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規內容: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之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第
3 條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
4 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
5 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
6 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在托嬰中心部分,則由本府全額補助。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第
7 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變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第
8 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
9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