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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066367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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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
訴願人 廖○○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
代表人  (分局長) 朱政憲
訴願人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4年2月10日案件編號000000000000之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廖○○稱為兌換旅遊剩餘之人民幣,與詐騙集團「安迪」互加好友,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12日以微信暱稱「梓凝」匯款新臺幣1萬5,400元至訴願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帳戶,訴願人於收到款項後透過友人李○○以支付寶APP轉帳人民幣3,276元,訴願人於113年12月13日接獲富邦證券通知其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案經詐欺案被害人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報案後,由原處分機關調查,於114年2月13日通知訴願人到案說明,並於同日完成警詢筆錄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書面告誡處分書交由訴願人收執,訴願人不服於114年3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一、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訴願人表示從未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僅係因旅遊換匯提供銀行帳號,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帳號密碼、存摺及印章,係因誤信該行為是換匯一部分並無惡意或不當行為,在知悉為異常款項後已向警察局報案,也積極配合警方調查。
(二)洗錢防制法之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訴願人因旅遊剩餘之人民幣匯換需求,而僅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該交易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0條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按該條立法理由第三點「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與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乃必須將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始符合該條之客觀構成要件,而原處分機關做成之書面告誡處分書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
(三)訴願人在知悉為不明款項後採取合法行動,因書面告誡處分對訴願人之名譽、求職、學貸辦理及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遂請求撤銷原書面告誡處分,以保護訴願人合法權益。
二、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及立法原由係在揭示告誡處分為警告性裁罰處分,因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艱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因此認為該條告誡處分不以具有主觀犯意為必要構成要件,先予敘明。
(二)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第2點後段「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另依内政部113年4月22日函釋「有關内政部警政署檢送『警察機關辦理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已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告誡處分審認標準疑義問題一覽表』」有關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判斷:
1.「構成要件」要素之判斷:行為人認識自己故意(或未必故意)交付、提供帳戶,及符合構成要件。
2.「違法性」要素之判斷:判斷交付帳户之「理由是否正當」。
(三)續上,本案訴願人稱Wechat社群軟體暱稱「安迪」主動聯繁表示要換匯,惟查訴願人提供對話紀錄擷圖(第1幀),Wechat社群軟體暱稱「安迪」於113年12月6日15時21分傳送訊息「還有人民幣不」,是否非屬第1次換匯,亦或是於公眾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社群平台刊登換匯資訊,尚有存疑;另對話紀錄擷圖(第10幀),訴願人亦表示約有1萬元人民幣可供兌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略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爰此,訴願人提供帳號供他人匯款之行為,於法未合。
(四)訴願人稱並未實際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惟其所提供之帳號同樣具有帳戶之控制權,且詐騙集團利用該帳戶帳號詐騙被害人款項,再由訴願人以支付寶方式轉帳相對應之人民幣至對方支付寶帳號內,以隱匿、轉移犯罪所得,仍為事實行為,並確認該行為確實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洗錢之途徑。
(五)訴願人交易對象為匿名人士,且雙方僅以Wechat通訊軟體聯繫,無任何身分核實方式,足見訴願人與對方並非相識,彼此間毫無信頼關係可言,又該通訊軟體因其高度隱私保護、匿名性、加密通信以及群組和頻道功能,廣為犯罪集團或非法組織進行犯罪之用,且雙方為跨國際之法定貨幣交易,惟法定貨幣不得以為商品買賣,另訴願人提供之交易擷圖顯示,有欲頻繁從事換匯之意圖,已違背合理金融習慣,具備高度洗錢風險,然雖無法判定訴願人是否有主觀認識自己之故意,但在訴願人未必故意之情況下,未能善盡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即符合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構成要件」及「違法性」之判斷。
(六)續上,訴願人與身分年籍資料不詳之人從事換匯行為,並以大陸地區支付寶APP將所對應之人民幣匯入他人支付寶帳戶內,使我國檢警機關難以調閱相關資料溯源追查幕後犯罪者,無形中係協助犯罪者,隱匿、轉移犯罪所得,受限該通訊軟體所屬公司所在地為大陸地區,訴願人之行為顯帶有風險性及不法動機,難以視為善意行為。
(七)金融機構帳戶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號資料予他人,常易遭持以供作財產犯罪之用,淪為轉匯贓款之犯罪工具,提供個人帳號資訊形同協助詐騙者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且依政府機關多年廣加宣導反詐騙知識,訴願人遭第三方詐騙手法,並非罕見,為當前流行詐騙手法之一,亦為各機關、單位、報章、網路等廣為反詐騙宣導之主題,訴願人應可預見於網路上與陌生人從事換匯並提供金融帳戶號碼予他人之行為,極可能淪為犯罪工具使用,綜觀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係對於人頭帳戶強化管控,以及禁止任意交付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以達抗衡詐欺舆洗錢犯罪的重要手段,若不予告誡,訴願人縱五年內以相似事件提供金融帳號,亦無法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相繩,難認符合立法緣由「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
(八)綜上所述,本分局認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檢附原卷,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一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上開規定立法目的係針對行為人以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方式,規避相關詐欺或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將此納入管制及刑罰規範,希冀完整防堵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除非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阻卻違法事由,或不具有主觀可責性之情形外,原則上行為人無正當理由而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行為者,應依序論以第2項之行政罰、第3項刑罰之處罰。
二、經查,訴願人自承與「安迪」不認識,係「安迪」主動詢問訴願人可否兌換人民幣,訴願人即提供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012-00000000000000帳戶(以下稱系爭帳戶)予「安迪」,並同意以匯率1(人民幣):4.7(新臺幣)與「安迪」兌換,訴願人在確定系爭帳戶入帳新臺幣1萬5,400元後,即委請友人李○○以支付寶APP轉帳人民幣3,276元至「安迪」所提供之支付寶QRCODE等事實,上開訴願人與「安迪」間互動往來行為,實際上訴願人就是利用自己金融帳戶收受「安迪」交付之新臺幣,再將之轉換成約定之等值人民幣幣種,交還該等款項予「安迪」,本質即屬匯兌行為。
三、又訴願人並非係經由親友從中介紹而與「安迪」認識,其不識「安迪」之真實姓名,亦與「安迪」並無任何情誼關係,在「安迪」主動與訴願人聯繫換匯事宜時,訴願人未多詢問即同意進行匯兌,可察訴願人對於不熟識之不特定人亦會提供人民幣匯兌服務,客觀上確實有對外提供該匯兌業務行為。然而,依據銀行法第3條第10項、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 項規定,辦理國內外匯兌為銀行經營之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即屬犯罪行為。因此,訴願人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方式收受「安迪」交付新臺幣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以約定匯率之人民幣之貨幣種類交回予「安迪」,從中賺取部分費用利益,其等間之交易行為並非係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而為之,亦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具有任何其他正當理由。
四、復衡以我國現今社會詐騙等財產犯罪事件頻傳,「安迪」未經由合法方式匯兌,而與訴願人為本件非正規匯兌行為,客觀上即可疑其匯入訴願人帳戶之款項是否為不法財產犯罪所得,欲透過訴願人帳戶將該等所得轉化為他種貨幣後,再交還予「安迪」,進而達到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目的。又訴願人學歷為大學,事發時已22歲,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可預見「安迪」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犯罪所得款項之洗錢工具。惟訴願人卻貪圖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利益,逕自依「安迪」指示完成匯兌行為,形同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安迪」使用,實質上已欠缺帳戶控制權,綜合上開理由,訴願人所為已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因此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
五、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王中聖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