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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暨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08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0000389919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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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等相關作業,依據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第四條之一、第五條、第五條之一、第十條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五條第三項、第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府與鄉(鎮)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分工如下:

  (一)本府:
1.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查定之策劃、督導、考核、審核及撥款等相關事宜。
2.督導公所於規定時間內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初審,於調查前召集相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3.收受各公所移送複查案件於規定時間內採書面或實地複查後核定之,並將核定結果函復公所。情況特殊個案必要時仍得實地複查。
4.生活扶助款項依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收入差別等級採現金給付或撥入申請人金融行庫帳戶方式辦理。
5.申請案經調查審定結果不符規定,但有個別困難需特殊考量者,得依實際情況專案簽核予以救助。

  (二)公所:

    1.應於辦理社會救助調查工作開始前十五日,將調查及申請期間等事項在各村(里)辦公處所前公告,並由村(里)幹事通知轄區內合於規定者,檢具並受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申請、初審及申復並交由村里幹事訪視及調查。
2.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案件,應於五日內按戶實地調查家庭環境及經濟狀況等項目,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檢附相關證件辦理初審。
3.函請國稅局及稅捐稽徵機關提供申請人全家人口各類所得財產資料及稅籍資料或連結戶政相關系統查詢並加以初核。
4.辦理案件調查及初核後,將符合資格案件送由本府複查,不符合資格案件,報由本府駁回其申請案。申請案件相關資料有欠缺者,公所初審時應通知申請者補件,未補齊相關證件者,本府不予複審核定。但不符資格案件經各公所敍明事由報請本府訪視評估者不在此限。
5.應於本府核定後,將結果通知村(里)辦公處及申請人,並將每月造具之核撥名冊報本府辦理撥款;溢領金額追繳。
6.辦理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動態查報。
7.個案資料建檔。
8.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工作能力未就業者,主動轉介相關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並於次月五日前彙整列冊報府備查。

三、本縣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申請資格與程序如下:

  (一)申請本縣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資格者(以下簡稱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一點五倍),且家庭財產(含動產及不動產)未超過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二)符合申請資格者,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檢附下列文件向戶籍所在地公所提出申請。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委託家屬、鄰(里)長、村(里)幹事或由社會工作人員代為申請:

   1.戶口名簿影本或戶籍資料。
2.全戶之財產、稅賦證明或經由社政系統查調之各項證明。
3.在學學生證明書或學生證影本。
4.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5.公立醫療機構或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診斷書。
6.在營服役者(含志願役)之服役證明。
7.入監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
8.失蹤人口報案滿六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近六個月之協尋紀錄)。
9.戶內列冊人口(福利人口)之郵局或土銀存摺封面影本。
10.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三)經本府核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其全家戶內人口異動申請增列戶內輔導人口,其申請程序與調查作業依前款規定辦理。

本府於每年辦理總清查時,得依審查所需要求民眾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四、本市  四、本縣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等級詳如下列:

  (一)第一款:家庭應計算人口均無工作能力且無收入及無財產。
(二)第二款:家庭應計算人口有工作能力者總人口數三分之一以下;其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
(三)第三款: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大於最低生活費三分之二,且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
本法第六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若情形特殊經本府派員訪視專案核淮,得依實際家庭生活情況核定生活扶助標準,不受前項限制。

五、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縣: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於本縣以外縣市國中、國小就學者。
(三)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拆除無法供居住。
(四)派員訪視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五)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能提供實際居住本縣之相關證明者。
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ㄧ者,不受前項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之限制:
(一)初設本縣戶籍之新生兒或因特殊因素赴臺就學的學生。
(二)服役前或服刑前已設籍並實際居住本縣。
(三)取得本國籍之外國人或大陸地區人民,初設本縣戶籍前已實際居住本縣。
(四)其他特殊因素取得相關證明者。

六、本法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第二款一親等之直系血親,係指申請人上下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申請人二人以上同時或先後併計直系血親尊親屬提出申請時,以實際共同生活為申請人,其他申請人仍應將直系血親併列於救助調查表,以不計人口,但應計入財產所得。
    第三點第一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本府同意者不在此限。

七、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款所稱未能履行扶養義務之不列入應計算人口者處理原則如下,以下各款均不需以檢附民事法院確定判決之證明文件為必要條件:

   (一)申請人親屬並無履行親屬間扶養義務,經訪視評估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
(二)與其他家庭成員失聯之老人或無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經訪視評估應負扶養義務人無法尋獲或無力扶養者或無力負擔其照顧等相關費用。
(三)申請人無法提供佐證資料或應負扶養義務人確實未履行扶養義務,經本府訪視評估依實際情形予以認定。
(四)其他經本府訪視評估認定不列入計算之人口者。

