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稱本府)為規範本縣各國民中學及國民小學(以下稱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擴充學生知識領域、增加學習體驗及整合學習效果,特訂定本辦法。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戶外教育係指定期、不定期之課程或活動,以及畢業班校外教學活動。
第 四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應擬具實施計畫,提經相關會議研討後實施。
學校辦理二日以上及赴其他臺灣地區之戶外教育,於活動日前二星期檢附實施計畫函報本府備查。
第 五 條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應考量身心障礙學生充分參與戶外教育之機會,不得以身心障礙為由,拒絕學生參與,並應提供無障礙之設備。
學生因疾病、身體孱弱或其他原因經准假者,免予參加。
學生因故未能參加者,學校應做妥適安排,不得拒絕學生到校。
第 六 條 辦理戶外教育時,應妥善完成風險管理評估:
一、應事先查詢參觀機構當地的醫療服務及求助管道(如地址、電話),並儘可能派遣有證照之護理人員隨行,並應備妥急救藥品。
二、租用交通工具時,應遵照教育部訂頒之「學校辦理校外教學活動租用車輛應行注意事項」規定辦理。
三、辦理戶外教育活動前,應指派有關人員瞭解活動路線、餐宿地點及參訪對象之合法性,並注意意外事件發生時之逃生途徑與因應措施。
四、學校應注意戶外教育場域之天候及環境變化,遇有風險應取消或延期;配合氣象、災害防救單位警報之發布,或活動時發生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應即採取應變措施,並中止或終止課
程。
五、學校應針對當次戶外教育組織任務編組,分工處理庶務。
第 七 條 戶外教育為學年性或畢業班校外教學活動,應由校長指派人員擔任領隊,有效處理偶發事件,並應專人留守學校負責聯絡事宜。
戶外教育有隔宿之必要者,教師應輪值巡視,並得由校外人士協助;教師之加班,應依人事相關法令規定給予加班費或補休假。
學校辦理戶外教育時,其單位人員分工與權責規定如下:
一、教務處:
(一)審核戶外教育計畫之內容。
(二)課務代理協商及未參加學生之安置。
二、學務處:
(一)辦理活動保險(視實際狀況自行評估辦理)。
(二)公文製發。
(三)營養午餐異動處理。
(四)行前說明會暨安全講習。
(五)備妥簡易醫療用品。
(六)協辦活動理賠工作。
三、總務處:
(一)租車、購置門票。
(二)辦理收費並掣發收據。
(三)招標事宜。
第 八 條 實施戶外教育所需經費,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需向學生(或家長)收取費用時,應詳列經費明細表並核實收費,經費收支應求合理、公開。
二、前款學生收費基準項目如下:
(一)交通費。
(二)住宿費。
(三)保險費。
(四)膳食費。
(五)材料費。
(六)活動場所之門票、導覽及體驗費用。
(七)課程講師鐘點費。
(八)專業證照人員服務費。
(九)行政費:與戶外教育相關,用以支付行政、業務及其他雜支所需之費用,包含教學設計、場地勘察、資料準備、活動手冊等行政費用。
三、隨隊指導之教職員工應予公假及課務排代,所需費用由學校相關經費核實支應。
四、學校得為參加校外教學之學生及教職員辦理旅遊平安保險,其保費應自行負擔。
五、學校依政府採購法公開評選方式辦理採購案時,相關隨行人員之費用不得納入免支付項目。
六、學生(或家長)因故於活動辦理前取消參加時,學校應將已代繳的行政規費或其他已支付之必要費用,經核實單據後予以扣除,如有剩餘款應退還學生(或家長)。
七、有關活動所需事項應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以學校為締約主體。
八、戶外教育活動辦理完畢,相關經費如有剩餘款,應按比例退還學生(或家長)。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