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標準,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特訂定本基準。
二、本基準所稱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管理機關為本縣各鄉鎮公所暨金門縣殯葬管理所。
三、管理機關或需地單位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對於需遷葬墳墓,應檢附下列有關資料送請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辦理公告,並於墳墓所在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之公告牌。
(一)地籍圖謄本(正本三份)影本六十五份。
(二)墳墓所在地示意圖。
四、墳墓遷葬費補償(救濟)
權責區分如下:
(一)公告:除法令有特別規定外,由主管機關(管理機關)於遷葬三個月前辦理公告。
(二)登記:自公告日起三個月內受理,逾期視同無主墳墓處理。
(三)墳墓遷葬:由需地單位自行招商於補償費(救濟金標準內依政府採購法暨其相關規定辦理後遷葬。
(四)補償費:由需地單位負擔,俟遷葬後依本基準發放。
個案申請遷葬者應向管理機關取得墳墓起掘許可證明方可為之,公墓內之墳墓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以前營葬者而自願起掘檢骨安置於納骨堂者所需遷葬費用由管理機關補助。公墓外墳墓自願起掘比照公墓內標準補償(救濟)之。
前項墳墓申請人應為受葬者之直系親屬並檢附戶籍資料佐證,如無直系親屬,得由旁系三親等內之家屬為申請人辦理。不符規定而自願起掘進塔者不予補助。
五、墳墓認領人應於公告期限內檢具下列資料並携帶國民身分證、印章、辦理認領登記。
(一)原安葬許可證或村里(長)證明文件。
(二)被認領人全戶除戶戶籍謄本乙份。但民國38年以前往生安葬者免附。
六、墳墓遷葬補償發放機關應通知墓主限期領取,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發放機關得將款項提存法院待領。
(一)應受補償(救濟)人無正當理由不於期限內領取。
(二)受補償(救濟)人拒絕受領者。
(三)受補償(救濟)人所在地不明,無法通知者。
七、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由需地單位起掘後申請火化並安置於納骨堂(塔),有主墳墓依墓主起掘,選擇撿骨或火化安置於納骨堂(塔)。
八、金門縣墳墓遷葬補償費及救濟金查估基準如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