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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8 月 24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5007258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5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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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蘇○○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周宏璘(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7月3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7854號告誡處分及115年4月29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975號函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114年7月3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7854號告誡處分所提訴願,訴願不受理。
115年4月29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975號函處分所提訴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透過朋友介紹,提供金融帳戶予「集運(台灣專線)」換匯使用並賺取價差,被害人遭詐騙集團以「假網拍」犯罪手法詐騙,於114年7月12日17時許,以ATM匯款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訴願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被害人驚覺遭詐騙後,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案,案件移轉至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114年7月31日完成警詢筆錄,認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爰依同條第2項於同日做成書面告誡處分交付予訴願人收執,惟訴願人不服,遂提起訴願。
三、另原處分機關針對訴願人申請程序再開,認難以就「不起訴處分」作為新證據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理由而維持原處分,於115年4月29日函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5年5月1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案經本府115年3月24日函請訴願人確認所提之救濟方式,經訴願人於115年3月28日(本府115年4月2日收受)表示,同時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申請再開程序及訴願法第80條規定提起訴願救濟,合先敘明。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針對114年7月31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07854號告誡處分所提訴願:
(一)訴願人因「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案件,業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檢具新證據申請撤銷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所為之洗錢防制告誡處分,並解除相關金融帳戶之管控措施。
(二)說明:
1.申請人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受原處分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給予告誡處分在案。
2.發現新證據之事實:本案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詳查,業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作成「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檢察官於理由中明確認定:
(1)申請人所提供之帳戶乃「日常生活高度使用之銀行帳戶」,與一般蓄意提供帳戶供犯罪使用之情形截然不同。
(2)申請人確實提出「集運(台灣專線)」之換匯對話紀錄,足證申請人主觀上是基於換匯之認知,「難認有詐欺、洗錢之不法犯意」。
(3)申請人並無獲取不法所得之意圖。
3.申請理由:原告誡處分乃基於申請人涉嫌參與犯罪之「初步嫌疑」而作成。然現已有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書作為強而有力之新證據,證明申請人並無洗錢或詐欺之犯意,原告誡處分存在之事實基礎已不復存在。
(三)綜上所述,為保障申請人合法之金融使用權益,避免因誤認而導致生活受限,懇請貴機關審酌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具體理由,撤銷原告誡處分,並解除相關帳戶之限制措施,以維法制。
二、針對115年4月29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975號函處分所提訴願:
(一)訴願請求:
1.原處分(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975號函)應予撤銷。
2.原處分機關應撤銷訴願人因「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案件所受之洗錢防制告誡處分。
(二)事實與理由:
1.程序部分:訴願人於115年5月4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拒絕行政程序再開之函文,遂於法定期限30日內提起本訴願,程序合於規定,合先敘明。
2.實體部分:
(1)原處分機關對「新證據」之認定顯有違誤: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所謂「發現新證據」,指處分作成時已存在但未經斟酌之證據。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82號不起訴處分書,雖係於告誠處分後作成,但其內容所揭露之關鍵事實(包括:訴願人與「集運」之換匯對話紀錄、訴願人帳戶乃日常生活高度頻繁使用之特徵),均係於原告誠處分作成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原處分機關作成告誡時,僅憑款項匯入之客觀結果,並未審酌上述證明訴願人具有「正當換匯事由」之主觀心態證據。今檢察官經詳查後認定訴願人並無洗錢犯意,此等證據若經斟酌,顯可受較有利之處分。原處分稱此非新證據,顯屬對法律規範之誤解。
(2)訴願人具備交付帳戶之「正當理由」,原告誠處分失其法律前提:依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規定,給予行政告誡之前提必須是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承前所述,檢察官已明確認定訴願人係基於「正常換匯」之認知而提供帳戶,且該帳戶為訴願人長期使用之主帳戶,並非一般「賣簿子」之犯罪工具。既然「換匯」屬正當社會交易行為,即不符合「無正當理由」之法定要件。原處分機關無視檢察機關之認定,強行維持告誡,顯有不符比例原則。
(3)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已獲司法機關還以清白,證明並無參與任何詐欺或洗錢犯罪。然原處分機關維持告誡處分,將導致訴願人於5年內金融信用受限、無法經營電商(第三方支付)等嚴重生活限制。此等對公民權利之侵害,與其欲達成之洗錢防制目的顯不相當,嚴重違反比例原則。
(三)綜上所陳,原處分(拒絕再開及告誡處分)認事用法均有違誤,懇請貴府審酌訴願人並無犯罪意圖之事實,准予撤銷原處分,以維法制並保障民權。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同條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合先陳明。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一)訴願人於114年7月31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訴願人筆錄渠當面施以書面告誡,業於同年月日交予訴願人親自簽收,載明注意事項:「若訴願人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分書送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當場向訴願人告誡時,訴願人並無表示意見,亦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最新函釋說明:
1.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2.「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雖本案訴願人未提供交金融帳戶控制權,惟依據法務部最新函釋說明: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使他人金流進入帳戶亦該當。
(四)訴願人主張渠於本案與犯嫌私下匯匯兌,並無詐欺之意圖,惟該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該行為非係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惟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内外匯兌業務」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訴願人本案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自難認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
