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歷史法規

法規名稱: 金門縣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圖表附件:
法規內容:
   

   

1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所稱之托育機構,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設置標準第六條所稱之托嬰中心及托兒所。

 

3

托育機構兒童應參加托育機構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育機構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4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5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6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在托兒所部分,由中央主管機關全額補助;在托嬰中心部分,則由本府全額補助。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7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變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8

托育機構於收取本保險保險費後二十日內,應填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保險人掣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9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10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