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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公發布日: 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120052718號
法規體系: 訴願決定書/112年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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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門縣政府決定書                          112年度府訴決字第005號
訴願人 李○○
代理人  李○○
        李○○
原行政處分機關  金門縣地政局
代表人  許鴻志 (局長)

訴願人有關申請雷區土地登記返還事件,不服金門縣地政局中華民國(下同)112年3月25日地籍字第112000219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3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於104年10月22日以雷返補測字第600號申請書,檢附土地四鄰二人以上證明書等文件,主張自50年4月30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植地瓜、花生等農作物,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喪失占有,申請返還坐落本縣○○鄉○○段000-12地號部分土地範圍。105年4月26日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李○○、李○○、李○○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暫編為○○鄉○○段000-12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為2,193.84平方公尺。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後,認系爭土地當時無法耕作,且證明人所陳述內容非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核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第3項規定不符,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以112年3月25日地籍字第1120002193號函予以駁回,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
理    由
一、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第1項)金門地區位於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經徵收或價購等程序有償取得登記為公有者,中華民國60年4月30日佈雷前之原權利人、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占有人或其繼承人,得於本條例104年5月26日修正之條文施行之日起5年內,向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申請返還。(第2項)依前項申請返還土地者,應檢具其屬佈雷前原可主張取得土地所有權或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下列證明文件之一:一、佈雷前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二、當地鄉(鎮)公所或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三、雷區土地所在2人以上四鄰證明或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第3項)前項第3款出具證明書之四鄰證明人或村(里)長,於被證明之事實發生期間,應設籍於申請返還土地所在或毗鄰之村(里)且具有行為能力,並應會同權利人到場指界測量確認界址,經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通知2次均未到場者,駁回其申請。上開證明書應載明約計之土地面積及係證明人親自觀察之具體事實,而非推斷之結果。證明人證明之占有期間戶籍如有他遷之情事者,申請人得另覓證明人補足之。(第4項)第1項申請返還土地案件應檢具之證明文件有不全者,土地所在地地政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3個月內補正;不能補正或屆期未補正者,駁回之。…(第7項)第1項雷區範圍內之未登記土地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土地於佈雷前已完成時效占有,因佈雷而喪失占有者,視為占有不中斷;其登記案件審查之補正、公告期間及證明人之資格、條件等,準用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及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
二、第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行政程序法第36條,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而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第136條,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最高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關於職權調查部分,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見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故當事人之客觀舉證責任並不能因法院採職權調查證據而免除,當事實陷於真偽不明之際,其敗訴之風險,應由客觀舉證責任之歸屬定之。」
三、卷查,訴願人104年10月22日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申請返還系爭土地,主張自50年4月30日開始至60年4月30日止計10年,於占有期間種花生、地瓜、玉米、高粱等雜糧為占有事實,依民法第770條規定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完成占有時效,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且上開期間後因國軍佈雷喪失占有。105年4月26日經原處分機關會同訴願人及四鄰證明人李○○、李○○及李○○到場指界測量,依指界範圍測繪後暫編為為○○鄉○○段000-12地號,面積為2,193.84平方公尺。測量完竣,因案件審理中,證明人李○○及李○○均於同一筆地號提出申請,按時效取得地上權審查要點第6點第2項規定「數人占有同筆土地,各占有人間不得互為占有事實之證明人。」原處分機關乃通知訴願人補正其他證明人,嗣訴願人補正後,經原處分機關訪談、查證四鄰證明人李○○,認訴願人於占有期間無耕作事實,證明書填載被證明事項顯非證明人親自觀察之事實,所主張占有要件與民法第770條規定未合,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2款予以駁回,惟查:
    (一)原處分機關於111年8月10日訪談四鄰證明人之一李○○稱:「在那段期間我那時還小,有看到他去田裡耕作但不知道面積多大,也不知道種什麼作物」及「早年我不知道他是否有整筆耕作,知道位置」,原處分機關認為證明人李○○對於上開事項所依據事實難謂清楚,自難認有證明力,遽憑上開部分理由而為訴願人不利之認定,卻就對訴願人有利陳述部分,未敘明依據或理由,即恝置不採,其認事用法尚嫌率斷。
    (二)又原處分機關雖有查證訴願人主張占有期間(50年4月30日至60年4月30日)57年航照圖資,因耕作土地間會呈現不同深淺色色塊,該帶狀土地無明顯區隔,無法認定有耕作事實,復按43年地籍圖所載認定系爭土地跨越海潮線,無種植植物之可能,為未登錄土地,坐落在農田之外的海岸線沙質範圍,因此認定系爭土地當時應係無人耕作使用,惟原處分機關僅憑43年之地籍圖,即逕為推論訴願人主張占有期間無耕種之事實,且無其他補強證據附卷可稽,該推論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疑義。
四、參照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行政程序之當事人縱因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無主觀舉證責任,但仍可能因事實真相真偽不明而有客觀舉證責任。易言之,行政機關有其職權調查義務,但若經其克盡調查義務,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即須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論其客觀舉證責任。按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之3規定,所稱「合於民法規定時效完成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事實,乃對於訴願人有利之事實,按前揭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意旨,應由訴願人負客觀舉證責任。惟本於客觀舉證責任之最後手段性,在此之前,本件原處分機關仍須先克盡其職權調查義務。上開所述,益顯原處分機關仍有調查義務未盡之處,著令其再為事實調查,另為適法之處分。
五、訴願人於112年4月24日補充理由書依訴願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5條規定,請求陳述意見並與原處分機關進行言詞辯論,然原處分既有如上之瑕疵,並經撤銷發回另為適法之處分,請求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規定,決定如主文。

                     金門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主任委員 謝世傑
                                         委員 蔡育霖
                                         委員 黃怡婷
                                         委員  林佳頻
                                         委員  許慧婷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縣 長  陳   福   海