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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國民中小學學生再申訴案件評議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10 月 09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發文字號: 府教督字第1130095609號函
法規體系: 教育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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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學生受教權及學習權益,提供學生再申訴制度之保障,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本要點。

二、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代為向原措施學校提出申訴。不服學校申訴評議決定者,得向本府提起再申訴。

三、本府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評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由縣長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其人數,應逾委員總數二分之一。
(二)本府代表。
(三)全國或地方校長團體代表。
(四)全國或地方家長團體代表。
(五)全國或地方教師會推派之代表。

    第一款專家學者,應自第六十條所定人才庫遴聘。
    第一項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委員任期二年,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申評會置執行秘書及幹事若干人,由業務相關人員兼任,負責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相關之行政作業。

四、再申評會視任務需要不定期召開會議,由縣長或其指定人員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
    申評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五、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不服學校之申訴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四十日內,以書面向本府提起再申訴。
    前項再申訴書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申訴評議決定書,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並載明下列事項後,由再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再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再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再申訴之年月日。

(七)檢附原申訴書、原評議決定書,並敘明其受送達原評議決定書之時間及方式。

    委任代理人提起第一項之再申訴者,應出具委任書。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原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未經學校學生申訴程序,而逕向本府提出再申訴者,再申評會應將該案件移由學校依學生申訴程序處理。

六、再申訴之程式不符第五點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通知再申訴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七、再申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再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再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再申訴案件。但再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再申訴已無實益。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再申訴。
(六)其他依法非屬學生再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八、再申訴人向本府提起再申訴,同一案(事)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人提起再申訴後,於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再申訴。再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事)件再提起再申訴。

九、再申評會受理再申訴後,應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十日內,以書面檢附再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原措施學校於二十日內提出說明或答辯,學校備具說明及相關文件後函送再申評會。但原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者為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函知再申評會及再申訴人。
    再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為之,並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
    再申訴之申請經再申評會本府依第六點通知補正者,第二項所訂期間自完成補正時之次日起算;屆期未補正者,自補正期限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再申訴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再申訴人學生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再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不服評議決定,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六)再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十一、再申評會以評議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再申評會進行評議程序時,應通知再申訴人、原措施學校指派之人員或關係人到場說明。
    再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凡涉及學生隱私或再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再申評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應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學生申訴及再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辦理

    再申評會應就教育本質之考量,本公平公正之原則為評議決定。

十二、再申評會作成再申訴評議決定書後,應分別送達再申訴人及原措施學校,學校應依評議決定確實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