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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5 年 01 月 02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117615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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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1號
訴願人 許○○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局長) 關嘉荣
訴願人因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6月19日金登駁字第000010號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本案訴願人許○○於114年5月16日檢附其配偶黃○○自書遺囑正本及相關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為遺囑形式要件不符、遺囑標的物記載不明確及未繳納登記規費,並於114年5月26日以金登補字第000012號通知書請訴願人限期補正,訴願人於114年6月13日補正申明書並繳納登記規費,惟未補正通知書所述之內容,原處分機關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認定訴願人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以114年6月19日金登駁字第000010號通知書駁回訴願人申請,訴願人不服於114年6月26日由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本案自書遺囑確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辦理:
1.全文由立遺囑人親筆書寫、文末親自簽名及記名立遺囑時間(年、月、日),符合該法條規定。
2.遺囑內明確說明標的物,所有不動產由黃○○單獨繼承;惟金門縣地政局認為依民法第1190條須列財產明細。經查,該法條並未規定必須一一逐項載明遺產之標的明細;如長榮集團創辦人張榮發遺囑案,未列名下所有遺產明細,台北地院判決遺囑仍然有效力。
3.案內「自書遺囑」未有增減、塗改情事發生。立遺囑人將上、下兩張黏成一份並加蓋騎縫章(立遺囑人私章),以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確保文件的完整性,並證明為同一份遺囑;此外,黏貼接續頁為立遺囑人親筆之基本資料,未損及財產分配情事;惟金門縣地政局認定黏貼處須立遺囑人親自簽名,不得以騎縫章(或立遺囑人私章)方式為之。但民法上,並未要求遺囑必須有騎縫章之規定。
(二)綜上,金門縣地政局對於本案立遺囑人須列所有財產明細,以及黏貼處須本人簽名,不得以騎縫章(或立遺囑人私章)之主張與認定,與現有相關法律不符。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系爭自書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形式要件欠缺致遺囑無效:
1.依民法第1189條及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為要式之法律行為,違反法定方式者,依民法第73條前段之規定,其法律行為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資參酌。
2.民法第1190條明確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案係爭自書遺囑中,遺囑人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日期等內容,係以另行裁剪之紙張黏貼於遺囑本文。此種黏貼行為,性質上已構成對遺囑內容之「增減、塗改」,且其更動情形較在同一紙張上增減、塗改更大,因此更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之增減、塗改方式。
3.訴願人於申明書(證據五)及訴願書(證據八)中主張,係為防止挖補或加頁造假,故將兩張紙黏貼成一份並加蓋「騎縫章」(私章),且認為無增減、塗改情事,並符合自書、簽名、日期等要件。然查,該黏貼處僅加蓋遺囑人印章,並未親自簽名,並未註明黏貼後增加之字數及處所。依法律解釋,民法第1190條所要求之「另行簽名」,其目的在於確保遺囑人真意,防止竄改,具有高度人身專屬性,自應由本人親自簽名,蓋章無法取代簽名之法定效力。本件遺囑於黏貼後之紙張,既已有記載法定要件之年、月、日,卻未註明增減之處所及字數,亦未「另行簽名」,顯然不符民法第1190條之法定要件,應為無效之遺囑。
(二)遺囑標的物記載與實際財產狀況不符,影響登記作業無法完成:
訴願人主張遺囑中「名下所有不動產由黃○○單獨繼承」已明確載明標的,且民法第1190條並未規定遺囑必須逐項載明遺產之明細。關於此點,縱使「遺囑未載明標的或標的有所變更,並非可構成遺囑無效之原因」。然而,實際辦理繼承登記時,地政機關仍需精確確定欲繼承之土地地號、面積、權利範圍等具體標示資訊,以確保登記之正確性及權利公示性。經本局查證(依土地登記異動索引),遺囑立定後至遺囑人死亡前,部分不動產已移轉予他人,部分土地亦因地籍圖重測而導致標示變更。此種財產變動,使得遺囑內容與實際繼承標的之間產生落差,致使本局在未獲明確補正資訊前,無法依據其申請內容精確完成登記作業。
(三)本局駁回處分符合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
1.本局所發之金登駁字第000010號通知書,已依行政程序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明確載明駁回之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符合行政處分應具備之法定形式要件。
2.訴願人雖已繳納規費,但未能依本局補正通知書之請求,完成最為關鍵之「自書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之補正事項。本局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對於申請人未能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得駁回其申請。因此,本局依職權所為之駁回處分,核屬適法妥當,程序並無瑕疵。