(五)另參照法務部於113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1303514230號函釋「『不起訴處分』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2款之規定」,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
(六)承上,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本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據為斷,因本案無新事實證據佐證有正當理由與不知真實姓名之網友進行私下匯兌且營利之行為,故難以就「不起訴處分」作為新證據為行政程序再開之理由。
(七)又參照法務部於依據「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授權擬具之「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於113年3月1日施行,違反本法第15條之2第1項而受告誡之行為人,其已開立或新開立之帳戶(號)自告誡當日起5年內之暫停、限制、逕予關閉規定重點如下:
1.各個金融帳戶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得拒絕其臨櫃交易或開新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受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上限為1萬元、每月累計代理收付金額上限為3萬元。
2.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經結清後逕予關閉,且不得開立新帳號。
3.縱經盡職調查允許新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賣方客戶,亦不再受有虛擬帳號服務,且於同一業者限開立一個帳號、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20日、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2萬元、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20萬元。
4.查證期間即得先予暫停帳戶(號)功能,且若5年以内再犯者,限制或關閉期間將重新起算5年。
本辦法之目的期以強力措施打擊人頭帳戶(號),藉此消弭交付、提供帳戶(號)之誘因,並根除詐團收購人頭帳戶(號)之動機,因此,並本案施以書面告誡並非侵犯人民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八)復衡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犯嫌未經由合法方式匯兌,而與訴願人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訴願人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透過訴願人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再交還予犯嫌,進而達到製造洗錢目的。查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且任職高科技公司,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犯嫌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
(九)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訴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三、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次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限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機關撤銷或變更之。」
二、關於標的一,原處分機關於114年7月31日送達告誡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依訴願法第1條所提起之撤銷訴願之法定期間業於114年8月30日屆滿,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然查本件訴願人遲至115年3月24日始提起訴願,已經逾越30日法定不變救濟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應不受理。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款、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次按「所謂『帳戶實際控制權』不能僅以尚在本人使用中為斷,而需考量提供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中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如因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縱使帳戶仍由本人使用、有本人金流,但仍不斷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為之,仍可能實際上欠缺帳戶控制權,導致違反上開規定。…。」高雄高等行政法院(高等庭)113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著有明文可參。
四、查訴願人114年7月31日調查筆錄內敘及透過微信認識一暱稱「集運(台灣專線)」之人士,對方主動請訴願人幫忙私下匯兌,對方將新臺幣匯入訴願人帳戶兌換人民幣,賺取價差約1,900元,且訴願人自述與對方僅認識一個月,未曾見過面。訴願人既未曾與該人士見過面,亦不知其真實身分,難謂有任何情誼關係可言,且在該人士主動與訴願人聯繫換匯事宜時,訴願人未多詢問僅告知匯率即同意進行匯兌,足見訴願人僅在意匯兌之利益,甚至不排除訴願人有對外提供匯兌業務之行為。再者,國內外匯兌業務為銀行之特許業務,依銀行法第 29 條第 1 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國內外匯兌業務,違反者並應依同法第 125條規定負刑事責任。從而,訴願人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不詳身分之網路人士交付新臺幣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約定匯率轉出人民幣予該人士指定之不詳收款碼,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顯係為處理他人之金流,且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故訴願人係依照他人指示來滿足他人需要,訴願人無法正確得知該金流來源與去向,形同間接提供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實際上亦屬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綜合上開理由,訴願人之行為已違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所賦予之法定義務,原處分機關依據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訴願人書面告誡之處分,洵無違誤。
五、關於標的二,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申請重新進行行政程序,經原處分機關以115年4月29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3975號函否准,訴願人於115年5月11日提起訴願,於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限內提起,程序合法。
六、按「本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本部110年3月10日法律字第11003503470號函參照)。至於檢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該『不起訴處分』即為本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各案件據以認定之證據,係於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且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合致前述程序重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95號裁定及109年度判字第628號判決參照)。……任何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自己或他人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者,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其後縱行為人之同一行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難僅以該「不起訴處分」即認屬本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可望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獲得較有利之行政處分之『新證據』,仍應視有無該條第3項規定之新證據為斷。」(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法律字第11303514230號函釋參照)
七、是以,訴願人所主張以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為新事實新證據,依法務部上揭函釋,並不構成重新進行行政程序之法定事由,依訴願法第79條規定,訴願無理由駁回。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陳祥麟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魏志成
中華民國115年08月18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