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獎勵民間利用空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供公眾使用,以改善交通秩序,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平面停車場:指依法令僅設置於空地之地面層,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二、立體停車場:指依法令設置於地面樓層及上(下)共二層以上,供停放車輛之場所。
第四條 本縣都市計畫範圍內,私有土地之所有權人、承租人及地上權人利用空地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並符合下列規定者,得於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向本府申請獎助:
一、依停車場法及利用空地申請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辦法提出申請,經本府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二、位於停車需求迫切區域,或配合政策所需。
三、全日開放具有十格以上,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小型車停車位。
四、收費費率未逾金門縣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前項所稱新設置臨時路外停車場,指本辦法施行後,新設、新建之臨時路外停車場,並經本府第一次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第一項第三款車位數,得以一個機車停車位換算為零點二個小型車停車位,或以一個大型車停車位換算為二個小型車停車位。
第五條 本辦法獎助項目及金額如下:
一、停車場設置費用:
(一)平面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千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十萬元。
(二)立體停車場: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獎助新臺幣三萬元,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百萬元。
二、停車場稅賦費用:
(一)停車場全年平均停車率達百分之三十者,就停車場坐落之土地及其使用之建築物範圍,予以獎助自獲准獎助日起營運第一年應繳納之地價稅及房屋稅。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二)前目地價稅按實際使用面積,依停車場用地稅率(千分之十),核算其獎助金額。但不得超過實際繳納稅額。
(三)第一目房屋稅按實際使用面積,依非住家非營業用徵收率(百分之一點五),核算其獎助金額。但以經合法登記之建築物為限,且不得超過實際繳納稅額。
前項第二款停車場實際使用面積,不能明確核算者,得以每一個小型車停車位乘以三十平方公尺核算之。但不得超過實際繳納稅額。
第六條 依本辦法申請獎助,以申請人向本府提出書面申請獎助之時間先後順序核發,至當年度預算用罄為止,當年度預算用罄後申請者,不予受理,且無次一年度優先獎助之權利。
前項年度預算未獲核列者,當年度申請之獎助不予受理,且無次一年度優先獎助之權利。
第七條 申請獎助者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府提出:
一、獎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身分證明文件、法人設立(變更)登記表、團體立案證書、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三、本府核發之停車場登記證及核准函影本。
四、停車場所在之空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者,應附所有權人同意空地或建築物申請獎助證明文件。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第三款停車場登記證登載之有效年限,平面停車場應尚餘二年以上,立體停車場應尚餘四年以上。
第一項申請文件不符或有欠缺者,經本府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停車場地價稅、房屋稅之獎助,申請人應自獲准獎助日起滿一年後,於六個月內檢具申請書、獲准獎助日起營運第一年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繳納收據、停車率調查表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
一、逾期申請。
二、申請文件有欠缺,經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
第八條 申請獎助獲准者,自核准日起,平面停車場應繼續經營二年以上,立體停車場應繼續經營四年以上。
第九條 申請人申請之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獎助:
一、曾經本府核發獎助;核發後始受讓停車場經營權,或停止營業後重新設立者,亦同。
二、依建築法及其相關法規設置之獎勵停車空間。
三、屬商場、影城、夜市、攤販、市場、飯店、運輸場站、遊樂風景區、商辦大樓、集合住宅、住商混合大樓、學校、醫院及機關(構)等所屬之停車空間。
四、依建築物交通影響評估增設之停車空間。
第十條 經本府核准獎助之臨時路外停車場,於第八條要求之經營期限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通知申請人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得廢止其獎助,並命其繳回已領得之獎助金;不繳回者,依法追繳:
一、未開放供公眾停車使用。
二、收費費率逾金門縣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規定。
三、變更或移供其他使用用途。
四、停止營業。
五、減少停車位數逾原獎助小型車停車位百分之五或減少後供公眾停車使用之停車位總數低於十個小型車停車位。
六、取消孕婦及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停車位或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七、申請獎助時檢具之文件有隱匿不實、造假或已失效等情事。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情形,如因政府依法需用土地、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