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5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周宏璘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12月18日金城警刑字第1140012949號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張○於114年9月8日在IG私訊中收到中獎訊息,點選連結後加入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在114年9月9日依據詐騙集團指示轉帳新臺幣9,999元至詐騙集團提供之玉山帳戶,後又再加入另一名詐騙集團成員LINE ID,訴願人依詐騙集團指示將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該帳戶在114年9月20日轉入4筆款項計新臺幣10萬3,123元,於同日又轉出3筆款項計新臺幣8萬元整。本案所涉詐欺案之被害人楊○○遭詐騙集團以「假賣家」之犯罪手法詐騙,損失新臺幣9萬3,507元,其中114年9月20日轉出新臺幣3萬9,015元係至訴願人○○銀行帳戶,經被害人等發覺詐騙後報警處理,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於114年12月22日將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交由訴願人本人簽收為送達,訴願人不服該處分於115年1月2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以115年1月26日金城警刑字第1150000831號函將答辯書檢送本府。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人自始無詐欺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亦未與任何詐騙集團成員共謀。
(二)本人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
(三)相關刑事案件經偵查後,足證本人係遭詐騙之被害人,非加害人。
(四)告誡處分書屬行政預防措施,其目的在防止再犯,惟本人已具備防詐認知,原處分繼續存在已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法令依據:
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1.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立法理由第二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合先敘明。
2.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是以,如行為人對於犯罪行為有預見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從事犯罪行為,屬於刑法幫助犯的概念範圍,自不待言。然系爭規定之所設,即在補刑事幫助犯處罰之不足,使一切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的行為都受到告誡行政罰之涵蓋,以防止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故依系爭規定,行為人並不需要對於刑事犯罪行為(如詐欺或洗錢等)有預見可能性;只要故意或過失將自己帳戶直接或間接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依法或一般合理之通念,屬於無正當理由,即符合本條第1項規定。
3.依訴願人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領取中獎獎金或處理銀行帳務問題,均無須交付、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如要求交付、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卻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實際交出帳戶操作權限,讓他人能獨立支配資金。個人金融帳戶為重要理財工具,且政府也多方宣導不可任意提供帳戶,訴願人於交涉過程中,卻未曾向金融機構或警政機關查證對方真實性,其所辯尚難認為屬於正當理由。
4.又按訴願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及同法第6項「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該等規定,係要求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於一定期限內暫停或限制違反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行為人之舊有及新有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以降低行為人再犯之風險。是訴願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功能縱有受限制,亦係金融機構依上開規定辦理之結果,而非本分局所為原處分之內容。
(三)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又本件訴願答辯書副本已逕送訴願人。
理 由
一、相關法規: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且所列「正當理由」之判準,係依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審認交付、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屬該交易型態所必需,或本於雙方關係建立之基礎、往來密切程度與實際生活連結等情狀,認定是否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並非僅憑行為人主觀上自認之目的為已足。
(二)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見行政裁罰之主觀有責性要件,包含故意與過失兩種態樣。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告誡處分既屬行政罰法第2條第4款之警告性裁罰處分,自有上開規定適用。故行為人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之有責性要件,除故意之外,若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者,仍得論以過失。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可見本條增訂之立法原意,在於因應刑事實務就幫助犯主觀故意認定之困境,自不排除行為人過失責任,以免失去本條作為截堵規範之立法本旨。
二、有關本案訴願之提起是否逾越法定救濟期限,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原處分機關於答辯書指陳:「壹、程序部分:本案告誡處分係於115年11月28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製作調查筆錄時併書面告誡交付予其親自簽收,以為送達,惟訴願人於115年1月21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時間)提起訴願,不符訴願法第14條法定送到翌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之規定。」等語,惟依原書面告誡處分所示,訴願人係於114年12月22日20時53分簽收告誡書,有告誡書所附簽收條可稽,並有訴願人114年12月22日第1次調查筆錄載稱:「警方今出具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書面告誡處分,你涉嫌違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業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應予告誡,你是否清楚(一式兩分,請簽收)?清楚。」等語足憑,其作成時間在第1次調查筆錄之最上方,明確標示為114年12月22日20時19分起至114年12月22日20時53分止,訴願人於上開期日收受告誡書後,於115年1月21日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人提起訴願並未逾期,原處分機關上開答辯所指逾期情事,顯有誤會。
三、依訴願人於114年12月2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將上述臺灣銀行帳號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使用?所為何事?)114年9月8日我在IG上看到有I-phone的抽獎訊息,我就主動聯繫對方,對方稱需參加轉型送機活動,並給我一組號碼牌,隨後訊息告知中獎,要我與金流中心確認,我就與『迅匯支付客服』聯繫,支付客服稱我中了5萬8000元,要我與銀行聯繫領獎事宜,我便加入銀行專員Line暱稱『高文宏』,對方有傳匯入我帳號交易明細截圖給我,我有跟他反應我沒有收到,該專員又給了我銀行主任『李曦媛』的Line,我與她聯繫後稱我有筆款項遭滯留,需以金融卡更新寄過去給她才能處理,隨後『李曦媛』就提供我交貨便得取貨代碼要我將金融卡寄出,我於114年9月15日12時06分前往7-11超商金生門市寄送金融卡片1張,密碼則是於同日20時06分使用Line方式傳送文字訊息告知『李曦媛』。」等語,以及訴願人與「高文宏」、「李曦媛」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足認訴願人係為領取中獎款項,聽信對方所稱「款項遭滯留,須更新金融卡」之說詞,而依對方指示將其所有之金融卡透過便利商店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通訊軟體方式將金融卡密碼告知對方。而查,訴願人僅係偶然間通過通訊軟體與「高文宏」、「李曦媛」聯繫,既未曾實際見面,亦未核實對方實際身分,與「高文宏」、「李曦媛」間並未具備親友間信賴關係,且渠等所稱款項遭滯留須更新金融卡云云,亦顯與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未合,非屬正當理由。
四、再者,訴願人為系爭帳戶之持有人,對該帳戶帳號、金融卡及密碼等足以支配帳戶金流之交易憑證,自負有謹慎保管義務,並應就交付對象與用途踐行合理查證,以避免帳戶成為不法金流之收受與移轉工具,且訴願人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目前就讀大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訴願人自承係因網路中獎訊息接觸不明對象,對方以中獎款項遭滯留須更新金融卡為由要求其交付金融卡及密碼,已與一般商業與金融交易習慣未合,惟訴願人仍疏未就其帳戶之交付對象及用途為合理查證,違反帳戶持有人之謹慎保管與合理查證義務,堪認其對提供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不法利用之風險,有預見可能性,而具有過失,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主觀要件。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合。
五、訴願人主張其自始無詐欺或幫助犯罪之故意,亦未與任何詐騙集團成員共謀,未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亦未實際支配犯罪所得,其係遭詐騙之被害人等節,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訴願人是否有無正當理由交付金融帳戶之違規行為,與訴願人是否另涉犯刑事犯罪或係遭詐騙之被害人,係屬二事。至訴願人另主張其已具備防詐認知,原處分繼續存在已違反比例原則云云,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2項規定,訴願人符合同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機關即依法裁處告誡,核無任何裁量行使餘地,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訴願人告誡,自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據。
六、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許一傑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5年5月2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