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金門縣議會。
(二)金門縣政府暨所屬一、二級機關。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施推動方案,各機關公務車輛購置原則如下:
(一)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之專用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汰換。
(三)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一)機關位處偏遠地區無法採臨時性租車。
(二)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特定事業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各機關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則核實汰購。
五、各機關購置各種公務車輛,應依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購置時,不得逾越該基準之規定。但如有特殊改裝需求,專案報經縣政府核准並編列預算者,不在此限。
六、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應依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變更車種時,應經縣政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不得於工程或勞務採購契約中,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九、縣(議)長、副縣(議)長及縣政府(議會)秘書長新購之專用車,其排氣量分別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二千CC及一千八百CC;一般公務小客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購置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附屬單位預算購置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各機關以接受上(下)級政府補(協)助經費購置公務車輛,準用本要點之規定。
鄉(鎮)除鄉(鎮)長及鄉(鎮)民代表會主席之專用車得依規定汰購外,其餘一般公務車輛之購置,準用本要點之規定辦理,惟遇有特殊情況需汰購公務車輛,應報請縣政府核定。
十二、本府得設公務車輛購置、汰換及租賃計畫先期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公務車輛先期審查小組)由本府秘書長擔任召集人,行政處處長擔任副召集人;其餘成員由財政處處長、主計處處長、政風處處長、人事處處長、行政處法制科科長組成專案小組先期審查。
前項公務車輛先期審查小組之秘書作業,由本府行政處總務科辦理之。
十三、各機關須汰換、購置公務車輛,應符合本要點第三點、第四點規定,並考量駕駛人力、停車場所等因素,審慎評估實際業務需求,於每年四月十五日前提出,送本府行政處彙提公務車輛先期審查小組審查。審查結果應送請本府主計處彙提年度計畫及預算審查小組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