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例第三十條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縣庫支票定名為「金門縣縣庫支票」 (以下簡稱縣庫支票) ,
以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發票人,由本府財政局 (以下簡稱財政
局) 代表簽發之。
第 3 條
縣庫支票採用橫型卡片式,由縣庫代理機關統一印製。票面應載明發票日
期、支票號碼、禁止背書轉讓、受款人姓名或名稱、中文大寫及阿拉伯字
小寫金額、指定之縣庫兌付銀行 (以下簡稱指定兌付銀行) 、縣長職章及
各級人員核章,並應加具特定標誌及暗記。
第 4 條
縣庫支票得分批印製,每批應編列代表批次之冠字,按順序逐張編號,用
紅字印於支票之顯著地位。
第 5 條
空白縣庫支票由縣庫代理機關指定人員集中保管,設置空白縣庫支票登記
簿,將現存及已發出之數量與字號詳予登記。
第 6 條
縣庫代理機關應將空白支票暗記、每批支票之冠字及起訖號碼,檢附樣張
,密函通知其分支機構,以憑驗對。
前項樣張污損不明時,分支機構得請縣庫代理機關另行檢送後,將原樣張
退還縣庫代理機關註銷。
第 7 條
縣庫代理機關受理縣庫支票兌付,其縣庫支票之式樣、暗記及縣長職章等
,經發現與原樣張不符或疑似有變造、偽造之情形者,指定兌付銀行不得
兌付,由指定兌付銀行出具臨時收據交付持票人,迅即專函敘明經過情形
,檢附該支票移送財政局,必要時並通知有關機關 (或單位) 處理。
前項不得兌付之情形,倘因縣庫代理機關違反規定或作業疏失所為之支付
,致縣庫受損害時,該縣庫代理機關應負賠償之責任。
第 8 條
財政局領用縣庫支票,應填具空白縣庫支票領取單,向縣庫代理機關領取
,縣庫代理機關應按印製支票號碼依序點交,取據存查。
財政局領得之空白縣庫支票,應指定專人妥慎保管,並設置空白縣庫支票
收發登記簿詳予登記。
第 9 條
縣庫代理機關或財政局對未經簽發之空白縣庫支票,應隨時查點,如有喪
失,應即查明真相,除因天災非人力所可抗拒或防止外,應查究責任,對
失職之負責保管人員,按情節輕重議處。
前項喪失之空白支票,應查明字號,於空白縣庫支票登記簿內登記註銷,
並通知有關機關 (或單位) 。
第 10 條
財政局簽發縣庫支票,應蓋具財政局局長及庫款支付課課長印鑑。
前項簽發作業,依縣庫集中支付作業程序辦理,該作業程序由本府另定之
。
第 11 條
財政局簽發縣庫支票所使用之印鑑,應填具印鑑卡,函送縣庫代理機關轉
送各分支機構一式二份,印鑑卡污損不明者,縣庫代理機關得請財政局另
送新印鑑卡後,將舊卡註銷。
前項印鑑如有遺失或須更換時,應備函向縣庫代理機關敘明遺失時間、原
因或更換理由、新印鑑啟用日期、原印鑑最後簽發之支票字號及新印鑑啟
用簽發之支票字號。其係更換印鑑者,應加蓋財政局原留印鑑。
第 12 條
縣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指定兌付銀行驗對支票樣
張、身分證明文件、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但撥存存
款帳戶之支票,得免由受款人辦理簽章手續。
第 13 條
縣庫支票之受款人,得將縣庫支票委託金融機構或郵政機關代收或存帳。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其所收受之款項,應依法存入公庫。
第 14 條
指定兌付銀行兌付縣庫支票,應依規定在支票上加蓋付訖戳記。按日編製
兌付縣庫支票清單,連同已兌付縣庫支票,報送縣庫代理機關。縣庫代理
機關應按日編製兌付縣庫支票彙報表備查,檢具兌付縣庫支票清單一份,
送財政局核對辦理銷號。
第 15 條
財政局已簽發之縣庫支票,在未送達受款人之前喪失,經查明尚未兌付者
,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1.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指定兌付銀行止付。
2.登入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登記簿。
3.由財政局庫款支付課敘明支票喪失及掛失止付之情形,簽報財政局局長
核准後補發。
4.查明喪失原因,對失職人員酌情議處。
第 16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得先行以電話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辦理掛失止付,並
洽請原支用機關,依下列規定申請掛失止付:
1.填具縣庫支票掛失止付申請書,覓具經認可之保證人簽章保證。
2.原支用機關應於掛失止付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印鑑。
前項掛失止付之申請,倘原支用機關因組織變更或裁撤及不可抗力之因素
發生時,則由受款人逕向財政局辦理申請。
受款人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申請掛失止付時,得在掛失止付申請書
註明「如有糾紛由本機關自行負責處理」,並加蓋機關印信,免具保證。
必要時並得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函證明之。
財政局接獲縣庫支票掛失止付之申請,經查明確未兌付者,應迅即通知指
定兌付銀行止付。
第 17 條
指定兌付銀行接獲財政局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
1.經查明尚未兌付者,應即登記止付。並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
