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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及獎勵辦法
民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金門縣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兒
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事宜,前項評鑑之執行,得委託民間機構或學校
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五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其餘
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社會局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
人代理之。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項目。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第 8 條
本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
、程序及等第基準,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依其成效核發獎牌或
獎勵金。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
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本府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
補助或獎助。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府核備,得為次
年評鑑對象,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停止委辦業務、補助或獎
助之限制。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