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3年度府訴決字第001號
訴願人 陳○○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稅務局
代表人 許鴻志(局長)
訴願人因申請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3年1月3日金稅電字第1120013441號函駁回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所有本縣金寧鄉○○段978、978-5、978-6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 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前經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駁回其申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提起訴願,嗣經本府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書作成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二、原處分機關受理訴願人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25日以金稅電字第1120200233號函否准訴願人自用住宅優惠稅率申請,訴願人復於112年8月21日以更正申請書主張「農地不課徵」申請退還原缴納之土地增值稅,惟因訴願人未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系爭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下簡稱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於112年11月14日金稅電字第1120200371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
三、嗣訴願人分別於112年11月25日補正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同年12月19日補正由本縣金寧鄉公所核發之101年、104年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計2紙。惟查系爭證明書已逾6個月有效期限,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故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日金稅電字第1120013441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遂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申請閱卷。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本案申請迄原處分遭撤銷之前案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訴願決定中斷期間,皆未駁回訴願人「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逾期;況原處分機關早悉101年11月26日及104年4月8日業由金門縣金寧鄉公所分別核發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用途,是屬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卻不准退稅。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並聲明請求准予閱卷以便補正訴願理由,詎皆未通知「閱卷」,顯有影響訴願人攻撃防禦之權利,程序上難認合法。三、原處分機關自101年11月26日起至系爭土地拍賣即知該土地早為「農業用地作為農業使用」且不課土地增值稅,卻刻意去函執行法院參予拍賣案款之分配而衍生今日之爭紛。四、本件自前案訴願原處分機關之原處分遭廢棄之後,皆未通知訴願人補正「農業使用證明書」以便訴願人受取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304萬205元,卻於112年11月14日來函意旨諭命:訴願人應予補正「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隨即於112年12月19日補正上開「農業使用證明書」,尚未逾越半年所限。自原處分機關112年11月1日通知補正再至願人補正日期112年12月19日為止僅35天而已!原處分機關辯逾補正期限半年難謂有理。如據原處分機關所言補正期日僅至112年8月28日止,那為何112年11月14日原處分機關又來函諭命補正,實屬矛盾!蓄意刁難!
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查訴願人112年12月19日於本案首次檢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係112年12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卷複印之影本,而訴願人自前訴願案111年8月22日起迄112年12月18日止,從未檢附任何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應如何駁回訴願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逾期。二、又農業使用證明書為本縣金寧鄉公所101年11月26日及104年4月8日分別核發,其附註一已註明「本證明書之有效期間為六個月。(本證明書應於六個月內作為申辦之用途;逾六個月期限者,本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及「本證明書有效期間為六個月;逾六個月期限者,本證明書失其效力。」迄今早已逾6個月之有效期間,且所有權人分別係張○○及王○○,非為訴願人,時點及權利主體皆已不同,如欲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正本。原處分機關113年1月3日金稅電字第1120013441號函並無違誤,訴願理由顯不可採。三、查系爭土地因法院拍賣移轉,屬現行「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2項規定之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依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人(即本案法拍案之拍定人)或義務人(即訴願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系爭土地移轉未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土地以一般用地稅率核算應納土地增值稅304萬205元,函請執行法院代為扣繳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此係訴願人對法規適用之誤解。四、查訴願人112年8月21日以更正申請書主張「農地不課徵」申請退還原繳納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112年8月25日收受),始為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然未檢附應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原處分機關遂於112年11月14日通知訴願人補正,訴願人於112年6月21日之前訴願決定後至112年8月21日前皆未提出農地不課徵申請,原處分機關從何通知訴願人補正該申請應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該補正通知函之發文時間(即112年11月14日)係於原處分機關收受訴願人農地不課徵申請後(即112年8月25日)始發文,於法並無不合。五、復查補充訴願理由中所述,訴願人補正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尚未逾半年所限,應係訴願人誤解農業使用證明書之6個月有效期間為該農地不課徵申請之補正期限,訴願人所檢附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時點(即101年、104年核發)及權利主體(即張○○、王○○)上皆已不同,非本案所能採用,如欲再申請,應另行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又本案實際之補正期限,應如該補正通知函主旨所述:「…請於文到15日內至本局或郵寄辦理補正手續」,即應自該函112年11月16日補充送達日起迄112年11月30日止,訴願人遲至112年12月19日才補正農業使用證明書,亦已逾補正期限。
理 由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主管稽徵機關應通知權利人及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月;逾期失其效力。」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前段、第39條之2第1項、第39條之3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及「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所明定。
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現為農業部)90年3月20日召開「研商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2項(現為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執行事宜」會議紀錄:「案由二:持憑仍於有效期間內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第二度辦理農業用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或申請賦稅減免優惠,是否可予以接受抑或需另行申請證明書?決議:一、農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明定有效期間6個月,係課予申請證明書者需於6個內完成賦稅減免之申請及土地移轉登記等手續,並非指該證明書之證據力持續6個月。如該辦法第19條(『現行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有效期限為6個月)『申請人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後,未於6月內辨理第3條規定之事項者,該證明書自動失其效力。』二、該證明書之作用係在證明所申請之土地在該證明書核發之時點,作農業使用無誤。若以不同時點及不同所有人之證明書,作為是否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第37條及第38條等規定之證明文件,因時點及權利主體之不同,其證據力恐有瑕疵。持憑『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或『符合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證明書』辦理『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105年2月15日再修正)第3條規範各項業務後,如又辦理前開事項時,應另行申請證明書。」(財政部90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2812號函參照);「(二)土地稅法第39條之2
第1項所稱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非『合於免稅要件即當然發生免稅效果』,而屬該次移轉之權利人或義務人得享有之權利,須由依法得享有權利之人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之方式為權利之行使。是就該土地移轉未經稽徵機關依申請為『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前,稽徵機關原所為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處分,即難謂有因得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課徵之適用法令錯誤情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99判決意旨參照)
三、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4條規定,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6個月,訴願人所持之101年、104年農業使用證明書既因逾6個月之有效期間而失效,原處分機關即因欠缺金門縣金寧鄉公所核發農地農用之相關證明,而不得作成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後續裁決,該公所核發之上述證明書亦已敘明前揭規定。準此可知,該證明書僅能證明核發當時(即101年11月26日及104年4月8日)起算之6個月內系爭土地確係供作農業使用,自無從作為認定訴願人112年8月21日更正申請「農地不課徵」退還原缴納之稅額之證明。況且,本件訴願人提供之「農業使用證明書」,其所有權人分別係張○○及王○○,非為訴願人,其有效時點及權利主體,皆已不同,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不符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依法核無不合。
四、訴願人申請閱卷,本府依「金門縣政府及所屬機關提供政府資訊收費標準」第3條第3項規定,於113年3月6日簽陳核准提供訴願人全卷電子檔供閱覽,並於同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併予說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李文良
委員 李復甸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陳怡欣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3年07月04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