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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12.03 06:58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1 年 03 月 23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10026181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0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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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0年度府訴決字第016

訴願人 楊00

      

代理人  00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王登緯(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行政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 110730日地測字第1100005955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緣訴願人於10969日以複丈收件字號雷返測字第7400號,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金寧鄉00測段196-1地號雷區範圍內土地,並檢附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楊00與楊002人之土地四鄰明書、土地複丈及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本等相關文件,主張其父楊00自民國291025日開始至民國381025日止計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申請金寧鄉00測段196-1地號(78616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金門縣林務所)雷區土地補測量所有權登記,經審查准測量,案經原處分機關於1091214日地測字第1090010656號指界測量通知單通知1091229日由訴願人楊00及證明人楊00與楊00等人現場指界測量,並經渠等現場確認界址,指界範圍暫編為金寧鄉00測段196-14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案經原處分機關110528日協同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訴願人實地會勘完竣,檢附會勘紀錄及地籍套繪圖各1份函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審認是否應屬早年佈設雷區,經函復非屬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原處分機關審認後以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1項規定,予以駁回,申請人所繳複丈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得於10年內請求退還或援用已繳土地複丈費。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原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貴局因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於110623日陸金防工字第1100009903號函稱民指界土地位置非屬雷區範圍,而逕予駁回民所申請金寧鄉00測段196-1號地返還測量案,民查指揮部復函未將民提供之資料作審慎查核,而逕予確認該區域非屬雷區範圍內,容有疑虞。二、以下提供事實及理由,容民陳述,並冀秉公平原則予以審慎查核:(一)軍方目前公告雷區範圍於95614日通過「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通過後,成立排雷大隊専司排雷,目前公告週知之排雷區域,係軍方排雷資料於96年後公佈,其地雷佈署範圍以排雷範圍為本,96年以前雷區自主排雷而作為其他用途則無在公告之列。如西山靶場沿岸於92年間發現數以千計之廢棄地雷,若非就近排雷,何來令人觸目驚心的廢棄地雷數量,國際排雷慣例,排雷係於發現地雷盡量不移動,以就地引爆為佳,此慣例可查聯合國人道排雷組織之排雷程序建議,94年間「下湖人工湖」排雷案因工程需要而成立「暫存雷區」亦在工程現場,然而引發地雷爆炸係因移動地雷至「暫存雷區」而發生二名外籍排雷人員死亡之惨案,可見移動地雷風險性過高,西山靶場沿岸出土數以千計之廢棄地雷就地掩理可見當時軍方96年以前之自主排雷所棄置之「暫存雷區」,而排雷地點為西山靶場週遭才有「就地掩埋」之舉。而此週遭並未列入96年以後所公佈之雷區範圍。()西山靶場為湖尾(中堡、東堡及西堡)早期先民去海邊從事漁獲工作的必經之路,而後來因為國共內戰軍方防禦需求將該區域佈雷,之後並架起鐵絲網圍起(安歧至嚨口海邊),使得湖尾(中堡、東堡及西堡)居民往海邊只能從嚨口或安岐管制哨入海邊工作,可見整個西山靶場係為斯時軍方所認定之佈署雷區範圍,而非僅涉及96年後所公佈之雷區範圍。()民申請返還土地係民父親當時耕作之地(金寧鄉00测段196-1地號部分土地),此土地於381025日古寧頭大戰前已被退守金門國軍佔用並佈設地雷及做防禦工事,當時國軍所佈的雷區包括金門整個北海岸地區,附件4出處係由民由國家檔案局下載,標題載明為「金門戰役佈雷實施要圖」其雷區範圍於面向大陸之沿海週遭皆為佈雷區(紅色標線),相較附件2之異同,附件2增加了後期軍方起至料羅灣沿尚義、后湖、歐厝、翟山、後豐至慈湖等海岸之佈雷,佈雷時期之異同係因應不同時期防禦需求,然而在金門戰役時,面向大陸之金門沿岸是軍方佈雷重點(包含尚未成為西山靶場之西山靶場),當時為國共內戰時期,民眾賴以為生土地被強制佔用佈雷是常態,斯時哪一民眾敢冒頭說不,誰敢?只能含淚往肚裡吞,眼睜睜看著祖傳之地被強佔。()民四鄰證明人楊00先生之母(洪富)亦在39122日經過西山靶場去海邊拾蚌時,於該區域誤觸地雷而身亡,當時金門日報亦有刊登此事。根據楊00先生於生前指界測量會勘時,有說明當時其母於西山靶場區域誤觸地雷身亡情況,指界當時林務所及地政局與會人員均知悉此事。()民之祖父於23年左右亦埋骨於西山靶場(金寧郷00測段21-15地號),該區域若非我楊氏土地,何以本人祖父會埋骨於此呢?本人祖父埋骨區域為軍方公告雷區,另外於西山靶場入口處亦為雷區,何以西山靶場前後為雷區,而西山靶場不是呢?國軍當初在佈雷時會跳過中間嗎?太令人匪夷所思,民想軍方若是這樣佈雷邏輯是有問題的,是否有違基本常識呢?而92年間西山靶場出土數以千計廢棄地雷突顯出所謂軍方佈雷區域不止僅於所公告之範圍。附件4所呈現之雷區範圍更迥異於96年軍方所稱雷區範圍,時空背景差異產生軍方目前之認知,難道金門戰役之防禦需求而強佔之佈雷區因事後不需求而自行排雷掉之強佔土地就可排除雷區範圍外,民祖父埋骨於民國初,民國38年後雷區遍佈我楊氏土地,每逢清明那真正是雨紛紛,掃墓只能遙祭,因為前往西山靶場之下海路徑被封鎖,其因為軍方由必稱「那是佈雷區」。()38年古寧頭大戰後一段時間,西山靶場區域將部分地雷排除後將之改成靶場,民於49年左右被徵召為自衛隊訓練時,當時西山靶場已成為訓練打靶基地。民申請返還之土地於38年後被軍方佔用並埋設地雷,而之後39-49年期間軍方將地雷排除後設置靶場,許多地方耆老均可證明,這幾年老者逐漸凋零,了解當時狀況者日益減少,懇請軍方速查明西山靶場是何時設立?設立前是不是占用民地佈設地雷?讓原先被佔用之土地返還原所有權人,以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意旨,彰顯政府還地於民德政云云。

