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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9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102907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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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19號
訴願人 張○○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文化局
代表人 陳榮昌(局長)
訴願人因114年度金門村史徵選資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4年3月5日金文圖字第1140001778號函作成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為推動縣民認識家鄉、凝聚共識,藉由徵選在地文史工作者或對村史書寫有興趣之鄉親採擷書寫,系統化保留個村莊過去相關村民活動紀錄及史料,訂定「金門縣文化局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下稱系爭出版計畫),於114年2月11日刊登新聞稿及上網公告徵件,徵選日期至114年3月3日下午5時30分截止。
二、依系爭出版計畫第六點,需檢附「自我檢核表、申請表、申請計畫書、試寫表、著作授權同意書、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受訪者同意書、切結書、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等資料,惟訴願人114年3月3日僅送達「申訴書」至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4日依系爭出版計畫資格審查,認訴願人不合格(未符資格)。嗣訴願人114年3月5日送達原處分機關徵選資料「護國神村,安岐村史」(包裹封面所載,原處分機關未曾開啟),因已逾收件截止日,原處分機關遂於114年3月5日以金文圖字第1140001778號函復訴願人:依系爭出版計畫第7點第4項第1款「…由本局檢視申請者之資格、表格及申請資料是否完備,資料不全者不列入審查且不予退件。」認訴願人未依公告稿提供試寫附件及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不列入評審會議審查,訴願人不服,遂於114年8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主旨:謹依法訴願 貴府及所屬「金門縣文化局」因連續(113、114)兩年違法拒審「114年度安岐村史」投稿人張○○乙案,懇請金門縣議會依據「金門縣議會職權」、「行政程序法」以及「金門縣文化局組織規程」等法律規範,針對縣民及資深文史工作者相關保障條款,給予訴願人與申訴人應有之救濟,敬請 核示。
二、訴願請求事項: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因原行政處分機關(金門縣文化局)「113、114年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中,均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自始未善盡甄別投稿人之自然人與縣民身分,亦屬嚴重行政違失。
三、訴願人早在113年7月間金門縣議會許○○議員就曾針對金門縣文化局申訴案,因「安岐村史」被金門縣文化局拒審,已是第二年度發生被拒審事件,許○○議員就曾就本案質詢過上一任的金門縣文化局呂坤和局長在案。訴願人非屬首次送件村史徵稿案(108年度料羅村史、112年度鳳山村史均榮獲國史館優等獎),所有訴願人應該檢附文件均已齊備,本訴願兩造系爭點全在,訴願人主張金門縣文化局無論是在程序審查或是實質審查,均無視「行政程序法」相關條文規範存在。
四、針對「金寧鄉安岐社區發展協會」吳○○理事長義正嚴詞聲明該會未被「金門縣文化局」正式公文授權,沒有行政立場與文化行政專業能夠决行,受理訴願之機關(指原處分機關)正視並參考該協會之論證立場與意見。
五、綜上,受理訴願之機關(指原處分機關)近十年來,自始未善盡甄別投件人之自然人與縣民身分,指未要求投稿人檢附身分證影本,這種只准州官放火,不許百姓點燈的作法」,請問符合「行政程序法」對等公平原則嗎?
