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設置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6 年 11 月 20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綜法字第1140005172號
法規體系: 行政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辦理消費爭議調解事項,依消費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五條規定設置金門縣消費爭議調解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

二、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除本府消費者保護官為當然委員並為主席外,其餘委員由縣長遴聘之本府代表、消費者保護團體推派代表、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推派代表共同組成。
    前項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一致。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遴聘為本會委員:
 (一) 曾犯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二) 犯前款以外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但過失犯罪或受緩刑宣告或准予易科罰金者,不在此限。
 (三)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四) 受破產宣告確定,尚未復權者。
 (五)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職處分,尚未期滿者。
 (六) 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七) 受禁治產宣告,尚未撤銷者。

四、本會遴聘委員之任期為二年,連聘得連任。
    本會遴聘委員出缺補聘時,其繼任人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五、本會委員獨立行使職權,於在職期間,非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得於任滿前予以解聘:
 (一)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者。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
 (三) 受破產或禁治產之宣告者。
 (四) 任公務員而受撤職或休職之處分者。
 (五)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執行職務者。
 (六) 全年出席調解委員會議未達應出席次數二分之一以上者。
 (七) 自原代表機關或團體離職者。

六、本會委員出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補聘其缺額:
 (一) 委員總人數未達七人者。
 (二) 第二點規定之各類代表,其中一類全部出缺者。
 (三) 消費者保護團體與企業經營者所屬或相關職業團體之代表人數不一致者。

七、本府應於遴聘或解聘委員之日起十五日內檢送委員姓名、學歷、經歷及所屬機關或團體等資料,分別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備案。

八、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九、本會應有委員合計三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但經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之同意,得授權調解委員會主席指定調解委員一人或數人逕行調解。
    關於消費爭議之調解,當事人不能合意但已甚接近,本會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二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參與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關於小額消費爭議,當事人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於調解期日到場者,本會委員依本法第四十五條之四第一項規定所提之調解方案,應經全體調解委員過半數之同意。

十、本會行政事務,由本府綜合發展處兼辦之。

十一、本府應於每年一月及七月,將前半年辦理調解業務之概況,報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並函知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及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

十二、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差旅費。

十三、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編列預算支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