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4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蔡○○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金寧鄉公所
代表人 (鄉長) 楊忠俊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書廢止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汗農字第113002076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案訴願人蔡○○請代理人李○○於113年8月29日辦理坐落金寧鄉○○○○段○○○地號(下稱本案地號)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申請書,原處分機關於113年9月27日以汗農字第1130015814號函核發本案地號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書)。案經通報該地號有新建RC地坪及貨櫃屋等情事,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原處分機關按建築法等規定查報,並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以113年12月24日汗農字第1130020761號函廢止本案地號農用證明書,訴願人不服於114年1月1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四、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規或事實事後發生變更,致不廢止該處分對公益將有危害者。…」
二、 本案農業用地於113年12月10日經查獲時確有新增之情事,已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並不具備核發農業用地之要件,如與事實不符之農用證明書仍繼續存在而生證明效力,自屬與公益有違。次查,本案農用證明書附註:「一、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六個月期限者,本證明書失其效力。二、…」即該農用證明書為證明本案地號農業用地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作農業使用之事實,因此,本案地號農業用地於農用證明書有效期間如經發現已無農作農用之事實,無論違規行為人屬何人,該違規情事與農用證明書所記載自核發日起六個月內之農業使用狀態不符,原處分機關自得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及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4款廢止本案地號農用證明書,因此訴願人主張尚無足採,本件訴願無理由。
三、綜上論結,本案訴願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王中聖
委員 徐崑明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4年4月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