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金門縣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升行政效能,落實行政監督與協助,避免相互裁罰事件影響本府團隊合作,造成資源與公帑之浪費,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裁處機關:指依主管法令,得為裁處之主管機關(單位)。
(二)受裁罰機關:指裁處機關(單位)以外,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之本府(各單位)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
(三)違法行為: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三、裁處機關發現受裁罰機關有違法行為之虞時,應於裁處前,簽請縣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指定人員召開協調會議。
前項會議由裁處機關主政,邀集受裁罰機關、本府人事處、政風處、行政處及相關機關(單位)與會。
四、協調會議依下列情形為適當之決議:
(一)經確認有違法行為且無不予處罰之事由者,予以裁處。
(二)經確認有違法行為而有不予處罰之事由者,不予裁處。
(三)經確認有適用法規錯誤者,決議依正確之法規處理。
(四)經確認無違法行為者,不予裁處。
為輔導及避免受裁罰機關再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經認定受裁罰機關有違法行為時,協調會議得作成下列決議:
(一)命受裁罰機關採取回復合法行政秩序之有效行為。
(二)命受裁罰機關檢討具體個案發生原因,並積極研謀改進措施。
(三)作成懲處失職人員之建議。
(四)命裁處機關應對受裁罰機關實施必要輔導與協助。
五、經協調會議作成前點第二項之決議者,受裁罰機關應依決議辦理,並於協調會議紀錄到達一個月內,將辦理情形依程序送裁處機關,並副知本府行政處。
受裁罰機關辦理前項決議,必要時得向裁處機關或其他機關(單位)請求行政協助。
六、協調會議召開後,受裁罰機關於二年內,再次違反相同行政法上義務者,裁處機關得逕予裁罰。
七、受裁罰機關不服裁處機關之裁罰者,得依訴願法之規定,向本府提起訴願。但對於本府之裁處或訴願決定,不得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八、機關(單位)受裁罰,係因處理業務之人員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受裁罰機關應向有關人員行使求償權,並追究行政責任。
九、本府及所屬各機關(構)、學校未依本要點辦理者,應追究有關人員之行政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