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教育事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管理,特依財團法人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十九條第三項第六款、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與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七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教育法人,指以舉辦符合本府主管業務之公益性教育事務為目的之地方性財團法人。
三、教育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五百萬元,現金比例為百分之百,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部分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
於本縣申請設立許可之教育法人,其年度孳息所列工作計畫項目,於金門縣轄內辦理之相關活動不得少於全年度預算額度之百分之五十。
四、設立教育法人,須先依捐助章程設置董事,再由董事向本府申請許可後,依法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教育法人,前項申請許可得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教育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目的、名稱及主事務所;設有分事務所者,其分事務所。名稱應冠以財團法人、金門縣及教育屬性。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及選(解)任事項。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期間者,其期間。
(七)得與其他財團法人合併者,其合併事項。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時,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六、教育法人之申請設立許可,應向本府提出下列文件一式四份:
(一)申請書。
(二)捐助章程;以遺囑捐助設立者,並應檢附其遺囑影本。
(三)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四)董事及設有監察人者,其名冊、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及簽名或印鑑清冊。
(五)願任董事同意書。置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六)財團法人印信。
(七)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設立許可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八)工作計畫。
(九)分事務所所在地為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者,其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因應計畫。
(十)其他本府規定之文件。
前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由本府通知限期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不補正者,得逕行駁回之。
七、申請設立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不予許可,已許可者,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教育事務或不合公益者。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三)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者。
(四)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者。
(五)捐助財產總額未達本府公告之最低額度,或財產種類不符規定。
(六)提出之申請文件或記載事項有虛偽、隱匿或偽造、變造情事。
申請設立教育法人經本府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
八、教育法人應自收受設立許可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收受完成登記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完成登記之教育法人應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證明文件影本報本府備查。
教育法人之財產應以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不得以自然人名義為之。
九、捐助人、繼承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法院完成設立登記之日起九十日內,將捐助之財產全部移歸教育法人,並由教育法人檢具移轉證明文件,報本府備查。
十、教育法人置董事或監察人,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五人至二十五人為限,並應為單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五分之四。置有監察人者,名額不得逾董事名額三分之一,任期與董事同。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之名額,以七人至十五人為限,並應為單數,其每屆任期不得逾四年,期滿得連任;連任之董事人數,不得逾改選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二,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置監察人二人至五人,但經本府核准者,得超過五人,其任期與董事同。
(三)董事須有五分之一以上具有設立目的相關之專長或工作經驗。
(四)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不得超過其總人數三分之一。
(五)監察人相互間、監察人與董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
(六)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其董事或監察人,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十一、董事會之職權如下:
(一)基金之籌集、管理及運用。
(二)董事及監察人之選選聘與解聘。
(三)內部組織之制定及管理。
(四)業務計畫之審核及推行。
(五)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定。
(六)捐助章程變更、重大財產處分或解散合併等其他重要事項之擬議或決議。
前項董事會職權、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本要點未規定者,依本法相關規定辦理。
十二、教育法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之管理使用,受本府之監督;其管理使用情形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或短期票券。
(三)購置教育法人自用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依本法第十九條規定轉為有助增加財源之投資。
教育法人依前項第三款、第四款管理使用財產時,不得動支第三點所訂最低設立基金之現金總額。
教育法人之財產,不得寄託或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亦不得為任何保證;進行投資時,不得購買捐助人、董事、監察人或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
十三、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事業,辦理下列事項:
(一)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前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本府備查。
(二)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應於每年七月底前,將次年度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每年年度結束後二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之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提請董事會決議通過後,報請本府送請金門縣議會審議。
十四、教育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
董事長未依規定召集時,經現任董事三分之一以上書面提出會議目的及召集理由請求召集董事會議時,董事長應自受請求之日起十五日內召集之。逾期不為召集之通知時,請求之董事得報請本府指定董事一人召集之,或依法聲請法院許可由請求之董事召集之。
民間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董事會議;因故不能親自出席者,除捐助章程另有限制或禁止之規定外,得委託其他董事代理。受託代理出席之董事,以接受一人委託為限,且其人數不得逾董事總人數三分之一。
政府捐助之教育法人,董事應親自出席,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委託代理。
十五、教育法人董事會之決議事項,應有過半數董事出席,並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下列重要事項之決議,應經董事會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門檻辦理,並報本府許可:
(一)捐助章程變更之擬議。
(二)基金之動用或填補短絀。
(三)不動產之處分或設定負擔。
(四)董事之選任或解任,但捐助章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
(五)法人解散或併購之擬議。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事項。
前項重要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及函報本府,本府得派員列席,並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
十六、教育法人應依設立宗旨及目的舉辦各種公益業務,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教育法人依其他法令設立附屬作業組織者,其附屬作業組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所得,除應依法課徵所得稅外,應全數列歸法人之收入項下,並應用於與創設目的有關事業之支出。
十七、教育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項目為限,並應符合普遍性及公平性原則。
教育法人對個別團體、法人或個人之獎助或捐贈,應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
教育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年孳息及其他經常性收入百分之六十;免稅標準或相關稅法法令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未達該支出比例且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應提出運用結餘經費之具體計畫書及預支年度,報經本府同意後始得留用。
十八、教育法人應依下列規定建立會計制度,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一)會計年度之起迄以曆年制為準。
(二)會計基礎採權責發生制。
(三)設置會計簿籍。各種會計簿籍及會計報告,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十年。
(四)經費收支須有合法憑證。各種憑證,除有關債權債務者外,應自決算報本府備查之日起至少保存五年。
(五)年度經費決算除應依預算費用科目列報外,另應依年度辦理業務活動列載各項活動之經費支出。
(六)其設有附屬作業組織者,附屬作業組織之會計事項應獨立作業,年度所得應列歸法人之收入統籌運用。
十九、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億以上或當年度收入總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教育法人,應將財務報表委請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委請之會計師,不得於接受委託查核年度之前三年度內曾受懲戒並公告確定。
二十、教育法人登記後,其許可設立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變更,並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於取得換發之法人登記證書後十五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廿一、教育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法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廿二、教育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捐助章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本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
廿三、教育法人之業務,本府得派員檢查。檢查項目如下:
(一)設立許可事項。
(二)組織運作及設施狀況。
(三)年度重大措施及業務辦理情形。
(四)財產保管運用情形及財務狀況。
(五)會計帳簿及憑證之保存。
(六)公益績效。
(七)其他事項。
前項檢查,必要時得聘請專業人士,並請有關機關派員共同為之。
廿四、教育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或同一事項經連續糾正二次未改善且情節重大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二)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或遺囑者。
(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置目的不符者。
(四)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之憑證或未具完備之會計帳冊者。
(五)隱匿財產或妨礙本府依前條規定檢查者。
(六)對於業務、財務為不實之陳報者。
(七)經費開支不當者。
(八)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二年以上。
(九)其他違反本要點及相關法令之規定者。
教育法人於收到糾正通知後,應於限期內改善並報本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