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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金門縣公共停車場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115051號令
法規體系: 交通旅遊類
全文檔案: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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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停車管理,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之路邊停車場、公有路外公共停車場及民營路外收費停車場。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機關為本府、本府所屬機關或各鄉(鎮)公所。
公有停車場並得委託民間經營管理。
第四條
公有停車場得由主管機關依區域、流量、時段之不同,擇定費率種類、收費方式、收費時間分別規定公告之;並得因特殊需要採累進或折扣方式計費。
停車場之管理作業及相關事項,由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訂定後實施。
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於開辦停車收費前,將設置地點、停車種類、收費時間、收費方式、費率及其他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始得公告實施;變更及廢止時亦同。
公共停車場費率之上限標準如附表。
第五條
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得依實際需要規定在收費時間內劃分時段,以計時或計次收費並公告之。
如跨越規定之時段繼續停車者,每時段均應計收停車費。
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得視停車場情形另訂停車優惠方案,公告後實施。
第六條
車輛繳費後逾時出場(車)者,依原費率加收逾時停車費。
車輛停放於路邊停車場者,應於停車日起二十日內完成繳費,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費者,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應以掛號郵件通知駕駛人於二十日內補繳,並加收工本費用新臺幣五十元。屆期不繳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處罰鍰並追繳欠款。
第七條
路外收費停車場於車輛進場,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應掣據給停車場使用者收執,車輛出場時應憑據出場,票據遺失而為他人使用出場,應由車輛使用人自行負責。但以其他免掣據之多元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八條
停車場僅提供場所供車輛停放,不負保管責任。但可歸責於停車場經營者之事由,致車輛毀損、滅失或車內物品遺失者,不在此限。
車輛進出停車場如有毀損停車場各項設備時,行為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條
停車場經營者應負責停車場之保養、管理及公共安全維護;其以升降機械方式設置者,每半年應由依法登記專業技師或經政府機關指定之技術檢查單位檢查簽證,並作成紀錄;其紀錄應保存三年,以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十條
主管機關對停車場之經營服務、環境污染、建築物或消防設備事項得會同有關機關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
前項檢查,停車場經營者不得拒絕。
第十一條
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內連續停車逾十四日未繳費之車輛,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應以書面通知車主限期領回車輛並繳費。
不能依前項規定通知或通知顯有困難者,得將該書面黏貼於車輛,以為通知;逾期未領回或查無車主者,公告招領;查為贓車者,交由警察機關依相關規定辦理。
前項經公告招領之車輛逾三個月無人領回者,得公告拍賣;拍賣所得價款扣除停車費、應繳罰鍰、移置費、保管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後,依法提存。
第十二條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得要求車輛駕駛人或委託民間業者將該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一、連續停放同一停車格位逾十日者,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二、車輛任意停放,或未依標誌、標線、停車格位佈設方式入格停放,致妨礙其他車輛停放或人車通行。
三、在停車場經營非許可之商業行為。
四、停車格(場)內停放作為廣告用途之車輛,經責令移置後,仍未移置。
五、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或使用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
路邊停車場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由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之程序處理。
公有路外停車場有第一項第五款未懸掛車牌,或懸掛已註銷車牌之情形者,由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於車體明顯處張貼記載限車輛所有人或使用人於十五日內將車輛移出之告示,並拍照及製作紀錄表,其未依限辦理者,應予移置保管。有使用偽造、變造或他車車牌之情形者,應通知警察機關依規定辦理。
停放於公有停車場之車輛如屬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及環境保護機關準用金門縣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第四條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依第一項移置之車輛未能限期領回並繳費者,依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因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由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將車輛移置至適當處所者,其有關車輛移置、保管及其後續處理,準用金門縣處理妨害交通車輛自治條例相關規定。
第十四條    
下列車輛停放公有停車場免予收費:
一、執行任務之警備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及公有環保車等車輛。
二、特殊節日停車需求經管理機關或停車場經營者公告者。
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執行公務中之車輛。
領有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者別證或懸掛身心障礙專用車牌,停放公有停車場者,前四小時免予收費。
第十五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