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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學生及幼童
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車,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
立案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專用
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稚園及托兒所未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幼童專用車應以出廠五年內車輛為之,其使用年限以出廠十年為限,不得
使用他種車輛改裝或替代。


第 3 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業務執行權責單位如下:
一、教育局:學校、幼稚園、補習班交通車之管理。
二、社會局:托育機構交通車之管理。


第 4 條
學校、補習班及幼稚園申請購買或受贈交通車,應報經本府教育局備查,
托育機構應報經本府社會局備查,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其車型、
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實際需要購置,不得使
用不合規定之車輛。


第 5 條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稚園
托兒所)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
加漆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第 6 條
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學校、補習班、幼稚園及托育機構應
慎選性情穩重、具有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負責駕駛,不得僱用資格不合
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交通車駕駛人應每年定期至醫院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應將檢查結果留
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
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至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
查證明,始得續任。


第 7 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車型規定容量載送。
交通車以每人均有座位為原則,不得超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
車;幼童專用車應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
妥善照顧。


第 8 條
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
應切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
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存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備查。


第 9 條
交通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
以備檢查。


第 10 條
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
,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府教育局或社會局。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會同公路監理機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抽檢交通車之行
駛,以維交通安全。


第 12 條
學校、補習班之交通車,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
依本規則得租賃營業車為交通車者,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前
後,註明學校、補習班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規則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學校、補習
班備查。


第 13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
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偏僻道路及陡坡等,以維行車安全。


第 14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應定期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
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


第 15 條
學校、補習班、幼稚園或托育機構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
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僱用。


第 16 條
本縣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早期療育、身心障礙福利機
構之交通車,準用本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