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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有(無)主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
民國 94 年 09 月 19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統一有(無)主填墓遷葬費補償標準
    ,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特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公所暨金
    門縣殯葬管理所。


三、管理機關或需地單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對於需遷葬墳墓,
    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公告,並於墳墓所
    在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之公告牌。
(一)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本六十五份。
(二)墳墓所在地示意圖。


四、墳墓遷葬費補償權責區分如下:
(一)公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由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於遷葬三個
      月前辦理公告。
(二)登記:自公告日起三個內受理,逾期視同無主墳墓處理。
(三)墳墓遷葬:由需地單位自行招商於補償費標準內依政府採購法暨其
      相關規定辦理後遷葬。
(四)補償費:
      1.由需地單位負擔,俟遷葬後依本標準發放。
      2.個案申請遷葬者應向管理機關取得墳墓起掘許可證明方可為之,
        墳墓於公墓內者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營葬者,而自願起掘
        撿骨安置於納骨堂者所需遷葬費用由管理機關補助。公墓外墳墓
        自願起掘比照公墓內標準補償之。


五、墳墓認領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資料並攜帶國民身份證、印章、
    辦理認領登記;
(一)原安葬許可證或村里(長)證明文件。
(二)被認領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乙份。


六、墳墓遷葬補償發放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領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發放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院待領。
(一)應受補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受補償人拒絕受領者。
(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者。


七、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由需地單位起掘後申請火化並安置於納骨堂(
    塔),有主墳墓依墓主關係人起掘選擇撿骨或火化安置於納骨堂(塔
    )。


八、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查估基準如附表。


九、本基準如有未盡事宜,依其他有關法令辦理。



法規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