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8號
訴願人 李○○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呂清福 (局長)
訴願人有關申請雷區土地返還登記事件,不服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下同)112年5月16日地籍字第112000369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104年11月11日以雷補測字第1400號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土地四鄰李○○、李○○2份之四鄰證明書等文件,主張李○○(即訴願人之父)自4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止,在本縣金○鄉○○段000地號部分範圍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物而為占有,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致喪失占有等情,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該部分土地。經原處分機關於105年4月25日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李○○、李○○及李○○三人到場指界測量,測繪後暫編列為金○鄉○○段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601.99平方公尺。期間經原處分機關通知,因四鄰證明人李○○及李○○於同一筆地號土地同時提出申請,請訴願人補正四鄰證明人,
111年8月10日訴願人提出李○○為證明人之四鄰證明書,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1月18日再次會同訴願人及李○○指界確認界址。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訴願人申請返還之系爭土地,認系爭土地當時並無人耕種使用且訪談紀錄證明人所陳述內容非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不符,爰以112年5月16日地籍字第1120003697號函予以駁回申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本案相關法令及法理: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2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3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1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
(二)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際,其敗訴之風險,應由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定之。」
(三)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主張時效完成申請所有權登記者,對於其係以行使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土地法第54條明定『和平繼續占有之土地,依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者,應於登記期限內,經土地四鄰證明,聲請為土地所有權之登記。』換言之是否和平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民法第769
條或第770 條之規定者,除當事人主觀需要以所有之意思為之,在客觀上還需要證明和平繼續占有之事實,而該事實是經土地四鄰證明為證據方法,故土地四鄰證明就本案情形而言,是申請人重要的舉證事項。」
二、卷查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主張李○○(即訴願人之父)自4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止,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等農作物,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喪失占有。原處分機關先於105年4月25日會同李○○、李○○及李○○到場指界測量,續於111年11月18日會同補正之四鄰證明人李○○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暫編為金○鄉○○段000-00地號,面積為2,601.99平方公尺。原處分機關訪談四鄰證明人李○○後,認訴願人於占有期間無耕作事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為推斷結果,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而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4項規定予以駁回,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主張「原處分機關未能依法認定本案占有系爭土地事實,其認事用法均嫌草率。」惟查:
(一) 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2項規定,雖得以四鄰證明書為之,然非謂一提出該證明書,即等同符合其所欲證明之完成時效取得之原因事實,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就該四鄰證明書所保證之內容,仍應予以實質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10年上字第619號判決參照);又土地四鄰證明人出具之證明書,係供受理申請登記之機關審酌申請人是否合於時效取得土地上權利之證據方法,其關於占有期間之起始為重要之審查依據,苟無其他直接或間接證據,足資證明該項證明書有誤算、誤寫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自不容任意變更,受理之地政機關准駁始屬有據。本件訴願人提出李○○及李○○之四鄰證明書作為時效完成之主張,但查李○○四鄰證明書:「茲證明李○○君自4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止計20年,依民法第769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而李○○四鄰證明書:「茲證明李○○君自5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止計10年,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坐落…」,李○○(即訴願人之父)實際占有期間究為「4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或「50年4月20日開始至60年4月20日」?本件申請之依據為民法第769條抑或第770條,不無疑問。
(二)又李○○於訪談紀錄中所述:「在那段時候我不知他有沒有在耕作,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整筆在種植,實際的面積及位置都不清楚。」訪談內容前後或有矛盾,先是不確定有沒有在耕種,後卻似有耕種但不確定是否是整筆,其真意為何,即非無疑。
(三)原處分機關表示,訴願人除本案以外,並於金○鄉○○段地號申請另外2筆土地,分別為暫編地號000-00號、面積2,690.87平方公尺,及000-00號、面積2,956.70平方公尺,如將本案申請系爭土地(2,601.99平方公尺)及上開2筆土地面積加總,共計為8,249.56平方公尺,顯已逾越證明人李○○與李○○證明書中所敘明之面積2746平方公尺。
(四)查57年航照圖資,系爭土地未如沿海岸線一帶照片呈深灰色,與鄰近有耕作土地依各坵塊實際耕作情形呈現不同深淺色之色澤顯然不同,尚難遽憑四鄰證明書即認訴願人主張李○○(即訴願人之父)於60年4月20日前占有系爭土地作耕種使用為真。
三、據上,雖訴願人已提供李○○及李○○之四鄰證明書,惟兩份證明書所主張之法條不同,且證明人李○○之證詞真義為何,有待斟酌,再者系爭土地面積加上訴願人另兩筆申請土地:暫編○○段000-00地號,面積2,690.87平方公尺、暫編○○段000-00地號,面積2,956.70平方公尺,參酌本縣47年至57年間之農業技術大抵以人力、獸力為主等事實,訴願人之父可否以一己之力獨力耕作,不無疑問,又系爭土地早年為沙質海埔地耕作不易,且依據57年航照圖,系爭土地當時顯難認有耕作之事實,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縱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主觀舉證責任,但仍可能因事實真相真偽不明而有客觀舉證責任,再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64號判決,訴願人就完成時效占有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故原處分機關駁回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意旨執此指摘,並求為撤銷原處分,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許慧婷
委員 沈炎平
委員 徐崑明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黃怡婷
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
縣 長 陳 福 海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