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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縣庫收入憑證管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0 年 01 月 1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發文字號: 府財務字第1120094222號
法規體系: 財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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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一、  為管理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依法應解繳縣庫使用之收入憑證,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   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收入憑證:本縣縣庫使用之收入繳款書(存款收款書)、收入轉正書,及收入退還書。但不包含稅課收入、營業基金及信託基金之收入憑證。

(二)收入機關:本府總預算編列歲入預算之機關、學校。

(三)報表管理人:收入機關之出納人員及本府內各處指派之負責人員。

三、  收入憑證之核章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收入轉正書及收入退還書應由出納、主計及機關首長核章。但已奉核准之收入現金退還書由經手人核章,免主計及機關首長核章。

(二)收入繳款書應由承辦人核章後送科(課、組、股)長以上人員或主計人員覆核。但各機關以外人員填載之繳款書得免核章。

(三)依會計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各類收入憑證非經主辦會計人員或其授權人員簽名或蓋章,不生效力。

第二章 自行收納及專戶收入憑證之管理

四、各類收入憑證應依序編印字軌及編號,由本府(財政處)統籌印製發用並指定人員負責依本要點辦理保管、分類、登記及收發等事宜。

五、各機關因業務需要報經本府(財政處)核准後,得由收入機關依核准格式自行印製收入憑證,每次印製之收入憑證字號及起訖號碼,應報本府(財政處)核定配賦。 

六、各機關應由會計單位(人員)填具收入憑證請領單(附件一),載明請領憑證種類、數量,由本府(財政處)檢發。各機關於該項憑證收到後,應分別點驗、登記,並將回聯單(附件二)寄回憑查。

七、收入憑證之領用,應由出納單位填具收入憑證領用單(附件三),一式二聯,向會計單位(人員)領用。各機關基於業務需要,經機關首長核准,得由業務單位開立收入憑證,準用收入憑證領用單(附件三)辦理領用。

八、  收入憑證之使用及管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各機關應設收入憑證管制登記簿(附件四)並得按憑證別分類設置;分別指定人員負責辦理憑證之領用、保管、收發、使用、記帳、查核等事宜;並由主管不定期查核其辦理情形。

(二)業務單位經收款項領用之各項收入憑證,應按領用單號碼順序使用並將使用、作廢、及金額等,翔實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五),連同現金送出納單位核對點收後,由出納單位填具經收款項報告表(附件六)及繳款書辦理繳庫。固定面額之收入憑證應註明起訖及作廢號碼,免逐一填寫使用登記簿。

(三)單筆收入現金退還款在一萬元以內者,業務單位簽會主計單位奉核准後,應翔實填載於使用登記簿(附件五)就每日尚未繳庫之收入及零用金中辦理現金退還。

(四)開立收入憑證交由繳款人持往公庫繳納之單位,應依據收入憑證銷號聯登查及銷號並按月填寫使用登記簿(附件五)及未徵數月報表(附件七)送出納單位。機關先收取收入再提供服務者,經機關首長核准後免填未徵數月報表。

(五)各機關出納單位應於每月五日前填寫上月份填用各項收入憑證月報表(附件八)及未徵數月報表(附件七),一式二份,一份自存,一份送會計單位查核。於本縣縣庫 服務系統產製之「收入書開立明細表」及「未實現明細表」由各機關出納、經辦人員及報表管理人自主管控。

(六)各機關派往機關以外地點經收款項人員,應於當日或次日將現金送出納單位核對點收。但積存金額未達一萬元者,最多得於五日內送出納單位核對點收。

(七)各機關出納人員應於當日或次日將自行收納及現金退還之款項解繳縣庫,收入現金退還款應列入會計報告,不得以淨額作抵;但積存金額未達十萬元者,最多得保管五日;如有特殊情形者,應敘明理由報本府(財政處)核准延長之。

(八)繳款人如已取得銀行或代收款業者核發憑證者,或其他經本府(財政處)專案同意者,收入機關得免開立收入憑證。

(九)各機關應由會計人員或指派人員,不定期抽查各項收入憑證使用及結存情形,並將抽查情形作成紀錄備查,每年抽查次數應不得少於二次,其抽查紀錄應至少保存二年。

第三章 金門縣縣庫存款戶收入憑證之管理

九、金門縣縣庫存款戶使用之收入繳款書、收入轉正書,及收入退還書,應於金門縣縣庫服務系統開立。

十、各機關得視業務需要核派數人使用金門縣縣庫服務系統,所需帳號向本府(財政處)申請核發。各機關以外之繳款人由收入機關審核後送財政處核發帳號、密碼。

十一、收入轉正書、收入退還書應於開立當日或次日內實現。

十二、各機關出納及經辦人 員應自主管控未實現之收 入繳款書,無法於當年度 實現者,依規定辦理歲入 保留。

十三、報表管理人職務異動前,收入機關應先覓妥接任人員。

第四章 附則及獎懲

十四、收入憑證及報表之保存期限,依會計法第八十三條規定辦理。收入憑證毀損或滅失,各機關應查明原因,報經本府備查後作廢。損毀或滅失因不可抗力者外,對失職人員應按情節予以行政處分。

十五、各機關會計及出納人員遇有職務異動,應將已用、未用各項憑證詳列冊移交,並將所有登記簿截結,於截結數上加蓋私章,註明卸任日期,以明責任。

十六、違反要點規定,私擅印製各項收入憑證或款項不明涉及刑事責任者,依刑法規定移送法辦。

十七、為檢核各機關收入憑證使用管理情形,本府(財政處、主計處)得不定期派員抽查,如有違反本要點規定者,得依情節予以議處。

十八、稅課收入、各類特種基金及本縣各鄉鎮公所使用之各項收入憑證,其處理程序得準用本要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