八、本要點所稱家庭總收入,係指下列各款之總額:

   (一)工作收入。
(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一、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其他收入係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俸)。
(二)定期給付之遺眷撫卹金。
(三)定期給付之贍養費或扶養費用。
(四)定期給付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
(五)財稅資料中之利息、租金、營利所得等。
(六)其他經本府認定之經常性收入。

九、動產收益:包括存款本金、投資、有價證券、中獎所得及其他一次性給與之所得,計算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存款本金之計算方式,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利息所得推算,推算利率以最近一年臺灣銀行全年平均值一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計算。但申請人舉證存款利率為優惠利率或其他利率者,不在此限。
(二)投資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
(三)有價證券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面額計算。
(四)中獎所得以最近一年度財稅資料顯示之金額計算。但申請人為彩券商並舉證中獎所得為代客兌領者,不在此限。
(五)其他如財產所得、保險給付等一次性給與之所得,依申請人舉證之資料計算。
申請人主張前項規定之存款本金、投資或有價證券計算之結果與現況差距過大或不符時,得依下列方式辦理:
1.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存款金額差距過大或不符時,應檢附每筆存款之餘額證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核。
2.申請人主張財稅資料與實際投資金額不符時,應檢附下列相關證明文件供查核認定:
  (1)投資公司已停業、解散或未開始營業等情事,應依公司法或其他相關法令規定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2)原投資已減資、轉讓、贈與等異動,應提供經該管主管機關核定(准)之相關證明資料,主張原投資已轉讓者,須另檢附轉讓後所得流向證明及必要之書面說明。
3.申請人主張原持有之有價證券已買賣或轉讓者,應檢附交易明細證明及交易所得流向等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各款情形,申請人主張用於清償債務者,應檢附經公證之借貸契約及清償相關證明文件。
  前二項情形,申請人如未提供足資證明其主張之相關文件,或所提供之資料無法證明其主張者,其動產價值之計算仍依原規定辦理。

十、不動產收益:包括土地及房屋,其價值以近一年財稅資料計算之。土地價值以公告現值為準,房屋價值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前項土地及房屋如因所有權歸屬爭議而涉訟、設定抵押權或正進行強制執行之拍賣程序,在各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為他人所有,或經確定之終局判決確認為他人所有前,其價值仍依財稅資料認定之。

十一、經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費由本府核發,核發對象為未滿二十五歲就讀高中職以上之在學學生(不含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者及在學公費生者),符合資格者每學期需持已註冊完成之學生證明文件送交戶籍所在地公所,經公所查核無誤後函送本府核發低收入戶學生生活補助費。

十二、低收入戶成員接受政府公費安置者,自次月起停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如當月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補助金額高於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得擇優領取;若擇優選擇領取收容安置或托育養護費用者,當月領取之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或其他本府核發之補助或津貼需繳回本府。

十三、經本府列冊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之一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喪失其資格,並停發補助費用,其溢領者得追繳之:

   (一)戶籍遷出本縣者。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產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十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之核定月份以證件齊全日為依據,自當月份起核定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

   前項核准時間起算規定,於資格喪失,停止低收入戶生活扶助費時適用之。

十五、本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參與就業服務、職業訓練、以工代賑等相關措施之規定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二點五倍者,仍保有中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限制,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六、本府為協助低收入戶積極自立,得自行或運用民間資源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
參與本府辦理脫離貧窮相關措施之低收入戶,於參與措施期間,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超過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一點五倍者,仍保有低收入戶之資格,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最長以三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

十七、社會救助調查工作結束後,因境況變動或遺漏,申請補列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者,公所應予受理。但爲辦理年度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總清查,得停止受理非緊急之補列案件。

    申請生活扶助經本府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十八、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居住處所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公所取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證明,並向遷入地之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公所得再予調查。

十九、申請人隱匿財產或收益而為虛偽申報,取得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身分,經查明者,註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格及停止扶助,並追回已領之補助款,涉有刑事責任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申請人或戶內人口如因死亡、戶籍遷出他縣或為公費收容機構收容等事實未如實申報,而有溢領補助款之情事發生者,鄉(鎮)公所應促其繳回溢領款項。

二十、社會救助調查工作人員徇情舞弊經查明屬實者,應予議處,涉有刑事責任者,並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二十一、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社會處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