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庫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民國 102 年 04 月 2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  為管理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法應解繳縣庫使用之收入憑證,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第14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由本府(財政處)統籌印製發用並指定人員負責依本要點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財政處)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核准格式自行印製收入憑證,且無須依本要點第五點辦理,但每次印製之收入憑證字號及起訖號碼,應報本府(財政處)核定配賦。
三、  下列各款不受前點規定之限制:
(一)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憑證。
(二)依據金門縣縣庫服務系統使用管理要點繳入金門縣縣庫存款戶之款項。
四、  各機關所需各項收入憑證之印刷費及所收取之收入,均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五、  各機關應由會計單位(人員)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1),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由本府(財政處)檢發。各機關於該項憑證收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並將回聯單(附件2)寄回憑查。
六、  收入憑證之領用,應由出納單位填具收入憑證領用單(附件3),一式二聯,向會計單位(人員)領用。
        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得由業務單位開立收入憑證,業務單位領用收入憑證手續準用前項之規定辦理。
七、  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請領收入憑證之各機關應分類設各項收入憑證管制登記簿(附件4);分別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查核等事宜;並由主管不定期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經收款項單位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單號碼順序使用並應逐日將使用、作廢、及金額等,翔實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5),連同現金送出納單位核對點收後,由出納單位填具經收款項報告表(附件6)及繳款書辦理繳庫。但固定面額之收入憑證免填寫使用登記簿。
(三)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之單位,應依據收入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並按月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5)及未徵數月報表(附件7)送出納單位。機關先收取收入再提供服務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免填未徵數月報表。
(四)各機關出納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寫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附件8)及未徵數月報表(附件7)經會計單位〈人員〉校對後核章,送本府(財政處)登記。
(五)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人員,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少於2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六)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各類收入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七)收入憑證及報表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
八、  各機關自行收納之款項應於當日或次日解繳縣庫;但積存金額未達十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財政處)核准延長之。
九、  收入憑證毀損或滅失,各機關應查明原因,報經本府備查後作廢。
前項損毀或滅失因不可抗力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 
十、  各機關會計及出納人員遇有職務異動,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十一、  違反第二及第三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者,依刑法規定移送法辦。
十二、  為檢核各機關收入憑證使用管理情形,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得不定期派員抽查,並依下列規定辦理獎懲:
(一)考列優等者,出納、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功一次;機關首長嘉獎二次。
(二)考列甲等者,出納、經辦及會計人員各嘉獎二次;機關首長嘉獎一次。
(三)考列乙等者,不予獎懲。
(四)考列丙等者,出納、經辦及會計人員各申誡二次,機關首長申誡一次。
(五)考列丁等者,出納、經辦及會計人員各記過一次,機關首長申誡二次。
前項考列丙、丁等之各機關會計人員事前已提供相關報表,並善盡協助之責,事實足以證明係可歸責於出納或經辦人員者,得視情節輕重予以減輕或免除處罰。
十三、  各鄉鎮公所暨各類特種基金及稅課收入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處理程序得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