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金門縣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共有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四款、第六款規定之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及維護,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所稱管理組織,指依法完成報備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所稱自行清理有困難者,指停放於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及維護,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之廢棄車輛,已由管理組織於其車體明顯處張貼清理通知,及書面通知車輛所有人或占用人於一定期限內自行清理,屆期仍未清理之情形。
廢棄車輛無法查明所有人或占用人時,前項書面通知得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以公告方式為之。
第一項所定一定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第四條 本自治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所稱自行清理有困難者,指停放於私有土地之廢棄車輛,其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無法查明通知廢棄車輛之所有人或占用人自行清理之情形。
第五條 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及維護,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停放廢棄車輛,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得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環保局)申請協助清理。
前項申請協助清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完成報備之證明文件影本。
三、公寓大廈規約、區分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之會議,定有申請
主管機關協助清理廢棄車輛之相關規定或會議決議紀錄影本。
四、廢棄車輛限期清理文件。
五、廢棄車輛之前、後、左、右現況圖片各一張。
第六條 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得依第四條規定申請協助清理廢棄車輛。有懸掛車牌者向金門縣警察局申請協助清理,未懸掛車牌者向環保局申請協助清理。
前項申請協助清理者,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三、土地權利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四、廢棄車輛非其所有且未經同意停放聲明書。
五、廢棄車輛之前、後、左、右現況圖片各一張。
第七條 依本辦法申請協助清理之廢棄車輛,準用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至第十五條規定。但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共用部分及其他由公寓大廈管理組織負責管理及維護,並供全體住戶共同使用部分停放之廢棄車輛,經核准協助清理者,申請人應配合環保局車輛清理移置作業,自行將廢棄車輛移置至戶外之適當地點,並應於環保局指定清理日期至車輛停放現場協助之。
未依前項規定移置車輛者,環保局得不予協助清理。
第八條 本辦法規定之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