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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9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2 年 01 月 15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200064020號 令
法規體系: 社會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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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2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3
托嬰中心兒童應參加托嬰中心兒童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4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5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6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本府全額補助。
要保人應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

7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嬰中心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退還,保險契變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知。

8
托嬰中心於收每年八月一日前,應塡具要保書及被保險人名冊二份,連同保險費,繳送保險人或其指定機構。
保險人摯發之保險收據,交由各托嬰中心存執後,托嬰中心應於三十日內將各項保險資料報本府備查,並摯據請領補助款。

9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10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