原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1項規定「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4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5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五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及第2項規定「申請返還土地者,其檢據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明。三、雷區土地所在二人以上四鄰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二、次查訴願人楊00君申請土地未在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所公告154處排雷雷區範圍內,經本局依國防部106823日國作聯戰字第1060001963號函規定,於110521日地籍字第1100003938號函通知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訴願人楊00君於110528日辦理實地會勘完竣,於11062日地籍字第1100004272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地籍套繪圖各1份函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惠予審認是否應屬早年佈設雷區,該部於110623日陸金防工字第1100009903號函復:「經本部依貴局提供之套繪圖核校工兵連排雷紀錄,旨案地號鄰近「R61雷區」範圍,但未坐落地雷排除區域內,故非屬雷區範圍。」,本案經審查結果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1項規定,核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其所繳測量費,依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訴願人得於10年內請求退還或援用已繳土地複丈費等語。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1項至第4項、第7項規定:「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4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5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二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3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1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又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104610日修正立法理由略以:「一、原條文第1項修正如下:(一)金門雷區土地於佈雷前,為私人長期使用者,大部分因軍事原因佈雷後喪失權利、占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金門縣政府建請參照已於87624日公布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以下簡稱安輔條例)第14-1條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等相關規定,無償返還予佈雷前原權利人。基於因屬戰地而佈雷之特殊歷史背景及落實還地於民政策,並參考安輔條例有關『返還』原土地所有權人之規定,爰將第1項有償『讓售』修正為無償『返還』。……()國防部表示無各雷區確切佈雷時間資料,參據金門縣政府提供之金門防衛司令部及陸軍步兵第127旅司令部於88年間相關資料顯示,目前可考之佈雷時間為40年至604月間。茲為使民眾主張依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案件能有明確之舉證時間點,並利地政機關審查,爰第1項定明得主張申請返還土地之時點為60430日佈雷前。又國防部業於1026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原條文第2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本次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返還。」考察立法背景,係因政府甫退守臺灣時,與中共間緊張對峙,金門為對抗中共之最前線,當時因軍事所需,就金門地區之土地,類皆未經有償徵收,即使用人民之土地,其後並有諸多土地登記為公有者,80年代值兩岸對局勢稍見緩和,就政府立場實不宜未經法定徵收程序即取得人民之土地,故制定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現已廢止),明定於實施戰地政務期間,非因有償徵收登記為公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得申請歸還或取得所有權,以維公平。然金門解嚴之際,仍有大面積之雷區土地無法進入複丈致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請求登記所有權之人或其繼承人無法申請返還或取得所有權,迨至95614日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制定公布,依殺傷性地雷管制條例6條第1項前段明定:「主管機關應公告佈雷區域。