六、檢附證據詳見114年8月4日114年度訴字第00245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庭陳報狀(一)、(二),及114年8月8日「張○○澄清與訴願啓事」。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壹、程序答辯之理由:
一、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明確記載其主張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原處分機關否認原處分有違法及無效之瑕疵,下同)顯見訴願人係請求貴府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云云,自係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貴府應不予受理:
(一)按「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訴願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
(二)行政院訴願實務案例:
1.行政院112年11月1日院臺訴字第1125022428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請求確認國防部 98年3月31日函無效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 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為救濟,併予指明。」
2.行政院111年11月16日院臺訴字第1110191641號訴願決定書:「訴願人具111年7月6日書件向法務部請求確認該部106年1月12日等4書函無效,經法務部以111年7月28日書函駁回所請,訴願人不服,提起訴願。惟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就向法務部請求確認該部106年1月12日等4書函無效未被允許部分,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
3.行政院103年10月31日院臺訴字第1030150550號訴願決定書:「查就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如有爭執,應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以為救濟,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於法不合,應不受理。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決定如主文。」
(三)經查,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明確記載其主張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原處分機關否認原處分有違法及無效之瑕疵,下同),顯見訴願人係請求貴府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云云。
(四)然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且訴願人如認為原處分違法而無效云云,訴願人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2項規定循序辦理,且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
(五)從而,訴願意旨固請求貴府確認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惟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事件非屬得提起訴願事項,訴願人所提本件訴願,自係對於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於法不合,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規定,貴府應不予受理。
貳、實體答辯之理由:
一、訴願人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明確記載其主張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原處分機關否認原處分有違法及無效之瑕疵,下同),顯見訴願人係請求貴府確認原處分為無效云云,但訴願人訴願書並未具體指摘原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何款規定,顯見訴願人所稱原處分因違法而無效云云,於法無據,並無理由。
二、訴願人在系爭出版計畫之徵選期間,僅於114年3月3日送達乙證二(信封有貼系爭出版計畫之外封套,信封內資料即114年3月3日申訴書「(最速件)」),並未依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檢附其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故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4日資格審查程序認定訴願人不合格(未符資格),並於114年3月5日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且屬適當,難認有何瑕疵:
(一)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六、申請規定:(一)請自行至文化局網站下載表格自行填寫,檢附自我檢核表(附件一)1份、申請表(附件二)6份、申請計畫書(附件三)6份、試寫表(附件四)6份、著作授權同意書(附件五)1份、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1份、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1份、受訪者同意書(附件七)1份、切結書(附件八)1份、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份關係揭露表(附件九)1份(非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身份者免附)(用A4紙張以電腦打字,作品恕不退件),郵寄至:89350金門縣金城鎮環島北路一段66號,金門縣文化局圖書資訊科收。(二)申請者務必下載「外封套」黏貼,請註明「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如未完備,資料不全者不列入審查階段且恕不退件。(三)徵選期間:即日起至3月3日下午5時30分截止(以送寄達本局並蓋收發章為憑)。(四)如自行送件者,請於上班時間(08:00-17:30)至本局收發室蓋收文戳章;文件需密封交付收發室代收為憑,私送者不予受理。(五)入選之作品數量,依年度預算稿,並各別通知入選者,入選者即可依原計畫進行撰寫。(六)申請規定及申請書請參閱本局網站全球資訊網http://cabkc.kinmen.gov.tw(便民服務-補助公告專區)連絡電話:082-323169轉215。(七)部分村莊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應取得被書寫村莊所在(村)里長、(村)里幹事及鄰長,需有3位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乙證一】
(二)經查,訴願人在系爭出版計畫之徵選期間,僅於114年3月3日送達乙證二(信封有貼系爭出版計畫之外封套,信封內資料即114年3月3日「申訴書(最速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4日依系爭出版計畫第七條第(四)項第1款進行資格審查,經審視乙證二(信封有貼系爭出版計畫之外封套,信封內資料即114年3月3日「申訴書(最速件)」),並未依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規定檢附訴願人之自我檢核表、申請表、申請計畫書、試寫表、著作授權同意書、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受訪者同意書、切結書等文件資料,故認定訴願人不合格(未符資格)【乙證三】。
(三)因此,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5日依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及系爭出版計畫第七條第(四)項第1款,對訴願人作成原處分【乙證四】,並載明訴願人未依系爭出版計畫第七條第(四)項第1款,未依系爭出版計畫提供試寫附件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不列入評審會議審查等語,於法有據,且屬適當,難認有何瑕疵。
(四)要言之,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已經明確規定申請人要檢附的文件資料,但訴願人於114年3月3日送達予原處分機關之乙證二,竟然沒有檢附應檢附之文件資料,所以原處分機關114年3月4日進行資格審查才會認定訴願人不合格(未符資格),並作成原處分;試想,既然訴願人依規定要檢附的文件都沒有附,原處分機關怎麼能認定訴願人資格審查合格呢?
