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標準依特殊教育法第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金門縣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兒園(以下簡稱學校及幼兒園)之特殊教育班教師。
第三條 本標準所稱特殊教育班(以下簡稱特教班),指身心障礙及資賦優異類之分散式資源班、巡迴輔導班及集中式特殊教育班。
第四條 學校及幼兒園特教班教師每週教學節數如附表。
教學節數包括直接教學及間接服務,由學校及幼兒園依學生需求擬訂,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審議通過。
學校及幼兒園可依實際狀況酌予調整特教班教師之授課方式(協同教學、分組教學或個別教學)。
特殊教育班學生在普通班學習之科目及節數,應依學生個別化教育計畫內容實施。
第五條 各類特教班,國小每班編制教師二人,國中每班編制教師三人,應安排合格特教教師擔任,並以專任為原則,惟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學生現況控管特教教師員額。
身心障礙類集中式特教班每班置導師二人,均由專任教師兼任之,負責班級相關事務之執行與協調。
第六條 學校設有二班以上特教班,得置特殊教育組長(以下簡稱特教組長)一名。
公立學校附設幼兒園,設有學前特殊教育班,得設特殊教育組。
特教組長資格,以具備合格特殊教育教師資格或曾擔任特教班實際教學經歷者優先。
第七條 特教班教師以兼任特殊教育行政工作為原則,除兼任特教組長外,不得兼任其他組長,特教班教師如囿於學校及幼兒園員額編制須兼任特教組長外之一般職務,應報本府核准。
前項特教班教師兼任行政職務,擔任特教組長所酌減節數應比照其他組長並納入學校及幼兒園總體節數分配,不得減少任教之特教班每週基本教學總節數。
第八條 特殊教育職務加給依公立中小學教師職務加給及工作費支給要點支給。
特教班教師因課務需要須超鐘點者,其核算方式以實際教學節數扣除已支領超鐘點費節數再行計算。
第九條 特教班教師如因學生學習需要須與普通班教師交互支援教學,其節數應對等補足,且不得超過專任教師教學總節數二分之一。
第十條 學校及幼兒園如有特殊情形,於不影響特教學生受教權原則下,其教學節數得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會議通過後,函報本府核定後實施。
第十一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