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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7 21:43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棄嬰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5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89)府社字第8923303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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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統一棄嬰之安置、保護與收養之處理
    方式,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棄嬰,係指兒童福利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未滿
    一歲之兒童。


三、凡發現棄嬰之民眾、醫院或福利機構,應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


四、警察機關接受報案後,應即製作談話筆錄、拍攝棄嬰照片及捺印腳掌
    紋存證,將資料正本連同棄嬰送由本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保
    護安置,另通報協尋其親生父母,將談話筆錄及棄嬰照片副知當地戶
    政事務所。


五、社會局接獲通知,應即派員護送棄嬰至本縣縣立醫院檢查其身體,如
    發現患有疾病應留院治療,並依規定協助辦理健康保險,所需費用由
    本府負擔。


六、經檢查健康或疾病治癒後之棄嬰,社會局應依其情況由本縣大同之家
     (以下簡稱收容機構) 或寄養家庭暫予安置,並依規定申報戶籍。


七、警察機關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應通知社會局,由社會
    局責由其父母或法定監護人繳交醫療及收容教養費用後領回。
    經六個月之協尋,仍未查獲棄嬰之戶籍資料或其親生父母者,應將協
    尋結果函知社會局轉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八、社會局接獲前點第二項之通知後,得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條規定,聲
    請法院為棄嬰選定監護人,監護人異動時應聲請法院另行指定之。


九、社會局為謀棄嬰之幸福,得代為選擇適當之收養;對於申請收養人之
    家庭狀況及生活情形,應予調查,經審慎評估認為適合收養時,得予
    六個月以內之試養。


十、棄嬰經試養期滿,應由社工員提出試養報告,經社會局同意辦理收養
    後,申請收養人應與棄嬰之監護人訂定收養契約。


十一、收養人聲請法院認可收養子女時,應檢具收養契約書、收養人與被
      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家庭狀況、生活情形調查報告及社會
      局同意之文件等資料。


十二、收養經法院認可後,收養人應檢具收養認可裁定書、裁定確定證明
      書、收養人戶口名簿送請社會局備查,並副知收容機構或寄養家庭
      。


十三、社會局對被收養之棄嬰,得派員定期訪視,並予以必要之輔導或處
      置。


十四、一歲以上未滿七歲遭遺棄之兒童比照本要點辦理。


十五、本要點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十六、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