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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52298號函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1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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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1年度府訴決字第004號
訴願人 陳○○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稅務局
代表人 陳國庭(局長)
訴願人因土地增值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下同)111年8月12日金稅電字第1110008340號函不予受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金門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楊○○於111年3月16日拍定。金門地院執行處111年3月16日以金院弘109司執助丁字第13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復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以憑優先扣繳,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於111年3月28日以金稅電字第1110200109號函復金門地院執行處,請該處代為扣繳土地增值稅計新臺幣(下同)304萬205元,並於同日以金稅電字第1110200110號書函(以下簡稱原通知函)通知訴願人系爭土地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等要件,請其依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規定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予受理,原通知函於111年3月30日向訴願人高雄市戶籍地址為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申請,金門地院執行處執行分配,系爭土地增值稅款於111年7月25日匯入本縣縣庫。嗣訴願人111年8月3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優惠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逾期提出申請,於111年8月12日以金稅電字第1110008340號函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並申請閱卷。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訴願人訴願意旨略謂:一、訴願人於111年1月31日至7月29日期間赴金門娘家躲避新冠肺炎疫情,並無居住位於高雄市戶籍地。二、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寄送之原通知函,經戶籍地大樓管理員查當時訴願人並不住在戶籍地,且認為該信件係屬重要信件,即於同年4月1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原通知函;訴願人知悉後,於111年10月21日專程自金門返台領取,並簽收該退回之原通知函,訴願人確實未收受該「通知函信件」,而未及時申請系爭土地增值稅優惠稅率。三、原通知函既已退件,難認已合法送達訴願人,況本件並非不能補正送達,於送達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剝奪訴願申請領取系爭土地優惠稅率增值稅之權益。況原處分機關仍未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第一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二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三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而為送達。四、訴願人曾向法院更改指定送達地址至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59號3樓,並收有金門地院執行處110年3月31日、9月6日及111年5月11日寄送該址等函文,然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函知土地增值稅會稅率退稅申請書前,由金門地院執行處與原處分機關間來往文書,合理推定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指定送達地址應知情。
行政處分機關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及「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同法第73條第1項所明定,另參照財政部99年3月3日台財規字第09900081690號函轉行政院99年2月5日研商行政處分送達處所會議紀錄「決議事項一、行政處分送達住居所、就業處所及戶籍地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均屬合法有效之送達。」次參照法務部90年1月19日(90)法律字第047647號函「依目前之通例,不論法院或行政機關在調查『住所』時,通常均以戶籍登記的地址為認定標準」、法務部92年7月10日法律字第0920026106號函釋「文書之送達,如已符合補充送達之要件,不論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例如大樓管理員)時,發生送達效力。」及91年9月18日法律字第0910032965號函釋「嗣後如以其他理由退回郵務機構,郵務機構自應不予受理或敘明事由退回原處分機關。」二、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原通知函寄送訴願人戶籍地址,並經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大樓郵務中心劉○○於111年3月30日簽收取得送達證明,已對訴願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三、復查財政部近年並未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而對土地稅法第34條之1第2項有放寬或延長申請期限之規定或函釋,本案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規定已合法送達,自免依同法第74條辦理,依法訴願人應於111年4月29日前提出申請,惟訴願人遲至111年8月10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已逾規定之期限,乃否准所請,並無違誤。四、訴願人戶籍所在地之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逕將住戶信件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郵件行為,致郵件置郵政機關招領,非本局委託之郵政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本局委託郵務送達,業於111年3月30日完成送達託付,後續招領及留存郵局,為訴願人之受雇人行為造成,非本局或郵政機關行為所致。五、系爭土地迄今無任何地上建物,亦無土地稅法第34條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之適用;縱使以訴願人111年10月21日簽收郵件日為送達日,本案農業用地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亦應於111年11月20日前提出,惟訴願人並未於規定之期限檢附有效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提出申請,亦無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用地移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理    由