三、訴願意旨固然一再爭執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關於「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規定云云。然訴願人於114年3月3日送達予原處分機關之乙證二並非僅欠缺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而已,而是訴願人依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規定應要檢附的文件都沒有附。因此,訴願人僅針對部分文件之要求提出爭執,然實際上訴願人根本未檢附任何應附之文件,顯見訴願人該等主張不足採信。
四、訴願意旨固然一再爭執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關於「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規定云云,但法律並未賦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應按其意思修正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人既係依系爭出版計畫提出申請,自應按系爭出版計畫申請規定提出應檢附之文件,甚為顯然:
(一)行政法院審判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86號行政裁定:「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謂。法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修正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因此人民對行政機關之行政命令提出修正建議,行政機關並採納時,人民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提起行政訴訟。」
2.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686號行政裁定:「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之謂。而請求被告儘速修訂管理辦法第7條,乃係請求被告就管理辦法特定條文為修正。核行政機關就管理辦法之修正,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請求行政機關修正管理辦法之公法上請求權,前已述及,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不符前揭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及請求機關應為行政處分之要件至明。」
(二)經查,訴願意旨固然一再爭執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關於:「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規定云云,但法律並未賦予人民有請求行政機關應按其意思修正行政命令之公法上請求權,訴願人既係依系爭出版計畫提出申請,自應按系爭出版計畫申請規定提出應檢附之文件,甚為顯然。
五、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關於申請人應檢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一)」之規定,係屬原處分機關之整體性考量自由形成空間,自係合法,且係合理,並無任何瑕疵,此業經貴府114年3月31日府文圖字第1140020287 號函予以肯認,謹一併說明如下:
(一)行政法院審判實務見解:
1.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行政判決:「本院按:(一)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優惠存款為政策性之補助措施,於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各類公務人員待遇類型等因素,考量整體公益衡平原則,並兼顧退休公務人員之實質權益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難謂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上開優惠存款制度實施多年,公教人員之待遇已逐年向上調整,84年7月1日退撫新制實施後,退休金基數之計算內涵提高為本(年功)俸1倍,公教人員退休所得大幅提昇,部分具有退撫新、舊年資之人員,其退休所得甚至有超過現職同等級人員薪資之不合理現象,故被上訴人考慮上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與整體公益衡平原則,審酌得適用之對象、範圍及辦理優惠存款之額度,乃依權限增訂前揭公保優存要點第3點之1規定,明定支領月退休金人員之每月退休所得,不得超過依最後在職同等級人員現職待遇計算之所得上限百分比,每月退休所得,依該要點第1項計算之,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者,減少其養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之金額,使不超過退休所得上限百分比,以符合正當性與公平性,自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二)…(中略)(三)上訴人得辦理優惠存款之依據,源自被上訴人依職權訂定之公保優存要點,而實施該要點多年後,既產生部分退休人員之退休所得有大於同俸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之不合理現象,被上訴人基於公保優存要點訂定意旨係屬彌補退休所得不足之政策性福利措施之考量下,以退休所得與同俸級現職人員之在職每月所得為比較基準,進而修訂計算給付基礎,改將現職薪資所得之計算內涵設計成包括本(年功)俸、技術或專業加給、主管職務加給及年終工作獎金項目,像屬於政策形成之自由空間。」