聯註明「經查截至○○年○○月○○日止尚未兌付,並已登記止付」字
樣後,迅速退還財政局處理。
2.在接獲掛失止付通知書前業已兌付者,應即在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
回證聯註明兌付日期及兌付情形後,迅速退還財政局作為查究之依據。
第 18 條
財政局收到指定兌付銀行送回之縣庫支票掛失止付通知書回證聯,註明業
已兌付者,應即通知申請人,必要時副知有關機關 (或單位) 查處。
第 19 條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已辦妥掛失止付,經查明確係尚未兌付者,得填具
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向財政局申請補發。
第 20 條
依第十五條財政局已掛失止付之縣庫支票,於事後尋獲,並經查明尚未補
發者,應即具函敘明註銷止付原因,通知指定兌付銀行註銷止付;其經查
明已另行補發者,應將尋獲之原支票,註銷作廢。
受款人喪失縣庫支票,於申請掛失止付後,尚未補發前,尋獲原支票時,
應以書面向原支用機關申請註銷止付,原支用機關經查明無誤,應迅逕送
財政局,由財政局填具縣庫支票註銷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指定兌付銀行
註銷止付。
第 21 條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票補發申請書,經核明無誤,應依規定補發支票。並在
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補發之支票號碼,加蓋補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補
發登記簿。
第 22 條
縣庫支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受款人得洽請原支用機關或財政局填具縣庫
支票換發申請書,檢同原支票申請換發:
1.票面記載錯誤者。
2.字跡模糊不清者。
3.票面污損者。
4.發票期逾一年者。
申請換發前項第一款支票者,應由原支用機關依規定提出申請,並於換發
申請書蓋具機關首長及主辦會計人員簽證印鑑,倘原支用機關因組織變更
或裁撤及不可抗力之因素發生時,則應具備財政局認可之保證人,出具保
證書予以保證,但屬財政局簽發錯誤者,內部自行簽報換發。
第一項各款得換發之縣庫支票自發票日起算逾期十五年者,不適用之。
第 23 條
財政局收到縣庫支票換發申請書,經查明無誤後,應換發以合法債權人為
受款人之支票;如受款人業已死亡或經法院判決宣告死亡者,應由合法繼
承人或法定受益人持受款人死亡或法院判決死亡宣告之證明文件,向原支
用機關提出申請,換發以受款人之合法繼承人或法定受益人為受款人之支
票。但收到支用機關繳還逾期不予支付之縣庫支票及換發縣庫支票申請書
,經核明無誤後,應換發以「金門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支票。
財政局於換發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換發之支票號碼,加蓋
換發日戳,登入縣庫支票換發登記簿後,將原支票作廢。
第 24 條
支用機關因事實需要,須將縣庫支票辦理註銷時,應填具縣庫支票註銷申
請書,連同原支票送財政局申請註銷。
受款人收到縣庫支票,發現金額錯誤,經支用機關確認係原付款憑單記載
錯誤者,該支票應予註銷作廢,再由原支用機關簽開付款憑單送財政局辦
理支付。
財政局於註銷支票後,應在原付款憑單第一聯註明註銷之支票號碼,加蓋
註銷日戳,登入縣庫支票註銷登記簿,將原支票註銷作廢。
第 25 條
作廢之縣庫支票,應予打洞註銷,在票面加蓋作廢戳記,並登入縣庫支票
作廢登記簿。
前項作廢支票,得由財政局彙總列冊,報請審計機關派員監燬。
第 26 條
財政局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查明逾期十五年之未兌付縣庫支票,編製清
單報請審計機關同意後,逐筆簽發以「金門縣縣庫存款戶」為受款人之同
等金額縣庫支票,及註銷其未兌付縣庫支票記錄,並填具收入繳款書以「
收回以前年度歲出」科目解繳縣庫。
前項逾期支票之處理,執行前應以書面送達受款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副知原支用機關;執行確定後應以書面送達受款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並副知原支用機關及審計機關。
第二項受款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不明時,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
聞紙代替之。
第 27 條
已兌付之縣庫支票,應由縣庫代理機關彙總妥予整理,並負責保管;其在
未送達縣庫代理機關以前喪失者,應由原兌付銀行查明支票號碼、金額及
兌付日期,通知縣庫代理機關追查責任。
前項已兌付之縣庫支票喪失時,應由縣庫代理機關設置已兌付縣庫支票遺
失登記簿,將支票號碼、受款人姓名、金額及喪失情形詳予登記,並報請
本府備查。
第 28 條
本辦法所規定之支票、書、表及簿冊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前項相關資料,以電腦連線或電子媒體進行傳輸、記錄產生者,其效力同
於書面記載。
第 29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以命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