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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調查低收入戶,作為辦理社會救助之
    依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低收入戶,係指設籍本縣,並經本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以下者,且
    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符合前項低收入戶扶助等級如下列:
(一)家庭計算人口(以下簡稱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益及恆
      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均
      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
    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


三、前條所稱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及兄弟姊妹。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不得在台灣地區工作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巳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五)在學領有公費。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七)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前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
    自扶養未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或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協議離婚登記。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提起離婚之訴。
(五)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
      在執行中。
(六)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
      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
    讀屬於社會救助法第五條之三第一款規定學校之子女,或獨自照顧無
    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由本府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
    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第三項第三款所稱無扶養能力,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其動產及不
    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一)列冊低收入戶。
(二)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三)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四)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五)依就業保險法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失業認定或依同法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規定辦理失業再認定,並取得失業認定證明。
    前項第三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
    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四、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依下列規定計算
      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
        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
      2.最近一年度之財稅資料查無工作收入,且未能提出薪資證明者,
        依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每人月平均經常性薪資核
        算。
      3.未列入臺灣地區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各職類者,依中央主計機關
        公布之最近一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核算。
      4.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依基本工資核算,但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認定失業者,其失業期間得不計算工作收入,所領取之失業給付
        ,仍應併入其他收入計算。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


五、下列土地得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
      蹟保存用地及墳墓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
    地方主管機關定所定標準認定之。


六、本要點所稱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
    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高級中等以上進修學校、在
      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之學校,致不
      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獨自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
      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
(七)受禁治產宣告。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調查當時之實足年齡為準,第一款應檢具在學證
    明書;第二款應檢具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第三款與第四款之受嚴重傷
    、病者及第六款之懷胎或生產婦女,應檢具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
    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者之醫院診斷書。
    第一項第四款所稱特定身心障礙及特定病症者,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
    則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之。


七、低收入戶之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負責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審核及撥款等相關事
      宜。
(二)鄉(鎮)公所負責:
      1.受理低收入戶申請及申復並交由村里幹事訪視及調查。
      2.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財產資
        料及稅籍資料並以初核。
      3.低收入戶動態查報。
      4.個案資料建檔。


八、本府應督導鄉(鎮)公所(以下簡稱公所)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社會救
    助調查工作初審,於調查前並應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公所初審核定案件,本府應完成複查,必要時並得隨時派員抽查。


九、公所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等
    事項在各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
    於規定者,檢具下列相關證件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村(里)
    幹事應主動協助辦理或協助其填寫授權書,授權他人辦理。
(一)最近三個月內之全戶戶籍謄本(必要時請附相關之戶籍謄本)。
(二)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
(三)高中(含)以上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四)身心障礙手冊影本。
(五)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六)在營服役者之服役證明。
(七)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八)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
      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九)戶長(或申請補助對象)之郵局或土銀存摺封面影本。
(十)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十、社會救助調查對象,除另有規定外,以在規定期間內向戶籍所在地公
    所提出申請者為限。


十一、村(里)幹事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案件,應於五日內按戶實地調
      查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等項目,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檢附相關
      證件送公所辦理初審。公所初審通過後應移送本府複查,經本府核
      定者,應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其不符規定者,由公所逕
      復申請人。
      前項調查,申請人應主動據實告知各項所得、收益及財產。


十二、本府自收受各公所移送複查案件之日起十五個工作天內採書面複查
      後核定之,並將核定結果函復公所。惟對情況特殊個案必要時仍得
      實地複查。


十三、公所應於審定低收入戶後,依下列各款順序繕具社會救助調查名冊
      ,報請本府核定,並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各申請人:
  (一)全家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益及恆產,非靠救助無法生活者。
  (二)全家人口有工作能力者在總人數三分之一以下,且家庭總收入平
        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以下者。
  (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且在最低生活費以下。
      經調查審定結果不符前項規定,但有個別困難需特殊考量者,得依
      實際情況專案簽核予以救助。惟本府社工員應列管追蹤,境況有改
      善時,應立即陳報,並於查明屬實後,停止補助。


十四、低收入戶如對本府核定之案件,認有疏漏錯誤或新發生之補助原因
      事實,應於核定後一個月內填具申復書,連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公所
      呈轉本府複核。
      前項申復案,公所對申復理由及檢附證件應先予審核,並簽註審核
      意見,案經審定無申復人所陳述之具體事實者,應即敘明逕復不予
      呈轉。


十五、低收入戶如境況改善,經本人申請或公所主動派員調查或經他人之
      檢舉,經調查屬實後,應予變更列冊登記停止補助。


十六、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補列為低收入
      戶者,公所應予受理,但為辦理年度低收入戶總清查,得停止受理
      非緊急之補列案件。申請生活扶助經本府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
      當月生效。


十七、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公所取具低收入戶證明,
      並向遷入地之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公所得再予調查。


十八、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而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者
      ,註銷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涉有刑事
      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戶籍遷出他縣或為公費收容機構收容
      等事實未如實申報,而有溢領補助款之情事發生者,鄉(鎮)公所
      應促其繳回溢領款項。


十九、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
      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局另定之。


二十一、本要點未規定事項,悉依社會救助法、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暨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