一、 按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2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郵政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郵件處理原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
二、 土地稅法第28條:「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各級政府出售或依法贈與之公有土地,及受贈之私有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第34條之1:「(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檢附建築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 查訴願人原所有坐落本縣○○鄉○○段○○、○○及○○地號等3筆土地,經金門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拍賣,由第三人楊○○於111年3月16日拍定。經金門地院執行處111年3月16日以金院弘109司執助丁字第131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查復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等稅款,以憑優先扣繳,原處分機關分別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計304萬205元及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土地增值稅,並委託郵政機關送達原通知函,通知訴願人如符合自用住宅用地優惠稅率等要件,得於文到30日內申請適用優惠稅率。原通知函於111年3月30日向訴願人設於高雄市戶籍地址為送達,並由訴願人戶籍地址○○大樓郵務中心接收郵件人員劉○○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通知函嗣經該址接收郵件人員,於111年4月1日以「查無此人」為由退回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苓雅郵局(以下簡稱苓雅郵局),該局並於111年4月8日辦理「寄存送達」,將原處分函寄存於2郵(支)局「留置招領」,因逾3個月未領取,111年7月19日轉為「行政文書」,至111年10月21日始由訴願人親赴簽領完畢。
四、 按「又稱『行政助手』係指受行政機關之指揮監督,從事活動,且非以自己名義獨立行使公權力,以協助完成行政職務者。」(法務部95年9月8日法律字第0950033384號函參照)、「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例參照),本件原處分機關委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郵政機關)寄送行政文書,郵政機關居於行政助手角色,並受原處分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郵件之送達,以將應送達之文書送達相對人可支配之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再者,依郵政法第22條第2項規定:「郵件無法投遞,應退還寄件人。無法退還,由中華郵政公司招領揭示之。經過相當時期,無人領取時,得由中華郵政公司處分之。」、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經按址投遞而無法投交之掛號郵件及依規定通知領取之掛號郵件,均送交指定郵局招領;其招領期間,自通知招領之次日起算十五日,屆期未領者,退回寄件人。」郵件無法投遞(交),置於郵局招領,屆期未領者,仍應退還寄件人,原通知函既經訴願人戶籍地址接收郵件人員退回苓雅郵局後,依前揭規定應退還(回)寄件人即原處分機關,原通知函卻置於郵局以「寄存送達」方式招領,嗣並轉為「行政文書」處理,未退回原處分機關,送達程序已有疑義。況郵政機關受原處分機關委託送達行政文書,性質上如同原處分機關之使用人,需受原處分機關指揮監督,協助完成郵件之送達,郵件是否已合法送達,原處分機關應負舉證之責,卻認行政文書退回及留置郵政機關之行為,乃訴願人及其戶籍地址接收郵件人員所致,無涉其指揮監督關係,亦未能合理說明送達流程,尚難謂合。
五、原處分機關對於原處分函是否合法送達,未能舉出證據以實其說,加以訴願人曾向金門地院執行處更改指定送達地址至臺北市,並收有金門地院執行處110年3月31日、9月6日及111年5月11日寄送該址等函文,原處分機關111年3月28日寄送原通知函時,訴願人主張確實未居住於其位於高雄市戶籍地址,原處分函無法達到訴願人可支配範圍,置於其隨時可了解內容之客觀狀態,並執此指摘原處分送達違法,即難認無理由。再依行政程序法第50條規定:「(第1項)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申請人之事由,致基於法規之申請不能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申請回復原狀。如該法定期間少於十日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申請回復原狀。(第2項)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政程序行為。(第3項)遲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得申請回復原狀。」、「行政程序法第 131 條第 1 項規定,公法上之請求權,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因 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雖被上訴人就系爭因法院拍賣而移轉之土地,未為行為時土地稅法第 3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通知,惟僅是使上訴人依該項規定之 30 日行使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請求權期間無從起算,然上訴人此請求權之行使仍有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期間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396號判決參照),訴願人仍得於請求不能之原因效滅後申請回復原狀,依一般公法請求權時效規定提出申請,併予指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黃怡婷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許慧婷
中華民國112年06月14日
縣 長  陳  福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