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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

列印時間:113.04.29 04:32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設置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89 年 03 月 22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80076961號
法規體系: 社會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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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本辦法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四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金門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本中心)應設置家庭暴
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處所(以下簡稱處所),辦理家庭暴力案件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之相關業務。
前項處所及相關業務得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 3 條
處所應辦理下列措施,以保護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家庭成員之安全:
一、提供會面交往之服務。
二、製作會面交往報告紀錄。
三、定期辦理家庭暴力會面之安全及防制相關人員之專業訓練。
四、訂定會面作業或交付流程。
五、提拱會面時有關安全保護措施。


第 4 條
處所應設置一處以上接待室,並得設不同入口、盥洗室、大型活動場及安
全防護措施,以提供同居父母一方及探視一方個別使用。
處所空間配置應注重隔離性,地點應以交通便利性為主。


第 5 條
處所應有社工人員、受過家庭暴力安全及防制訓練人員,必要時得對申請
人實施人身安全檢查及通知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前項工作人員應該接受職前或在職訓練。


第 6 條
受委託辦理家庭暴力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所相關業務工作之團體
應具有下列要件:
一、經政府許可立案之財團或社團。
二、團體章程所訂之任務應以從事社會福利相關業務。
三、團體財務需健全。


第 7 條
處所得召募志工協助辦理子女會面服務。
前項志工應接受職前及在職訓練。


第 8 條
本中心應另訂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與交付處理程序」。


第 8-1 條
會面交往時間以每月第一、三週或二、四週,每週二小時為限。必要時得
依本中心工作時間及子女最佳利益彈性調整。
前項調整應即報告承審法官。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資料來源:金門縣政府主管法規共用系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