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縣環保局)。
第 三 條 本府依下水道法公告下水道使用區域內之家戶,於公告日起六個月後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者,應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家戶未將污水排洩於下水道,經本府工務處審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家戶之事由者,得免繳納水污染防治費。
第 四 條 水污染防治費費率,應與下水道使用費費率一致。
第 五 條 水污染防治費,依下列規定計收:
一、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按每月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家戶:應裝置水表,按每月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況,經本府同意免裝置水表者,其每月用水量,得以抽水機出水管徑下列級距計算之:
(一)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立方公尺計算。
(二)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立方公尺計算。
(三)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算。
第 六 條 家戶用水來源變更後,當月份使用原用水來源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原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變更後之用水量計算方式規定計收。
家戶使用污水下水道系統後,當月份使用之日數在十五日以上者,依下水道使用收費規定計收;未滿十五日者,依原用水來源之收費規定計收。
第 七 條 第五條第一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家戶應併同自來水費向自來水事業機構繳納。
第五條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家戶應於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本縣環保局繳納。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其他水源之家戶,應依前二項規定,分別繳納第五條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之水污染防治費。
第 八 條 家戶對水污染防治費之計收有異議時,應於繳費期限截止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本縣環保局申請複查。
前項複查結果與原繳納數額不符者,其差額由次期水污染防治費抵減或補徵。
第 九 條 水污染防治費採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自代收總額中提撥百分之五金額,作為代收手續費。
第 十 條 本辦法之施行日期,由本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