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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政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3 月 27 日
發文字號: 府人二字第1130024356號
法規體系: 人事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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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

第一章 總則
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防治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權益,依「性工法」(以下簡稱性工法)、「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性騷法)、「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騷擾防治準則」、及「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要點準則」等相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二、性騷擾事件之處理及防治,依本要點辦理。但依性騷擾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性別平等教育法及性工法別有規定其處理及防治事項者,適用各該法律之規定。

三、本要點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 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
(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三) 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
(四) 雇主對受僱者或求職者為明示或暗示之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作為勞務契約成立、存續、變更或分發、配置、報酬、考績、陞遷、降調、獎懲等之交換條件。
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

四、性騷擾之樣態,包含下列行為之一:
(一) 羞辱、貶抑、敵意或騷擾之言詞或行為。
(二) 跟蹤、觀察,或不受歡迎之追求。
(三) 偷窺、偷拍。
(四) 曝露身體隱私處。
(五)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展示、傳送或傳閱猥褻文字、聲音、圖畫、照片或影像資料。
(六) 乘人不及抗拒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七) 其他與前六款相類之行為。

五、本府及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工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上級機關(構)或監督機關申訴。

六、本府及所屬機關(構)首長涉及性騷法之性騷擾事件應向各機關所在地之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

第二章 預防要點

七、本府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要點,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八、本府應妥善利用公開集會或訓練課程,加強性騷擾防治要點及申訴管道之宣導,並鼓勵同仁參加本府或其他機關辦理之課程,其教育訓練內容下列:
(一)一般員工,其教育訓練內容下列:
1. 性別平等知能。
2. 性騷擾基本概念、法令及防治。
3. 性騷擾申訴之流程及方式。
4. 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二)處理性騷擾事件或有管理責任之人員,其教育訓練內容下列:
1. 性別平等教育法、性工法及性騷法之認識與事件之處理。
2. 覺察及辨識權力差異關係。
3. 性騷擾事件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要點。
4. 被害人協助及權益保障事宜。
5. 其他與性騷擾防治有關之教育。
前項參加教育訓練之人員應給予公假及經費補助。

九、本府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有效預防並積極處理性騷擾事件,應有下列作為:
(一)本府定期檢討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空間與設施整體安全。
(二)本府於所屬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發生有性騷擾事件當時知悉者,應採取下列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要點:
1.注意被害人安全。尊重被害人意願,減低當事人互動之機會,預防、減低行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避免報復。
2.注意被害人隱私之維護。
3.協助被害人申訴及保全相關證據。
4.必要時協助通知警察機關到場處理。
5.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6.其他認為必要之處置。
本府於性騷擾事件發生後知悉者,仍應採取有效糾正補救要點再次檢討所屬場所安全。

十、本府設置處理性騷擾申訴專線電話(082-318823*65130)、傳真(082-323371)、電子信箱(titi0424@mail.kinmen.gov.tw),並於本府網頁或適當場所公告之。

十一、本府設置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以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
(一) 委員會至委員七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縣長指定秘書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者,得另指定其他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縣長聘(派)本府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兼任之,並得視需要參考衛生福利部、勞動部或教育部建置之性騷擾調查專業人才庫,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會成員。其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男性代表以三分之一以上為宜。
(二) 委員會開會時,應有全體人數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有出席人數過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三) 委員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兼。委員於任期內因故出缺時,由縣長聘(派)本府員工、社會公正人士及專家學者繼任委員,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日為止。

第三章 申訴調查處理程序

十二、本府接獲申訴事件時,應依事件發生之場域及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先行確認釐清案件適用法規,不具受理申訴調查權限者,應於接獲申訴之日起14日內查明並移送具有調查權之受理單位,未能查明受理單位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之警察機關就性騷擾申訴為調查,並書面通知當事人、副知本府社會處。

十三、本府於知悉有性騷擾情形時,應採取下列立列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要點:
(一)因接獲被害人申訴而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
1. 採行避免申訴人受性騷擾情形再度發生之要點。
2. 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3. 對性騷擾事件進行調查。
4.對行為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
(二)非因前款情形而知悉性騷擾事件時:
1. 就相關事實進行必要之釐清。
2. 依被害人意願,協助其提起申訴。
3. 適度調整工作內容或工作場所。
4. 依被害人意願,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處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三)因接獲被害人陳述知悉性騷擾事件,而被害人無提起申訴意願者,仍將依前款規定,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要點。

十四、被害人及行為人分屬不同機關 (事業單位),且具共同作業或業務往來關係者,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 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依下列規定採取前點所定立即 有效之糾正及補救要點:
(一) 任一方之機關(事業單位)於知悉性騷擾之情形時,應以書面、傳真、口頭或其他電子資料傳輸方式,通知他方共同協商解決或補救辦法。
(二) 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二節 申訴調查處理

