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3年度府訴決字第006號
訴願人 李○○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稅務局
代表人 (局長) 許鴻志
訴願人因補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第11302復查決定,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之夫杜○○原持有本縣金城鎮○○○段000地號(下稱○○○段土地),於111年9月16日分別贈與移轉部分予訴願人(持分99/100)及子杜○○(下稱杜君)(持分1/100),形成共有狀態,於111年9月29日杜君將其所有本縣金寧鄉○○○○段000地號(下稱○○○○段土地),贈與移轉部分(11/1000)予訴願人(杜君持分為989/1000) ,於112年12月28日辦理共有物分割,由杜君取得○○○段土地全部持分,○○○○段土地則由訴願人取得持分796/1000(杜君為持分204/1000),因分割前後應有部分價值相差在當期公告土地現值1平方公尺單價以下,得免申報移轉現值,逕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依金門縣地政局113年1月8日地價改算通知書審查其實質為雙方運用共有物分割移轉所有權,復依財政部93年8月ll日台財稅字第09304599790號令及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990號函釋意旨及實質課稅原則,於113年2月1日發函補徵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158萬2,708
元,訴願人不服,申請復查,原處分機關以113年6月7日第11302號復查決定維持原處分,訴願人復提起訴願。
理 由
一、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納稅者基於獲得租稅利益,違背稅法之立法目的,濫用法律形式,以非常規交易規避租稅構成要件之該當,以達成與交易常規相當之經濟效果,為租稅規避。稅捐稽徵機關仍根據與實質上經濟利益相當之法律形式,成立租稅上請求權,並加徵滯納金及利息。」、同條第4項:「前項租稅規避及第二項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之認定,稅捐稽徵機關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土地漲價總數額之計算,應自該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經核定之申報移轉現值中減除下列各款後之餘額,為漲價總數額:一、規定地價後,未經過移轉之土地,其原規定地價。規定地價後,曾經移轉之土地,其前次移轉現值。」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二、財政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原持有應稅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利用應稅土地與免徵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土地,安排形成共有關係,經分割後再移轉應稅土地者,無論再移轉時之納稅義務人是否為原土地所有權人名義,依實質課稅原則及土地稅法第28條、第31條規定,該土地於分割後再移轉時,應以其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解釋令發布前類此上開經共有分割且再移轉之案件,應依上述規定補徵其土地增值稅。」及財政部93年9月15日台財稅字第09304544390號函釋:「說明三、如依上開規定(本部93年8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730號令)採實質課稅原則,以共有土地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課稅公平原則,併同該應稅土地辦理共有物分割之其他土地之原地價,應予更改或通知該其他土地所屬稽徵機關更改為分割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並將更改之結果通知地政機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認為就訴願人與杜君行為之外觀形式而言,係以○○○段土地持有部分參與分割,實質上係為使杜君取得○○○段土地之所有權。按交易常態,本應由訴願人與杜君之間直接辦理土地移轉,並按土地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土地增值稅,惟訴願人與杜君卻採取不合常情之迂迴方法,為符合免辦現值申報之標準,以達到規避該部分土地增值稅之目的,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定於經濟實質上本案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尚無不合,遂以復查決定維持原核定。
四、按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3項,本案於經濟實質上,如已具備土地移轉之課稅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本於實質課稅原則,核定補徵土地增值稅,於法尚無不合。然依據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原處分機關對其租稅規避及課徵租稅構成要件事實認定,應就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未見原處分機關對於上開構成要件行政據調查程序,即逕予認定訴願人有規避租稅之行為,訴願意旨雖未指謫及此,然原處分既有違反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7條第4項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之瑕疵,自應由本府撤銷原處分,並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案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陳金增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徐崑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