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流動公廁,係指可停放於指定場所供公眾使用之活動式廁
所,並附設殘障設施。
第 2 條
金門縣 (以下簡稱本縣) 流動公廁服務範圍以本島四鄉鎮,村里為限,離
島地區申請人得自行負擔往返運輸費 用,並提供清理糞尿場所。
第 3 條
凡本縣之機關、學校、社團、駐金單位或一般民眾舉辦慶典集合或不違反
公共秩序之活動時,均得申請使用流動公廁。
第 4 條
申請使用流動公廁收繳清潔費標準:
一、保證金:每台每次收新台幣五、○○○元整。
二、清潔費:每台每日收新台幣二、○○○元整,以八小時為一日計算,
未滿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算,逾八小時者,每逾一小時加收新台幣二
五○元整,夜間使用照明費加收新台幣四○○元整。
三、保證金扣抵修護費用外,於申請單人交回公廁時無息退還。
四、申請使用流動公廁應填具申請單,連同應繳費用於使用前三日向本縣
環境保護局申請,前項申請單應填明事由、放置地點及歸還日期。
五、本縣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後應即審核,並派員察看放置地點有無妨礙
交通,並於使用前一日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 5 條
流動公廁之清潔維護與管理保養責任:
一、使用期間廁內環境衛生應由申請人負責維護,並適時由本縣環境保護
局派員駛回清理。
二、使用期間廁內一切設備應由申請人負責保管,並提供清潔用水源,廁
紙等清潔用品,使用期滿後依原狀交回,如有遺失應照價賠償,如有
損壞應負責修護,若由本縣環境保護局代為修護,所需費用則由申請
人負擔。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清潔費用除應掣據交付申請人外,應依規定悉數解繳
公庫。
第 7 條
本流動公廁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管理,於必要時可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使
用,其委託管理期間,廁內設備及衛生應由受委託管理機關負責清理維護
,本縣環境保護局需使用時,該受委託管理機關不得異議。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