十五、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由被害人或其代理人向本府委員會為之,經受理後進行調查並依依性工法第十三條第四項規定,通知本府社會處。如屬性騷法規範之事件,申訴期間依該法第十四條規定辦理 。
本要點所訂性騷擾之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電子郵件提出;其以言詞或電子郵件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申訴書或言詞、電子郵件作成之紀錄,由申訴人簽名或蓋章,應載明下列事項後其簽名蓋章。:
(一) 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 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 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應檢附委任書)。
(四) 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 性騷擾事件發生或知悉之時間。
(六) 申訴之年月日。
申訴書或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通知申訴人於14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本府應即移送本府社會處處理。
本府接獲性騷擾申訴時,有性騷法第十四條第五項所定不予受理情形者,移送本府社會處。

十六、申訴人於委員會作成決定前,得以書面撤回其申訴;申訴經撤回者,不得就同一事由再為申訴。

十七、申訴調查程序如下:
(一)受理之申訴案件,主任委員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指派三人以上之委員組成申訴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且小組成員應有具備性別意識之外部專業人士。
(二)申訴調查小組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必要時,得請當事人到會或實地進行訪談,調查結束後,並應作成調查報告書,提委員會評議。
1. 前款調查報告書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
2. 調查訪談過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
3. 事實認定及理由。
4. 處理建議。
(三)申訴案件之評議,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與案情有關之相關人員或專家、學者列席說明。
(四)委員會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對申訴案件之評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定。決定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
(五)申訴決定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移請相關機關依規定辦理。
(六)申訴案件應自受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作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應通知當事人。

十八、調查及評議原則下列:
(一)性騷擾事件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二)調查時,行為人及受邀協助調查之人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三)性騷擾事件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四)申訴人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五)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六)調查人員因調查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七)對在性騷擾案件申訴、調查、偵察或審理程序中,為申訴、告訴、告發、提起訴訟、作證、提供協助或其他參與行為之人,不得為不當之差別待遇。

十九、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予受理:
(一)當事人逾期提出申請。
(二)申訴不符程序規定而無法通知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三)同一事由經申訴決定確定,或經撤回後,再提起申訴。
(四)對不屬性騷擾範圍之事件,提起申訴。

二十、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 及其他權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二)不得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工作場所性騷擾事件之證據。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任委員應即終止其參與,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簽報縣長依法懲處並解除其聘(派)兼。

二十一、性騷擾申訴案件之調查人員在處理、調查及評議人員,其本人為申訴人、被申訴人,或與申訴人、被申訴人有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三親等內之姻親者,應自行迴避。屬性騷法施行細則所定應自行迴避者,亦同。
前項人員應迴避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其他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以書面舉其原因及事實,向委員會申請迴避;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人員在委員會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處理、調查或評議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第一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委員會命其迴避。

二十二、委員會對已進入司法程序之性騷擾申訴,經申訴人同意後,得決議暫緩調查及決議,不受結案期限之限制。

第三節 救濟程序

二十三、申訴案件當事人為公務人員,對申訴案件之決定有異議者,亦得於收到書面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府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

二十四、本府公務人員以外之人員,於申訴案件被申訴人為機關首長、機關未處理或不服機關所為之調查或懲處結果者,得依性工法規定,向本府社會處提起申訴。

第四節 申訴決定及調查結果之處理

二十五、經委員會決定成立性騷擾行為之被申訴人,應作成懲處及其他適當處理之建議,並移請本府人事處依規定辦理懲處或轉送相關單位執行有關事項;如經證實有誣告之事實者,亦應對申訴人為適當之懲處或處理。

二十六、屬性工法 規範之申訴案件,經委員會作出成立決定者,應按勞動部規定之內容及方式,通知本府社會處。
屬性騷法規範之申訴案件,委員會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本府社會處辦理。

第五節 被害人保護與扶助

二十七、當事人有輔導、醫療等需要者,委員會得協助轉介至專業輔導或醫療機構。

二十八、性騷擾申訴案件應採取事後追蹤、考核及監督,確保申訴決定確實有效執行,並避免相同事件或報復情事發生。

二十九、被害人因執行職務遭受性騷擾致生法律訴訟,得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規定,向本府申請涉訟輔助,並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給予公假前往處理。

第六節 附則

三十、本委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非本府員工兼任之委員撰寫調查報告書及出席會議,得依規定支領撰稿費或出席費。

三十一、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本府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三十二、本要點未規範事項,依性騷擾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三十三、本要點自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