2.臺北高等行政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95號行政判決:「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及釋字第614號解釋文,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如未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難謂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制人民基本權利之法律保留原則有違,亦即,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妥善分配政府資源,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如無違平等原則,尚非不許,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而臺北市政府對於所屬各機關員工之上下班交通費補助,並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復未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且相關規定係針對所屬各機關員工一致適用,並無違平等原則,則上開補助規定就補助要件為較嚴格之限制,例如針對居所距離辦公地點行經道路在1000公尺以內者不予補助,顯係避免濫用之合理限制,並就補助之標準以最節省、段數最少之通勤方式為之,亦係考量政府資源有限而為妥適利用,被上訴人自得適用據以補助。」
3.臺北高等行政院112年度簡字第386號行政判決:「按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此有大法官釋字第 443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該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及補助經費之有限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之自由形成空間(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隸屬臺北市政府之下級機關告所依據之「臺北市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喪費申請須知」即系爭申請須知之規定(見本院卷第61係臺北市政府為增進社會福祉,對於轄區内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予以適當之扶助及救濟之喪葬補助費,乃依據憲法第155條規定之意旨,而制定前開申請須知,就補助對象、申請程序、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補助金額等事項,明定該等喪葬補助費予以核發,依前揭說明,其內容係給予人民一定利益,臺北市政府審酌機關財力負擔及相關預算編列情形等因素,考量整體衡平與公益原則,並兼顧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之保障,於政府補助性支出之資源有限情況下,主管機關自得本其權責就適用之對象及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分配,以期有限之資源發揮最大之效益。是臺北市政府為使補助經費之運用發揮最高效益,審酌得補助之對象範圍、程序標準及申請補助期間等,尚非屬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自無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且為有效執行預算、達成資源合理分配及運用,自得合理限制申請時間。從而,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之法定期限為低收入户及受保護安置市民死亡事實發生後3個月內,此申請期限乃為考量整體補助經费给付行政措施之一環,且為得請領人所能預見,並基於一般為求死者身後圓滿通常均採取盡速處理喪葬事宜之作法,而考量申請人提出文件資料之合理申請期限,以縮短撥付之作業程序,盡快撥付款項之公共利益而設,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系爭申請須知第4條第1項既已明定申請期限,則申請人必須於期限內申請始符合補助要件,逾期申請已妨礙補助要件之滿足。」
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246號行政判決:「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依上揭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就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查該獎勵辦法係經濟部為推廣太陽能利用,增加再生能源供應,節約傳統能源使用,就鼓勵太陽能熱水系統之設置,依其職權所訂定關於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於申請助時,應備之文件、申請程序及違反獎勵規定時之處置等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之規定,核屬經濟部就獎助設置太陽能熱水系統者而補助其設備費用之給付行政措施,為必要之規範所發布,與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所揭櫫意旨並無不符,本院自得加以援用。」
5.臺中高等行政院106年度訴字第202號行政判決:「揆諸上開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揭示之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體系,關於給付行政措施,應屬低密度法律保留,是以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為給付,給付之種類,項目為何,應由行政機關基於其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社會經濟狀況,財政收支情形,除非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外,自應有行政機關整體性考量之自由由形成空間。查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激發在職勞工自主學習,鼓勵其參加在職訓練,以提升知識、技能及態度,累積個人人力資本(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第1點參照),乃訂定產業人才投資方案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明文規定適用補助之在職勞工、訓練單位、訓練課程的資格及條件曁申領補助應備之文件、不予補助及應受處分之情形等(同卷第291至293頁),並依補助要點訂定系爭計畫,以達到結合優質訓練單位,提供多元化訓練課程,保障勞工參訓品質等目標(系爭計畫第2點參照,同卷第295頁);又系爭計畫之補助經費,係明文由公務預算、就業保險基金或就業安定基金等相關預算下支應(補助要點第18點及系爭計畫第43點參照)。