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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學生及幼童交通車管理規則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9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400748280號 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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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學生及幼童交通車之管理,以維護學生及幼童乘車安全,特訂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交通車,指公私立高中、職以下各級學校(以下簡稱學校)、立案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幼兒園載送學生及幼童上下學之校車及幼童專用車。
前項幼童專用車,指專供載送幼兒園及未滿七歲幼童之車輛。
幼童專用車應以出廠五年內車輛為之,其使用年限以出廠十年為限,不得使用他種車輛改裝或替代。

 

第三條
本規則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業務執行權責單位為教育處。

 

第四條
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申請購買或受贈交通車,應報經本府教育處備查,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申領牌照。其車型、規格及設施設備應符合交通相關法令之規定,並依實際需要購置,不得使用不合規定之車輛。

 

第五條
交通車之車身顏色及標識,應依教育部函頒之公私立各級學校(含幼兒園)校車顏色及標誌標準圖辦理,幼童專用車並應於駕駛座兩邊外側加漆主管機關核准立案字號、車號及乘載人數。

 

第六條
交通車駕駛人應領有職業駕駛執照,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應慎選性情穩重、具有耐心之資深優良駕駛員負責駕駛,不得僱用資格不合相關交通法規規定者,擔任駕駛工作。
交通車駕駛人應每年定期至醫院健康檢查,檢查合格者,應將檢查結果留存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備查。駕駛人如罹患足以影響行車及學童安全之疾病者,應即停止其駕駛工作,至病癒後,並取得醫院健康檢查證明,始得續任。

 

第七條
交通車載送學生及幼童人數,應依車型規定容量載送。
交通車以每人均有座位為原則,不得超載,且須擇定安全地點供學童上下車;幼童專用車應依限載人數載送幼童,不得令幼童站立,並派專人隨車妥善照顧。

 

第八條
交通車應設置合於規定之滅火器及相關安全設備。駕駛人於每次行車前,應切實檢查車況及滅火器、安全門及相關安全設備,須於檢修妥善後,始得行駛;並應將檢查紀錄留存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備查。

 

第九條
交通車應依規定定期檢驗及實施保養,並於行車執照及保養紀錄卡載明,以備檢查。

 

第十條
交通車如有過戶、停駛、復駛、報廢、繳銷或註銷牌照等異動情事之一者,應於異動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本府教育處。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得不定期會同公路監理機關、警察局等相關機關抽檢交通車之行駛,以維交通安全。

 

第十二條
學校、補習班之交通車,得租賃營業車輛為交通車。
依本規則得租賃營業車為交通車者,不適用第五條之規定。但須於車身前後,註明學校、補習班之名稱及學生交通車字樣。
前項交通車之租用,應將本規則納入契約內容,契約並應留存學校、補習班備查。

 

第十三條
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應督導學生或幼童遵守車輛乘坐安全規定,並妥善規劃行車路線,避免行駛偏僻道路及陡坡等,以維行車安全。

 

第十四條
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應定期辦理交通車安全演練,以提高緊急應變能力,維護學生乘車安全。

 

第十五條
學校、補習班、兒童課後照顧班與中心及幼兒園遴聘交通車駕駛人及隨車專人時,應檢附相關資料報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僱用。

 

第十六條
本縣身心障礙無法自行上下學特教學生專車、早期療育、身心障礙福利機構之交通車,準用本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十七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