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9號
訴願人 陳○○
代理人 林○○
林○○
林○○
原處分機關 金門縣金湖鎮公所
代表人 陳文顧 (鎮長)
訴願人有關申請使用執照事件,不服金門縣金湖鎮公所中華民國(下同)112年7月11日汀建字第1120007859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於30日內,就訴願人申請發給使用執照事件,依本訴願決定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7年5月3日以「金門縣金湖鎮○○段0000、0000兩筆地號」(下稱系爭地號)取得本府(107)府建造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本案建造執照),續於111年5月3日申請系爭地號之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以111年6月24日汀建字第1110007646號函回復,經現場勘驗,因尚有部分缺失及須改善補正處,依據建築法第70條及金門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下稱建管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辦理查驗,按金門縣政府建築執照竣工查驗審查項目表(下稱建照竣工查驗表),排水設施、排水系統及其他部分與現況及圖說不符,須修正後辦理複查。
訴願人111年9月29日以陳情函請原處分機關釋示基地溝渠銜接免列入缺失改善項目,原處分機關以111年11月16日汀建字第1110014591號函回復,按建照竣工查驗表所列排水溝銜接確係其中查驗項目,且因排水溝未銜接順通,造成淹水情形。訴願人復以111年12月1日添字第1111201號函請原處分機關遷建系爭排水溝,不應將排水溝列入申請使用執照查驗項目。原處分機關以112年2月3日汀建字第1120001166號函通知訴願人、承造人及監造人,申領系爭地號之使用執照須按建照竣工查驗項目表進行排水溝前後銜接完整,經本府112年6月14日作成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嗣原處分機關112年7月11日以汀建字第1120007859號函(下稱原處分函)作成請訴願人改善補正缺失部分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復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查建築法第70條第1項規定:「……,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建管自治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申請使用執照,除依本法規定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一、原領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建築物竣工照片(各向立面、屋頂、法定空地、防火間隔、天井、停車空間等)。…」第30條規定:「建築物竣工時,起造人或承造人應將損毀之道路、溝渠、路燈、都市計畫樁等公共設施或公有建築物修復,並將損毀之行道樹補植,私設通路路面鋪設完竣;搭蓋之圍籬、遮板、鷹架、工棚、樣品屋及須拆除之舊有建築物拆除完竣、清理一切廢棄物及疏通水溝後,始得申請核發使用執照」
二、本案前經本府112年6月14日作成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就本案系爭排水溝,請原處分機關釐清是否應由訴願人將之修復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惟原處分機關未克盡職權調查釐清即作成原處分函,核與訴願法第95條、第96條規定不合,已屬可議。
三、原處分機關提出本府82年12月14日(82)縣民字第二六六七四號函、金門縣金湖鎮公所83年6月1日(83)計建字第○八二六號及本府84年12月28日(84)府民字第二九四八八號函,而認定當時系爭排水溝屬公共設施,固非無憑。惟訴願人之後就系爭地號已取得所有權,並於107年5月3日取得系爭地號之建造執照,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1日辦理「○○聚落道路及排水改善工程」招標案,嗣雖於111年11月16日以汀建字第1110014591號函敘明「七、該排水溝於台端申報建築放樣前,係正常維持供公共排水之功能,故本所僅就其中約3公尺之水溝頂蓋挖除……」,惟原處分機關於107年7月31日辦理前揭招標並將水溝頂蓋挖除時,系爭排水溝事實上已經原處分機關廢止公用而非屬建管自治條例第30條所稱之公共設施,是該排水溝之遷移改善權責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自屬無疑。
四、原處分機關依據建築法第7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0條及本案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加註事項第5點「本案為自然村案件,其供公眾通行道路(基地內通路、私設通路、現有巷道、未開闢道路)、排水溝於申請使用執照前須舖築完成,並無條件成為現有巷道,始得核發使用執照。」請訴願人按建照竣工查驗審查項目表規定,將尚有缺失及不符項目改善補正後,始得申請辦理複查,雖非無見。惟原處分機關既已廢止系爭排水溝之公用性質已如前述,依前開建築法第70條、建管自治條例第30條規定,訴願人既不負有修復排水溝之義務,本府107年核發本案建造執照加註附表加註事項第5點修復排水溝,始得核發使用執照,即無所附麗,原處分機關察未及此,遽以原處分函之說明二、「(六)周邊溝渠公共排水溝部分請優先進行施工前後銜接完整,以免造成該區淹水;請設計監造建築師依權責督工興建。(七)基地內既有排水溝渠應保持原有排水系統功能含輸通。」請訴願人須改善補正辦理複查,其認事用法核有違誤,訴願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函既有如上之違法,自應由本府予以撤銷,並命於30日內依本決定之意旨,另為適法之處分,以資救濟。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許慧婷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徐崑明
委員 黃怡婷
委員 林佳頻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