準此,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乃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為達成上開提昇個人及國家人力資本目的,審酌政府財力負擔及整體公益衡平原則,而依職權訂定之補助規範,核其性質應屬政策性之補助措施,且其給予在職勞工及訓練單位之行政補助所受法律規範之密度,應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是應屬得主管機關本其法定職權訂頒之職權命令,就該行政補助適用之對象與範圍,為必要及限定性之資源分配,尚無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從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依職權制定之補助要點及系爭計畫,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二)依上,給付行政措施應對何一群體、何種事項、依何種為給付,具體給付之條件、項目、金額、數量等為何,暨申請程序、申請期間及應檢附之文件為何等事項,本即由行政機關基於行政之積極性、公益性,酌量當時之政策走向、社會經濟狀況及財政收支餘絀等等各種客觀情形,而有整體性考量之自由形成空間。
(三)經查,系爭出版計畫係給付行政措施之規範性基礎,並無爭議。
(四)次查,貴府114年3月31日府文圖字第1140020287號函:「村史寫作事關村莊的紀錄流傳後世,既然是由政府資源補出版,必需具備一定的公信力,取得地方的認同是應備條件,社區協會或是村里代表是地方基礎民意的核心,村史徵選計畫中要求取得「同意書」並辦理公開說明會實屬合理,對寫作者更是實質肯定。是項作法係因之前衍生各項問題,在各社區、村里的要求下,於111年起開始實施,每年亦邀請委員檢視。」【乙證七】。
(五)事實上,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之要求,源於原處分機關過去一再接到村里社區團體和民意代表之意見,表示其等不知道自己村莊村史已經被書寫出版,而且該等村莊歷史雖然是原處分機關以政府資源補助出版,但實際書寫內容卻和村民記憶和認知有很大差距及不符,甚至有亂寫之情,內容嚴重影響村莊的歷史及評價,故原處分機關衡酌村史寫作事關村莊的紀錄流傳後世,並考量既然是以政府資源補出版,自必需具備一定的公信力,取得地方的認同是應備條件,且為鼓勵被書寫之村莊共同參與村史寫作,故自民國111年起規範應提出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
(六)上情亦可參金門日報111年1月8日「金門村史徵選計畫受理申請每案補助50萬」新聞報導:「文化局強調,投件以尚未書寫過之村莊優先選取,其餘俟本縣各鄉鎮村里全部書寫過後,再酌情徵選。撰寫未寫過之村莊,需請當地社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其用意在爭取社區認同,方能符合社區村莊的實際人文發展,避免引起村民的期望落差。」【乙證十】。(訴願人亦自承安岐社區發展協會理事長吳○○向其表示:「張教授,經我這幾天在村莊內的了解,有很多異議聲音,所以不好意思,我無法以社區協會名義蓋同意書給你。」【見乙證二之申訴書之附件二】等語,可見訴願人亦自承其自身無法取得村莊認同,請貴府參酌。)
(七)又查,因金門縣部分村莊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原處分機關即於本年(114年)新增規範尚未成立社區發展協會之村莊,申請人應取得被書寫村莊所在(村)里長、(村)里幹)長,需有3位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此可參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第(一)項及第(七)項規定、系爭出版計畫之「附件六-一」。
(八)綜上,系爭出版計畫第六條關於申請人應檢附「社區發展協會代表人聯名認定同意書(附件六)」及「村莊代表人同意書(附件六-一)」之規定,係屬原處分機關性考量自由形成空間,自係合法,且係合理,並無任何瑕疵,此業經貴府114年3月31日府文圖字第1140020287號函予以肯認。
六、綜據上述,縱貴府認為應受理本件訴願(假設語氣),但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瑕疵,訴願為無理由,是請貴府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規定駁回訴願。
參、結論:本件訴願顯屬不合法,應予不受理;縱認應予受理,亦因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訴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1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3項)」、「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六、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為「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願案卷資料,訴願人於114年8月8日訴願書自承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日期為114年3月5日。經查,訴願人將「114年3月3日申訴書(最速件)」放入「金門縣文化局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之外封套,並於114年3月3日送達至原處分機關,惟未同時檢附系爭出版計畫所要求的文件,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4日依系爭出版計畫資格審查認定訴願人不合格,嗣於114年3月5日以金文圖字第1140001778號函復訴願人:「台端申請作品未依『金門村史徵選出版計畫』第七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由本局檢視申請者之資格、表格及申請資料是否完備,資料不全者不列入審查且不予退件。』未依公告稿提供試寫附件及未附相關證明文件,爰不列入評審會議審查,尚祈見諒」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於114年3月5日函復訴願人不符系爭出版計畫資格,訴願人並於同日知悉原處分。依「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於114年4月4日前提起訴願,惟訴願人遲至114年8月14日始提出,已逾越法定救濟期間,其訴願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應不予受理。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魏志成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