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訴願人 林○○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周宏璘(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5年2月13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1840號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被害人陳○○等3人報案稱遭詐騙集團以假買賣手法詐騙,因而匯款至訴願人名下之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因訴願人設籍於本縣,案件移由原處分機關調查。
二、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115年4月1日完成調查筆錄,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身向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他人,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爰依同條第2項規定開立書面告誡書,訴願人於115年4月1日簽收,訴願人不服,遂於115年4月28日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於115年4月1日,因涉及疑似詐騙案件,至新北市蘆洲分局到案作筆錄,並當場收到告誡單。
二、然本案實情,係本人遭他人以必須執行消除磁片作業等話術誘導,誤信對方說詞,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或不法意圖。
三、本人未參與任何詐騙行為,亦未從中獲取任何不法利益,僅係受騙利用帳戶之受害人之一。
四、事發後,本人已配合警方調查,主動說明經過,並無隱匿或逃避情形,顯見本人並非共犯,而係遭利用之被害人。
五、依實務見解,若行為人係受騙提供帳戶,且無證據證明其具詐欺故意或明知他人從事不法行為,則不應逕以告誡處分,否則有違比例原則及責任原則。
六、告誡單之存在,已對本人造成重大影響(如金融帳戶遭列警示、信用受損等),然該處分係基於誤認事實所為,顯有不當,應予撤銷。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部分:前開處分書於115年4月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4月28日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起訴願。本案書面告誡處分於115年4月1日由訴願人親自收受,復於115年4月28日提起訴願,符合訴願法第14條規定。
貳、實體部分:
一、就上開行政處分所適用之法令,遂項依序揭示: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同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法務部115年3月13日法檢字第11500026560號書函。
二、本分局答辯如下:
(一)訴願人於115年4月1日警詢筆錄內供稱:「因為在臉書上販賣二手書,交易過程對方表示因為訴願人疏失導致對方帳戶遭鎖定,聲稱需要訴願人依照指示完成消磁作業,才可解鎖對方銀行帳戶,遂將其所有之提款卡寄出給對方…等云云」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指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本案訴願人自知渠有提供系爭帳戶行為,符合構成要件。次以,訴願人係因遭話術詐騙,遂提供、交付前述帳戶(號),此交付理由自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自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三)按法務部115年3月13日法檢字第11500026560號書函意旨略以:倘對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已有認知,且無何正當理由可憑,自無從認有受騙或欠缺主觀故意,而脫免本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以下同)罪責,立法理由同樣列舉「申辦貸款」、「應徵工作」之例,而上開舉例均為目前詐欺集團「取得」金融帳戶慣常手法,其為申辦貸款、謀求工作而交付、提供帳戶者,對於交付、提供帳戶已有認識,自不得以「受騙交付帳戶」而抗辯不該當本條要件,否則將與立法理由相悖,且使本條形同虛設,全然無法達到立法者藉由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以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妥法行為之目的。(詳如附件)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本件訴願應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查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合先敘明。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載敘:「…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查上訴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帳戶之帳號等重要資訊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提供對象與使用目的踐行基本確認,並就資金進出之原因與去向為最低限度之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此乃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內蘊之注意義務要求…查觀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關於「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文字,原未見諸於行政院提出之版本(立法院第10屆第7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院總第20號,政府提案第10034078號),此乃係立法院經朝野黨團協商後始經增列(立法院公報第112卷第53期,第283、286頁)。衡諸其文義與脈絡,該段立法說明僅係就行為人同屬受騙之特定案型,補充行為人如對構成要件無認識,即欠缺主觀故意,不宜依故意違法行為論處。惟其未否定行為人因違反注意義務,而負過失責任之可能,更不得執該段文字排除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關於有責性原則之基礎性規範。若行為人不知其行為係法律處罰規定之構成要件事實,乃屬學理上構成要件錯誤之問題,雖不構成故意,仍可能成立過失違法行為(陳敏,行政法總論,第8版,第756頁),揆諸前開說明,縱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但因其違反前揭帳戶持有人應負之謹慎保管注意義務而具有重大過失,自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
115年度簡上字第 34 號裁定)
四、經查,訴願人固稱主觀上並無任何詐欺或不法意圖、係受騙利用帳戶之受害人之一。惟查,依訴願人於115年4月1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查隊調查筆錄(第一次)載敘:「對方提供之嘉里大榮物流連結裡的客服人員跟我說戶頭裡一定要有新台幣3萬元才能解鎖對方帳戶及交易成功,因為我沒有3萬元對方就跟我說有第二個方案,是提供提款卡進行消磁作業,所以我就將我的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提款卡寄給對方…後來又跟我說需要提款卡密碼才能進行消磁作業,…所以我在電話中就將密碼唸給他…」訴願人確實有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對於該等該等帳戶之控制權已交予他人,非無認識。再依訴願人所稱處理消磁作業與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之間,不僅難認有何關連性存在,且訴願人交付提供之帳戶相關資料更有華南銀行及國泰世華二筆,非僅單一,實難認訴願人之舉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但書所定「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有「其他正當理由」等3種情形。況且,訴願人就客服人員均係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未曾實際見面或核實身分,即應伊等要求而交付本件二筆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認訴願人從未就伊等身分、消磁作業、取得帳戶相關資料之用途等重要事項踐行合理之查證,已違反帳戶持有人的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具有過失,縱訴願人陷於錯誤而提供系爭帳號予他人使用,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職是,訴願人交付本件二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交付」帳戶之行為,且不符合同條項但書所定消極構成要件,並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主觀上具有過失,仍該當於同條項之主觀要件。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祥麟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魏志成
中華民國115年08月18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