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帶動材料再利用之風氣,增進保存效益,特設立金門縣材料銀行(以下簡稱材料銀行),並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幕僚機關為本縣文化局,代管機關為本縣養護工程所。
三、代管機關負責材料銀行之營運管理。
代管機關得視需要委託專業團體執行材料銀行營運管理事項。
四、代管機關應依據主管機關需求擬具營運計畫,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前項營運計畫內容應包括營運目標、營運組織、空間配置、材料流通應用之規劃、教育推廣、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機制等事項。
五、代管機關依第三點第二項規定將材料銀行委託執行營運管理者,應就下列執行事項進行監督管理:
(一)營運狀況及服務品質。
(二)機具狀況、材料進出狀況。
(三)教育推廣計畫辦理情形。
(四)列冊材料汰除、修整及抽查。
(五)事故預防及緊急應變措施。
(六)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六、材料入庫原則採無償贈與,贈與人應填具材料捐贈同意書(附件一),送代管機關審核;代管機關得評估場地條件、材料可利用性及庫存情形等要件,予以准駁。木材因保存不易,且可利用性低,原則不予入庫;惟如經主管機關認定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仍得入庫。
七、申請人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向代管機關提出材料提取之申請:
(ㄧ)金門縣內(以下簡稱本縣內)公共工程經主辦機關核准者。
(二)本府核定維護傳統建築風貌獎助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核准者。
前項申請,應檢具申請書(附件二)及符合申請條件之證明文件影本。
八、代管機關許可申請後,應通知申請人自行備妥車輛及搬運工具至指定處所並依許可內容提領材料。
申請人自代管或主管機關通知領取材料之日起,逾一個月未提領者,視為放棄申請,如遇特殊情形得申請展延。
申請人領取後,材料之使用應與許可內容相符,不得移作他用或轉售。
因故不能依許可內容使用時,申請人應於使用前一週向代管機關申請變更並經許可後,依變更之用途使用材料。
申請人未依許可內容使用,應將材料返還代管機關,且運費由申請人負擔。
違反前項規定者,三年內不得再提出申請。
九、材料銀行儲放之材料有破損、缺損或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致材料不堪再利用者,代管機關得經評估後進行汰除。
十、代管機關得建置材料清冊電子資料庫,並依材料入、出庫狀況隨時更新。
十一、已收存列冊之材料,代管機關應分別於每半年進行抽查。
十二、主管機關得辦理材料再生利用及材料銀行營運管理之相關教育推廣課程。
十三、代管機關應於年度終了三個月內,將下列資料彙整後,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營運情形:材料進出狀況、本年度許可之材料領取與後續追蹤報告及代管機關辦理教育推廣情形。
(二)系統設備狀況:電力與消防設備檢測、機具運轉檢測及機具耗材使用情形之統計。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十四、代管機關得依材料銀行實際營運及管理需求,就材料、設施設備、存放處所等標的,投保相關保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