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八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之評鑑對象,為金門縣內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第 3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應成立評鑑小組,負責協調、規劃與執行評鑑及其他有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事宜。
前項評鑑之執行,得配合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民間機構、學校辦理。
第 4 條
評鑑小組應置委員三人至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派員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就下列人員遴聘之:
一、本府社會處及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代表。
二、相關專家、學者。
三、兒童及少年福利團體代表。
評鑑小組之任期至該次評鑑任務完成為止。
評鑑小組應遵守利益迴避原則,以維持評鑑之客觀公正。
第 5 條
評鑑小組開會時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其指定委員一人代理之。
第 6 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評鑑項目如下:
一、行政組織及經營管理。
二、建築物環境及設施設備。
三、專業服務。
四、權益保障。
五、特殊事項或措施。
六、其他經評鑑小組決議評鑑項目。
前項評鑑項目內容,由本府於評鑑實施六個月前公告。
第 7 條
評鑑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達九十分者。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分者。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者。
五、丁等:未達六十分者。
本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
第 8 條
本府對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評鑑,以每三年一次為原則;其評鑑方式、程序及等第基準,由本府定之。
第 9 條
經評鑑為優等或甲等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本府得依其成效核發獎牌或獎勵金。
以詐欺、隱瞞、提供不實資料或其他不法手段而獲評鑑為優等或甲等者,本府得撤銷其評鑑等第,限期繳回所領取之獎勵。
第一項獎勵金應由受獎機構全數用於獎勵員工。
第 10 條
經評鑑為丙等或丁等之機構,本府得於其確已改善前,停止其委辦業務、補助或獎助。
前項機構應於評鑑結果公布三個月內提出改善計畫,送本府備查;本府應遴選適當之專業人員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予以輔導。
本府於評鑑結果公布後九個月內應辦理機構複評,經複評成績為乙等以上者,得解除第一項停止補助之限制。
複評之實施,均應依第一次評鑑之流程、方式、評鑑項目與指標及等第基準辦理。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