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24號
訴願人 楊○○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周宏璘(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114年6月7日案件編號11403250313-00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楊○○於114年3月間因換匯需求,在「小紅書」社群平台與詐騙集團成員以新臺幣(下同)6,825元換匯,而涉入詐欺案件,致被害人遭詐欺集團以「人民幣代付」之犯罪手法詐騙,於114年3月17日18時24分許,匯款計新臺幣6,825元至訴願人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5-000000000金融帳戶,經被害人發覺詐騙後,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案件經移轉原處分機關。
二、原處分機關接獲第四分局移轉案件調查,於114年6月7日完成訴願人之警詢筆錄,並於同年月日,當場將書面告誡處分書交予訴願人收執,已完成送達程序,訴願人不服該處分,遂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事實經過:
(一)本人於2025年3月間,在「小紅書」社群平台因換匯需求,與一名陌生人進行金額6,825元之資金交換。惟本人並不知悉對方涉及詐欺行為,遂於該次交易中不慎遭利用,因而被捲入相關金流爭議。
(二)案發後,本人即主動向檢警說明事實經過,並全盤交代交易流程及所知情節,同時提供所有可得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等證據,以供偵辦機關查證。
(三)經地方法院檢察署審酌後,認定本人並非與詐欺行為人同夥,且全案並無足以證明本人涉犯詐欺之事證,最終依法作成「不起訴處分」。此足以證明本人並未參與任何詐欺行為,亦無犯罪意圖,僅係因一時疏忽而遭他人利用。然而,即便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本人帳戶仍持續被列為告誡戶,導致金融使用權受限,對本人生活及信用影響重大。
(四)本人名下有房貸,每月應繳33,000元;另有信貸貸款,每月應繳78,000元。因帳戶遭限制,無法透過正常金融管道繳納貸款,恐致本人遭金融機構認定為違約,信用受損,甚至影響居住權益與家庭生活。本人長期於國外工作,並非能每日臨櫃小額提款。現行限制僅允許每日提款或轉帳新臺幣1萬元,實務上無法完成高額貸款繳納;同時亦因信用卡功能受限,無法透過自動扣繳方式支付水電費、電話費等基本生活支出。由於本人長期不在國内,亦無法臨櫃繳納,實際上造成生活上重大困難,致本人無法履行金融契約義務,影響尤為嚴重。
二、理由:
(一)無犯意,已獲不起訴:檢察官已作成不起訴處分,足以證明本人並無犯罪事實。然本案仍持續適用告誡處分,恐與實際情況有所落差,對本人生活影響甚鉅,懇請貴機關重新審酌,以符合法律與比例原則。
(二)比例原則: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處分應符比例原則,本案本人雖曾因一時疏忽而涉入,但經司法機關查明已確認並無犯罪事實。且實際涉及金額僅6,825元,更可見本人並非不法獲利者。惟目前仍須承受長達五年的嚴格限制,對日常生活舆契約履行造成重大影響,恐已超出防制詐欺所需之必要範圍。懇請貴機闊衡酌個案情況,予以適當調整。
(三)平等與財產權保障: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及「憲法」第15條,人民財產權應受保障。本人與真正詐欺加害人不同,卻承受相同嚴苛限制,此種情況恐有不符平等原則及財產權保障之虞。懇請貴機關考量個案差異,給予合理救濟。
三、請求事項:基於上述理由,懇請貴機關撤銷本件告誡處分,恢復本人金融帳戶之正常功能,以保障本人基本生活舆金融信用,並使本人得以正常履行房貸、信貸及日常契約義務。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同條第2規定「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合先陳明。
二、本分局就訴願人主張撤銷理由,答辯說明如下:
(一)訴願人於114年6月7日製作警詢筆錄時,依訴願人筆錄之內渠當面施以書面告誡,業於同年月日交予訴願人親自簽收,內容載明注意事項:「若訴願人不服本處分,得自本處分書送達次日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惟當場向訴願人告誡時,訴願人並無表示意見,亦未依訴願法第14條規定於30日內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依據法務部114年2月11日最新函釋說明:
1.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
2.「倘行為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户、帳號,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三)雖本案訴願人未提供交金融帳戶控制權,惟依據法務部最新函釋說明: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符合該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使他人金流進入帳戶亦該當。
(四)訴願人主張渠於本案與犯嫌私下匯兌,並無詐欺之意圖,惟該行為不符「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範之範圍,該行為非係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惟依「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0號判決要旨:「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訴願人本案從事大陸商品代付服務,已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自難認屬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等正當理由之範疇。
(五)又參照法務部於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6項授權擬具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下稱本辦法) 於113年3月1日施行(114年5月1日修正),違反本法第22條第1項而受告誡之行為人,其已開立或新開立之帳戶(號)告誡當日起5年內之暫停、限制、逕予關閉規定重點如下:
1.各個金融帳戶每日轉帳、提領金額上限各為等值新臺幣1萬元、禁止使用網路銀行、得拒絕其臨櫃交易或開新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受每日累計國內外小額匯兌上限為1萬元、每月累計代理收付金額上限為3萬元。
2.虛擬通貨平台帳號經結清後逕予關閉,且不得開立新帳號。
3.縱經盡職調查允許新申請成為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賣方客戶,亦不再受有虛擬帳號服務,且於同一業者僅開立一個帳號、自然人於同一業者僅限代表一家法人、撥款天數不得短於交易請款日起算20日、每日收款金額上限為2萬元、每月累計收款金額上限為20萬元。
4.查證期間即得先予暫停帳戶(號)功能,且若5年以内再犯者,限制或關閉期間將重新起算5年。
本辦法之目的期以強力措施打擊人頭帳戶(號),藉此消弭交付、提供帳戶(號)之誘因,並根除詐團收購人頭帳戶(號)之動機,因此,並本案施已書面告誡並非侵犯人民財產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六)復衡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犯嫌未經由合法方式匯兌,而與訴願人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訴願人帳戶之款項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透過訴願人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再交還予犯嫌,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查原告學歷為研究所畢業,且任職高科技公司,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犯嫌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
(七)綜上所述,訴願人所述各節,顯不足採,原處分並無不當,應予维持。
三、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此觀「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之規定甚明,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受理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
二、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
三、依上開立法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應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據訴願人所述,其在中國工作而有將所領取之人民幣薪資兌換為新臺幣之需求,再觀諸訴願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可認其係因而誤信暱稱「咩咩不咩咩」之網友亦有匯兌需求,方提供自有之土地銀行帳戶予該網友匯入匯兌款項使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使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顯然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權仍由訴願人掌控,並未交付與第三人,即與「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客觀構成要件不符,是以,尚難認訴願人有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
四、再者,訴願人並未在前開匯兌行為中有賺取匯率價差或收取手續費之獲利情事,堪認訴願人客觀上並非屬提供匯兌業務之營利行為,尚難認訴願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
五、是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應為不受理,惟所涉事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定義之主觀故意,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18號不起訴處分,尚難認訴願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責由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謝世傑
中華民國115年02月06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