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增進所轄國民中學、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學校)與學生家庭獲得密切聯繫,共謀教育之健全發展,依國民教育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各學校應設學生家長會(以下簡稱家長會),由在學學生之家長為會員組織之。
前項所稱家長,係指學生之父母、祖父母、養父母或法定監護人。
學校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將學生家長之相關資料送該校家長會。
第三條
學校家長會名稱定為「金門縣○○學校(學校全銜)學生家長會」,會址設於學校。
第四條
家長會應依本辦法規定,訂定組織章程。
前項組織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
二、宗旨。
三、組織及任務。
四、會員權利及義務。
五、班級代表、委員、常務委員、副會長與會長之職權、任期、選任、解任及罷免。
六、會議(包括選任、解任及罷免規定)。
七、經費及會計。
八、附則。
第五條
家長會依其組織與任務,分設班級學生家長會、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
第六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應於每學期開學後三週內召開一次,以班級為單位,由導師召開並列席,開會時由出席家長公推一人擔任主席。
第七條
班級學生家長會任務如下:
一、研討班級教育及家庭教育聯繫事項。
二、協助班級推展教育計畫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三、推選會員代表大會代表。
四、執行會員代表大會及家長委員會之決議事項。
五、其他有關事項。
第八條
會員代表應於第一學期開學後一個月內由班級學生家長會召開時選出,每班一人至三人,每學年改選一次。
前項選舉,得採通訊方式為之。
第九條
會員代表大會,每學年至少召開一次,於第一學期開學之日起二個月內召開之,由原會長或校長負責召集之,開會時,由會長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得經家長委員會之決議或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請求,召開臨時會議,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
會員代表大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十條
會員代表大會之任務如下:
一、研討協助學校教育活動之實施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審議家長會組織章程。
三、討論家長委員會及會員代表之建議事項。
四、審議家長委員會所提出之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五、選舉家長委員會委員。
六、選舉法定應參與相關會議之代表。
七、其他有關家長會事項。
第十一條
家長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五人。但全校班級數在二十五班以上者,每增加六班得增置委員二人,最高不得超過四十一人。
前項委員由會員代表互選之,每學年改選一次,連選得連任。特殊教育學生家長中,至少應推派一人為該校家長會委員。
家長委員如有不適任之情事,得由全體會員代表五分之一以上之連署或提議,並經會員代表大會或臨時會之出席人數二分之一以上代表決議通過罷免之。
第十二條
家長委員會設常務委員會,置常務委員三人至七人,由委員互選之。但委員人數在十五人以上者,得增置之,最高不得超過十一人。
常務委員如有不適任之情事,得由全體家長委員會委員五分之一以上連署或提議,並經家長委員會決議罷免之。
家長委員會就常務委員中選舉一人為會長,並得選舉一人至二人為副會長;會長、副會長之任期至下屆常務委員會召開之日止,會長以連任一次為限。
會長、副會長如有不適任之情形,得由全體家長委員會五分之一以上委員連署或提議,並通知家長會及學校,後由連署或提議之委員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並擔 任主席,依臨時會決議罷免之,經罷免之會長、副會長,於次屆不得被推選為會長、副會長;罷免成立後,應於十四日內再次召開委員會臨時會議,由家長委員互 推一名擔任主席,補選會長,為其任期均以補足至原任期屆滿為止,副會長經罷免者則不另行補選。
第十三條
家長委員會每學期開會一至二次,由會長召集.並擔任主席,必要時由半數以上委員連署得召開臨時會議。
家長委員會開會時,校長、有關主管及教師應列席。
第十四條
家長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協助學校推展教育及提供改進建議事項。
二、處理經常會務及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事項。
三、研擬提案、會務計畫、會務報告及經費收支事項。
四、協助學校處理重大偶發事件及有關學校、教師、學生及家長間之爭議事項。
五、協助學校辦理親職教育及親師活動,促進家長之成長及親師合作關係。
六、推選及罷免常務委員、副會長、會長及遴聘委員。
七、選派家長委員一人至三人列席學校校務、教務、訓導、輔導等會議。
八、其他有關委員會事項。
第十五條
家長委員會休會期間,由常務委員會代行其職權,常務委員會由會長視實際需要召集,並擔任主席。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大會須有應出席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之出席,家長委員會或常務委員會須有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人員過半數之通過方得決議。
出席人員不足規定人數時得改開座談會。
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不能出席時,得以書面委託其他會員代表、委員或常務委員行使其選舉權及表決權。但以接受一人之委託為限。
第十七條
家長會得置幹事一人至二人,由會長聘任或由學校推薦教職員,經家長委員會同意後,由會長聘任之,辦理日常會務。
家長會得聘顧問,其人數若干人,以提供教育諮詢,協助學校發展。
第十八條
家長會每屆會員代表大會開會後一個月內,應將其會議紀錄及會長、副會長、常務委員、委員、顧問及幹事名冊函報本府備查。
第十九條
家長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家長會費。
二、捐款收入。
三、經費孳息收入。
四、其他收入。
前項家長會費,以學生家長為單位,每學期收取一次,收取金額由本府另定之。學生家庭列為低收入戶者免繳。
家長會除收取第一項家長會費外,不得強行收取任何費用。不得透過學校教職員工募款。
對於與學校有採購等利害關係所為之捐款或餽贈,應予拒絕或退還。
第二十條
家長會費之收取,得委託學校代辦,其支用由家長會自行辦理。
第二十一條
家長會經費之用途如下:
一、家長會辦公費。
二、協助學校發展校務活動。
三、舉辦學校員生福利事項。
四、其他有關學校教育之用途。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用途,得由家長會之常務委員會或由學校提供計畫及預算經委員會通過後支用之。
第二十二條
家長會經費應由會長及校長會同具名,在公營金融機構或政府指定之公庫設立專戶存儲,其收支應設立專帳處理。每學期結束前,提請家長委員會審核,並於每學年結束前,由會長向會員代表大會報告。
前項經費收支之帳冊及憑證,本府視導人員得隨時予以抽查,並應將收支所編列之財務報告表送請本府備查,財務報告表若發現有異,本府應主動查處。
第二十三條
家長會違反教育法令規定或有其他不當干預學校行政與人事等情事時,經本府認定後,視情節輕重予以協調、糾正,並限期改善,或令其改組之。
第二十四條
家長會會員協助學校推展教育貢獻卓著者,得由學校報請本府給予獎勵或由本府公開表揚,以資鼓勵。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