佈雷區域內殺傷性地雷之剷除,應於七年內完成;……政府為應金門地區民意回復雷區土地權利,乃著手修正離島建設條例100622日總統修正公布增訂第9-3條,本條第1項、第2項明定:「本條例適用之地區,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完成排雷登記為公有,經土地管理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認定無公用之必要,且無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讓售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一、……(第1項)前項得讓售之土地,佈雷前原權利人、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五年內,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者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土地管理機關申請讓售:一、……。(2)」嗣國防部業於1026月間完成排雷公告,考量民眾申請權益,將原條文第2項「得於完成排雷公告之日起5年內」申請,移列於第1項並修正為得於本條例104526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申請返還。又離島建設條例為土地法之特別法,基於特別規定應從嚴解釋適用原則(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89號解釋意旨),申請雷區範圍內之土地返還或取得所有權之客體,須為因佈雷直至排雷完成前,因無法進入辦理土地複丈之雷區土地為限;原屬雷區範圍,若早已排雷而作為埋設殺傷性地雷外之其他之軍事用途,其土地權利之回復,屬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14-1條適用範圍人民未依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或已依法提出申請被駁回者,即不許訴願人再依雷區土地申請返還之特別法申請返還。此亦可由本條例第9-3條第7項前段之規定,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之反面解釋,因佈雷以外原因喪失占有者,其取得時效中斷益明。本件訴願人申請系爭土地依本條例第9-3條返還主張其父楊00自民國291025日開始至民國381025日止計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系爭土地,核計其主張之占有前後期間僅有9年又1日,已不符民法第770條所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之要件。且訴願人業於訴願書自承:民申請返還之土地於38年後被軍方佔用並埋設地雷,而之後39-49年期間軍方將地雷排除後設置靶場等語,且系爭土地於78616日因土地重劃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金門縣林務所,並參據原處分機關會同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訴願人於110528日辦理實地會勘,於11062日地籍字第1100004272號函檢附會勘紀錄及地籍套繪圖各1份函請陸軍金門防衛指揮部審認是否應屬早年佈設雷區,該部於110623日陸金防工字第1100009903號函復:「經本部依貴局提供之套繪圖核校工兵連排雷紀錄,旨案地號鄰近『R61雷區』範圍,……並經原處分機關依軍方提供排雷座標SP-TP1-TP2……-TP27-SP點連成之範圍為雷區,系爭土地確地雷排除區域內(位於系爭土地偏北側海岸)此並有原處分機關土地登記謄本、雷區座標雷區範圍套繪圖可稽,顯然系爭土地40年代早已作為靶場使用,非屬R61雷區範圍堪可認定是以,訴願人就系爭土地申請返還,本應依據已廢止之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安全及輔導條例14-1規定於該條例申請期限內為申請(縱使申請,若依本案主張之占有期間仍不符合時效取得之規定茲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3條第1項規定申請,核與規定不符,予以駁回。

 

二、再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3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2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本件訴願人申請返還系爭土地,提出00與楊002人之土地四鄰明書,2人分別於2354日、28102日出生,均有戶籍登記謄本在卷,然申請人主張開始占有事實時間為民國291025日,當時證明人年僅6歲、1歲,尚未具有行為能力,如何能知悉訴願人父親在民國29年時有無占有之事實?是原處分機關以不符合第9-3規定駁回其請,經核尚無違誤。訴願人請求現場履勘系爭土地早年是否為雷區及傳喚證人等情,依上揭理由說明均核無必要;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於訴願結果不生影響,遂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增財

 委員 吳佩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陳素鶯

 委員 王晶英

 委員 楊士擎

 委員  顏郁芳

 委員  許慧婷

中華民國111323

縣 長  楊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