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次 |
違法事件 |
違反法條 |
裁罰依據 |
法定罰緩額度
或其他處罰 |
本府裁罰基準 |
裁處機關 |
一 |
第十一條第一項通報內容、通報人員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未予保密。 |
第十一條第二項 |
第四十五條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社會處 |
二 |
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及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透過網路內容防護機構、主管機關、警察機關或其他機關,知有性侵害犯罪嫌疑情事,未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一項先行限制瀏覽或移除與犯罪有關之網頁資料。 |
第十三條第一項 |
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款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社會處 |
三 |
犯罪網頁資料與嫌疑人之個人資料及網路使用紀錄資料,未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或未依第七條第二項準用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留一百八十日,或未將資料提供司法及警察機關調查。 |
第十三條第二項 |
第四十六條第二款、第四款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得令其限制接取: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社會處 |
四 |
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未予保密,或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五條第一項因職務或業務上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未予保密。 |
第十五條第一項 |
第四十七條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社會處 |
五 |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
第四十八條第一項 |
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處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
,得按次處罰: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廣播及電視事業:有關金門縣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自製 頻道及違法插播廣告,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裁處,其餘部分由觀光處函轉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處理。 |
六 |
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報導或記載有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者。 |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 |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五項 |
處負責人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至履行為止。無負責人或負責人對行為人之行為不具監督關係者,處罰行為人。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得沒入
第十六條規定之物品、令其限期
移除內容、下架或其他必要之處置;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至履行為止:
1.第一次處六萬至十一萬元。
2.第二次處十二萬至十七萬元。
3.第三次處十八萬至二十三萬元。
4.第四次處二十四萬至二十九萬元。
5.第五次處三十萬至三十五萬元。
6.第六次處三十六萬至四十七萬元。
7.第七次以上處四十八萬至六十萬元。 |
本府出版品由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裁處;宣傳品、非本府之出版品、網際網路及其他媒體由社會處裁處。 |
七 |
廣播、電視事業、宣傳品、出版品、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業者以外之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以媒體或其他方法公開或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或違反依第七條第二項、第三項準用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無正當理由。 |
第十六條第四項 |
第四十八條第四項 |
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二萬至三萬元。
2.第二次處四萬至五萬元。
3.第三次處六萬至七萬元。
4.第四次處八萬至九萬元。
5.第五次以上每次處十萬元。 |
社會處 |
八 |
醫療機構對於被害人,無故拒絕診療及開立驗傷診斷書。 |
第十四條第一項 |
第四十九條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元。
3.第三次處三萬元。
4.第四次處四萬元。
5.第五次以上每次處五萬元。 |
社會處 |
九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二條 |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一款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
期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元。
3.第三次處三萬元。
4.第四次處四萬元。
5.第五次以上每次處五萬元。 |
社會處 |
十 |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者、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 |
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 |
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
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並令其限
期履行:
1.第一次處一萬元。
2.第二次處二萬元。
3.第三次處三萬元。
4.第四次處四萬元。
5.第五次以上每次處五萬元。 |
社會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