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流動公廁,係指可停放於指定場所供公眾使用之活動式廁所,並附設無障礙設施。
第 2 條
金門縣﹝以下簡稱本縣﹞流動公廁服務範圍,以本島四鄉鎮村里為限。
第 3 條
凡本縣之機關、學校、社團、駐金單位或一般民眾舉辦慶典集合或不違反公共秩序之活動時,均得申請使用流動公廁。
第 4 條
使用流動公廁收繳清潔費。每台每日收新臺幣二千元,以八小時為一日計算;未滿八小時者,以八小時計算,逾八小時者,每逾一小時加收新臺幣二百五十元;夜間(每日十九時至次日六時以夜間時段計算)夜間使用照明每小時加收新臺幣一百元。
申請流動公廁應填具申請單,連同應繳費用於使用前三日,向本縣環境保護局申請,前項申請單應填明事由、放置地點及歸還日期。
本縣環境保護局受理申請後,應即派員察看放置地點有無妨礙交通,並於使用前將核定結果通知申請人。
公部門各單位辦理活動時使用流動公廁應出具公文書,得不予收費。
第 5 條
流動公廁使用期間申請人應提供清潔用水源,使用期滿後由本縣縣環境保護局駛回,如因可歸責於申請人事由致遺失或損壞時,申請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 6 條
依本自治條例所收之清潔費用除應掣據交付申請人外,應依規定悉數解繳公庫。
第 7 條
本流動公廁由本縣環境保護局負責管理,於必要時可委託其他機關管理使用,其委託管理期間,廁內設備及衛生由委託管理機關負責清理維護管理,本縣環境保護局需使用時,該受委託管理機關不得異議。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