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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地方建設開發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速地方建設資金需求,特設置建設開發
基金(以下簡稱本基金),並為管理運用起見,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基金以本府為主管機關,財政局為管理單位,並由相關局室主管組織基
金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負責審議、監督及考核本基金各項貸
款及管理運用事宜。
管委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主任秘書擔任,委員七至九人,由本府相
關局室主管兼任,其組織由本府另定之。


第 2-1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


第 3 條
基金來源如下:
一、本府每年視財政狀況編列預算撥入之款項。
二、本基金孳息收入。
三、其他收入。

第 4 條
本基金用途如下:
一、基於地區經濟、社會、政策需要辦理有效益性之重要建設或投資。
二、貸與公營事業機構擴充生產設備或貸與本縣所屬各機關、學校、鄉(
    鎮)公所之政策性或有效益性之專案建設或投資。
三、貸與地區生產性之民間工、商業或為發展農、漁、牧之生產事業。
四、辦理本縣青年創業及政策性輔導之無息貸款。
五、輔導地區觀光產業及政策性輔導措施受益人之金融機構貸款利息差額補 貼。
六、辦理本縣農會輔導雜糧作物改良生產及農藥週轉金無息貸款。


第 5 條
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對於運用貸款之支出及償還貸款之
收入財源,均應照償債計畫列入各該單位年度預算。


第 6 條
本基金之撥貸委由業務有關金融機構辦理。本基金得依金門縣縣庫自治條
例第四條規定以定存或活期存款分存於有關金融機構。
前項金融機構代辦貸款撥款及收回貸款業務,得給付手續費,由雙方以契
約定之。

第 7 條
本基金貸款之申請,由申貸單位(人)填具申請書,連同證明文件送管理單位申請,管理單位按申貸案件性質移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初審;貸款之用途係供法人使用時,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申貸。


第 8 條
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辦理初審不符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駁回;初審
符合申貸規定之案件,移管理單位提請管委會審議,簽請縣長核定後,通
知申貸單位(人)。


第 9 條
本基金之貸放對象、貸放金額限制、貸款利率及償還期限等,由本府另定
之。本基金貸款應徵提擔保品或連帶保證人,由受託金融機構依其相關規
定辦理。


第 10 條
本基金貸款以支付原定貸款計畫之用途為限,各目的事業主管部門應確實
注意督導考核,如有不照原核定計畫執行、移作他用或執行不當,應以違
約追回其一部或全部貸款。申貸單位(人)還款異常時,目的事業主管部
門應辦理考核,並向管委會提出考核報告。


第 11 條
辦理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非貸款性質之基金用途,不適用本辦法第
五條至第十條之規定。


第 12 條
管委會委員暨職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或車馬費。


第 13 條
本基金管理所需之費用由本基金編列預算列支。


第 14 條
本基金預算之編製、執行及決算之編製,悉依預算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管理運用執行情形應詳予檢討。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制定會計制度,其收支憑證、會計簿籍
及會計報告之編送,悉依會計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處理。


第 16 條
本基金運用作業規定由本府另定之。
本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之利息補貼及無息貸款之對象、期間
、額度、限制及作業規定等,由本府目的事業主管部門另定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