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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作業要點
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金門縣議會。
(二)金門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抑制各機關公務車輛膨脹,撙節購
    車及相關經費支出,並配合行政院所屬機關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
    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縣長、副縣長、議長、副議長、縣政府及縣議會秘書長座車、各型
      貨車、各型警備車、機車及其他特殊用途車輛,依實際需要辦理增
      購或汰換。
(二)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除有特殊情況外,
      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須優先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油氣雙燃料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
      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
      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
      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
      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


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各縣(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
    點所定公務車輛預算編列標準辦理。
    前項編列標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
    逾越該標準之規定。


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原列車種改
    購油氣雙燃料車、油電混合動力車或節能標章車輛者,由各機關自行
    核處,其餘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


七、各機關對於公務車輛之採購,得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
    施要點規定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九、縣長、議長及副縣長、副議長與縣政府、縣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座車,
    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 2,400CC、2,000CC 及 1,800CC;一般公務轎
    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 1,800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
    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採購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
      之規定。
      鄉(鎮)除鄉(鎮)長及鄉(鎮)民代表會主席座車得依規定汰購
      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採購,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惟遇有特
      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