(四)綜上所述,訴願人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及遺囑繼承登記,因係爭自書遺囑未符合民法所定之嚴格形式要件,導致遺囑無效,此為本案駁回之最主要且未獲補正之理由。儘管其餘補正事項(如規費)已完成,並非構成遺囑無效之要件(如標的物不明確,但影響登記作業),惟遺囑本身之實體效力欠缺,本局即無法辦理相關登記。本局所為駁回處分,核屬適法妥當,程序並無瑕疵。懇請金門縣政府鑒核,駁回訴願人之訴願,以維法制。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又土地法第3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同規則第119條第1項規定:「申請繼承登記,除提出第 34 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之文件外,並應提出下列文件:一、……。六、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復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60號及367號解釋意旨,有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而不得以命令定之,惟法律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其屬於細節性、技術性者,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準此,土地登記規則係內政部基於中央地政主管機關之職權所訂頒之行政規則,縣、市地政機關於辦理土地登記事件時,自應遵循,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登記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合先敘明。
二、按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次按「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依民法第1190條後段之規定,固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惟此項規定乃在保障立遺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而為,非謂有此情形,自書遺囑概不生效力。是以如未依此規定之方式所為之增減、塗改,僅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最高法院 91 年台上字第 1260 號民事裁定參照)、「按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第1項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參見)。自書遺囑如依此法定方式,即生法效;至同條第2項另規定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旨在保障立囑人之真意,以昭慎重,並避免糾紛,非謂一有此情形,即認所立自書遺囑不生效力。」(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40 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揆諸土地登記規則第 34 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規範意旨,並無遺囑人或申請人應載明「遺囑標的物」之規定,故原處分機關以114年5月26日金登補字第000012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敘:「…自書遺囑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本案未依法定法定方式作成,且未載明標的,請補正。」其中有關「未載明遺囑標的物」之部分命訴願人補正,尚乏所據。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固稱遺囑標的物記載不明確,致使本局在未獲明確補正資訊前,無法依據其申請內容精確完成登記作業云云,惟原處分機關除未說明土地登記規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等有關「遺囑標的物」之補正依據外,亦未具體說明「遺囑標的物」係其他依法律或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是以原處分機關辦理本件登記行使裁量權,應已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此部分構成裁量之濫用,容有未洽。
四、經查,遺囑人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後親自簽名者,依民法第1199條規定於遺囑人死亡時即生法律上效力,復參「是自書遺囑之書面頁與頁間不以蓋騎縫章為必要,其日期記載位置,法律並無限制在全文末尾,在全文之首或於文中為之,均無不可。」(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91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民法第1190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確保遺囑所載內容,均係出於遺囑人之真意,防止遭他人竄改變造,規定之重點在於遺囑人應自書遺囑全文,未依法定方式為增減、塗改,原則上該增減、塗改部分不生遺囑變更之效力,尚難謂全部遺囑為無效。遺囑人自書遺囑因筆誤或書寫錯別字予以更正,雖未依法定方式為增刪塗改,倘確屬遺囑人之真意,而不影響遺囑整體內容者,從遺囑法定方式之踐履,係以遺囑人之真意為依歸,應肯認該更正部分之效力。否則,非但遺囑人之真意遭受扭曲,亦使法律要求『遺囑人制作遺囑須依法定方式為之』之根本精神盡失。」(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254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自書遺囑全文有無分頁?自書遺囑分頁是否應另行簽名或蓋用騎縫章?均與自書遺囑之生效要件無涉。
五、次查,系爭自書遺囑雖有黏貼兩紙及未於其上簽名之情,但應係遺囑人為使系爭遺囑連續不中斷,而刻意黏貼使之接合,此觀系爭遺囑外觀及其內容即明。原處分機關固認遺囑人黃○○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日期等內容,係以另行裁剪之紙張黏貼於遺囑本文。此種黏貼行為,性質上已構成對遺囑內容之「增減、塗改」,且其更動情形較在同一紙張上增減、塗改更大,因此更應嚴格遵守法律規定之增減、塗改方式云云,然遺囑人將自書遺囑多頁黏貼合為一體,與自書遺囑之增減、塗改等情形,仍屬有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之自書遺囑未依法定方式作成,形式要件欠缺致遺囑無效,未究明其他繼承人對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知情?系爭自書遺囑是否確實符合被繼承人真意,即遽認定系爭自書遺囑為無效之遺囑,依據前揭說明,尚有未妥,原處分此部分既有違誤,自應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至本件涉及遺囑相關登記,遺囑人黃○○於訴願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登記前已亡故,衡情訴願人勢無法依照原處分機關所命另起遺囑人黃○○之遺囑以供作補正,原處分機關此部分適用法律似亦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等有違,附此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案訴願有理由,原處分撤銷,爰依訴願法第81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12月12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