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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4 年 07 月 17 日
發文字號: 府綜訴字第1140066369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4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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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2號
訴願人 李○○
代理人  楊○○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代表人 王貞惠(分局長)
訴願人因涉嫌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2年9月2日書面告誡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訴願人李○○112年6月24日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帳戶,被害人徐○○等2人於112年6月27日、6月29日分別匯入新臺幣(下同)1,840元及3,000元至訴願人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12-000000000000帳戶,被害人發覺遭詐騙後,分別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案,案經移轉至原處分機關。
二、訴願人112年6月29日發現上開帳戶遭凍結,驚覺可能遭詐騙,遂於同年月30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案,並分別於112年9月2日、11月11日至桃園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第22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9月2日作成書面告誡處分。
三、本案嗣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13日112年度偵字1397號),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機關作成之告誡處分,於114年2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
一、首按「人民不服官署之處分而提起訴願,依訴願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固應於官署之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三十日之期間内為之。但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於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55年度判字第159號行政判決參照。
二、次按「按訴願自機關之行政處分或決定書達到之次日起,應於三十日內提起之,若逾越三十日之不變期間而提起訴願,即法所不許,固為訴願法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惟所謂「達到」係指將該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於「應受達人」而言,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判字第3624號行政判決參照。
三、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決可知,行政處分若未經合法送達,或雖曾送達而無法證明應受送達人係何時收受,則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四、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13年3月20日至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97號案件開庭,訴願人於開庭時第一次見到相對人之承辦員警帶書面告誡原處分到庭,但該書面告誡之內容及相關救濟教示,承辦員警皆未明確說明,僅要求訴願人簽名,訴願人依指示簽名後,相對人僅提供該未蓋原處分機關關防之副本予訴願人留存,其上之日期更非由訴願人填寫,而是有人倒填日期(是否為該承辦員警不得而知),依上開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揭示,相對人應證明其並無倒填處分之送達日期,且有確實送達予訴願人,苟相對人未能舉證實之,訴願期間即無從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之問題。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113年7月31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該條規定112年5月19日增定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户、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六、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帳户供刑事告訴人匯款給自己,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依上開立法理由可知並非洗錢防制法所欲規範之對象。且因訴願人係為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帳戶供他人匯款給自己,亦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而不應予以告誡處分,至為明白。
七、甚且,訴願人114年2月19日訴願書檢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訴願人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帳戶,並收到告訴人徐○○、周○○之匯款等節,核屬有據,堪信被告與被害人應係遭同一人詐騙而匯款、收受款項,被告實際上亦為前揭『三方詐騙』犯罪手法之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被害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可知訴願人亦經認定其交付帳戶供他人匯款電影票錢之行為同為犯罪被害人,客觀上即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
八、退步言之,縱認原處分機關有合法送達(假設語氣,非表自認),因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得依職權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撤銷之:
(一)按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及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25條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應為不受理決定,而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受理訴願機關得於決定理由中指明應由原行政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之。」,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向虚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該條項規定112年5月19日增定理由略謂:「…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户、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二)經查,訴願人提起訴願雖已逾法定期間(假設語氣,訴願人否認之),然訴願人114年2月19日訴願書檢附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97 號不起訴處分書略謂:「…訴願人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而提供帳戶,並收到告訴徐○○、周○○之匯款等節,核屬有據,堪信被告與被害人應係遭同一人詐騙而匯款、收受款項,被告實際上亦為前揭「三方詐編」犯罪手法之被害人,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被害人之客觀犯行或主觀犯意,自難遽以詐欺取財罪責相繩於被告」。是本件訴願人既僅提供帳戶帳號資訊予第三人以供購買演唱會門票之用,自難認訴願人有提供、交付帳戶控制權予他人之事實,則訴願人行為客觀上即未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裁罰要件,爰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書面告誡,難謂適法、妥當,原處分機關仍應按前開規定意旨,自行撤銷原處分,以符法制。
(三)上開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之行政處分,應由原處分機關職權撤銷之闡述,廣泛見於諸多訴願決定,此有諸如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90958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90892號)、新北市政府訴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70542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70432號)、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113703471號)、澎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府訴審字第1130032812號)、...。懇請 貴會從善如流,循法而為,俾將處分違法之狀態予以撥亂反正為妥。
九、綜上所述,懇請 貴會鑒核,賜訴願決定如訴願請求,實感德便。
原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 
一、本分局於112年9月2日依法做成告誡處分,並由訴願人當場簽收,訴願人應於同(112)年9月3日起30日內提起救濟,惟訴願人遲至114年2月20日始提起訴願,顯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故訴願機關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經查系爭告誡書於112年9月2日送達訴願人本人,經訴願人簽收在案,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告誡注意事項內亦教示訴願人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
三、經查訴願人李○○於112年9月2日10時15分許親自簽收並交付書面告誡書一份,故本案已完成合法送達,訴願人已逾訴訟30日之規定。
四、雖無原處分機關關防,書面告誡書上已有相關權益告知;另有關日期部分,訴願人於112年9月2日9時46分許到案說明製作筆錄,故無倒填日期情事。
五、警察機關本得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事實,自行衡酌構成要件是否該當裁處告誡處分,相對人如有不服,應依法提起訴願乃至行政訴訟救濟。
六、系爭帳戶內確有遭詐騙被害人等2人所匯入款項,及上開匯入款項遭提領之紀錄,已有造成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情事,非訴願人單純所述非本人金流而非為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對象之情。
七、訴願人應於法定期間,向訴願機關提出不服訴願,而非依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裁罰要件之判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58條第3項之規定檢附原卷乙宗,敬請察核予以駁回。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第57條:「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第2款:「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
二、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且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準此,當事人提起訴願,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倘逾越前開法定期間,始提起訴願,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規定為不受理決定。經查,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112年6月24日無正當理由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構成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修正後第22條)第1項所示違法行為,於112年9月2日作成書面告誡,依同條第2項對訴願人裁處告誡,於同日10時15分在桃園分局偵查隊送達與訴願人本人簽收,且該書面告誡內已有「不服本處分者,得自本處分送達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之教示記載,原處分遂於當日發生送達效力,於翌日起算30日訴願法定期間。縱依訴願人所稱其係113年3月20日於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始為收受原處分,則原處分亦於113年3月20日當日發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113年3月21日起算前開30日訴願法定期間,是訴願人於114年02月25日方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已逾越前開訴願法定期間甚明。
三、按「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公文程式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亦定有公文需蓋用機關印信之規定。原處分機關112年9月2日書面告誡處分僅蓋有偵查佐蔡○寧職章,難認其記載已足使民眾識別處分機關之名義判定,行政處分有明顯瑕疵,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應屬無效。
四、再者,依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三、本條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五、...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惟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併此敘明。」準此,依上開立法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應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
五、經查,本件訴願人係因購買演唱會門票,誤信賣家而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供匯入門票款項之使用,並未提供帳戶密碼、網銀號密碼、存摺和印章,使他人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或資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規定,所謂有提供、交附帳戶之控制權予他人不同,是以,尚難認訴願人有交付、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之裁罰要件。本件訴願人所遇之情節,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述,參考洗錢防制法第22條(行為時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第三點所定義之交付(控制權)、第五點所要求之主觀故意,皆有所欠缺;同時,原處分機關之告誡處分亦未衡量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一般商業習慣。
六、本件訴願之提起,因逾法定期間且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惟所涉事實欠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定義之主觀故意,亦經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7號不起訴處分,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本文:「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責由原處分機關撤銷原處分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謝世傑
                                                                      委員 王中聖
中華民國114年07月17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